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戴新恭
相 對 人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妃
相 對 人 蔡珽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8 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經
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4 月之
起訴狀(下稱
系爭起
訴狀)未為實際簽名或蓋章,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為由,於109 年4 月8 日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
抗告人已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補正,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用意係
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倘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起訴狀係
出於抗告人本人之意思所為之,即
難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
,縱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系爭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法院
仍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
告人新台幣(下同)4,693,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
印「戴新恭」,並未實際簽名或蓋章,
嗣經原審於109 年3
月17日函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迄至109 年4 月8 日仍未補正
,原審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為由,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等節,有系爭起訴狀、原審109 年3 月17日函、
送達回證及原審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19
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61頁),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後收受送達前,於109 年4 月
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起訴狀之蓋章(見原審卷第69
頁至第85頁),然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起訴前,曾於108 年12
月19日函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怡進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蔡珽輝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請抗告人敘明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
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金額之計算依據
,抗告人
旋於109 年1 月2 日提出蓋有抗告人印章之「民事
準備程序狀」為補正及說明,嗣於同年月17日,再提出蓋有
抗告人印章之「民事
答辯狀—給付委任費用」(以下合稱系
爭書狀),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提出說明等節,有系爭書狀
及原審108 年12月19日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抗告人既能依原審所命提
出民事準備程序狀為補正及敘明,復提出答辯狀針對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為說明,自可認原審所命補正之無簽名或蓋章系
爭起訴狀,確係出於抗告人本人之意思所為之,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原審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起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即
遽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原審執之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
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