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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蔡富瑜即富雄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瑋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 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簽訂「空軍航 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熱泵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合約如有 爭訟時,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可提 請商務仲裁,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 語(下稱系爭管轄約定),然此應為商務仲裁之管轄約定, 並非合意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縱合意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然依該約定「第一管 轄法院」之文義,尚無排除第二順位以外管轄法院之意,自 應屬競合之合意管轄,而非排他之合意管轄,原法院為系爭 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不因系爭管轄約定而受影響。另 系爭管轄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獨資企業行並非法人,資 本額僅新臺幣50萬元,經濟地位顯較相對人為弱勢,並無磋 商變更該約定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岡山區, 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增加伊應訴之 困難,系爭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聲請移送由士林地院管轄,並不可採 。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士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管轄約定:「本合約 如有爭訟時,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仍不能解決時, 可提請商務仲裁,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審建卷第61至67頁) 。抗告人雖主張此約定為商務仲裁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然 仲裁係由仲裁人1 人或單數仲裁人所成立之仲裁庭為之,並 非法院應受理之事務,此觀仲裁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系爭 管轄約定已難認係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又當事人固可經由約 定仲裁地,而由仲裁地之法院管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系 爭管轄約定亦非約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足見系 爭管轄約定並非關於仲裁管轄之約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另系爭管轄約定之文字雖記載:「以『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然參酌我國民 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除 專屬管轄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及第26條規定參照),並無就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合 意約定順序之規定,是依系爭管轄約定之文義,應認兩造係 約定由士林地院(改制前為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第一管轄法院」僅係指最優 先管轄法院之意,並非可採。此外,兩造並無約定其他法院 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自不得 再以遠離居所、應訴困難為由,排斥合意管轄之適用。 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 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而民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 商人並無定義,參照破產法第41條規定,商人係指依商業登 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本件系爭契約之兩造,相對人 為法人,抗告人則為獨資企業行,從事電器承裝業、配管工 程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01 頁),足見抗告人為從事承裝、配管工 程之商人,兩造間之系爭管轄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本文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謂系爭管轄約定,顯失公平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聲請移 轉管轄,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原法院起訴,應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可採,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