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永昌
相 對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第917 號案件)所作成判決(下稱第
917 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
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要求第三
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拆除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O 號之OO層建物寶成
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如附圖(即
第917 號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1 至47孔洞內之水管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並將所鑿
上開孔洞依如附件(即第917 號
判決之附件)所示方法回復原狀,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30077 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惟抗告人為系爭管線之
所有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
字第814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若繼續進行,除現有管線遭拆除外,
恐致生管線外壁拆除、粉塵瀰漫等額外損害,且世界健身公
司亦因而無法營業或停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從而,為
避免抗告人之權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遭受侵害,願供相
當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認事用
法
顯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
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與世界健身公司間所簽訂健身中心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 條第
2 項約定可知,抗告人施工地點
乃系爭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上
3 樓,其主張所有權之管線應為系爭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所施設之管線,與本件應拆除之系爭管線所在位置不同,
參以世界健身公司於第917 號案件審理時,曾主張系爭管線
為其自費設置,並由第三人劉昌宗
承攬施作等語,且據劉昌
宗於該案證稱系爭管線為世界健身公司所設置,足見系爭管
線
非抗告人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顯無可能對抗
告人造成損害。另依系爭工程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
第4 條第1 項約定可知,管線材料之購買費用乃由世界健身
公司所支付,且系爭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
拘束抗
告人與世界健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等語置辯。
四、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第917 號判決主文記載:「
被
告(指世界健身公司)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號之○○層建物寶成企業大樓地下二樓至地下五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四七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所鑿上
開孔洞依如附件所示方法回復原狀」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
109 年4 月7 日雄院和字第109 司執意字第30077 號
執行命
令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 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第
917 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9 頁)
可稽,並經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管線
,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其次,自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提出之
起訴狀記載:「. . 原告(指抗告人)對於
系爭管線具有所有權. . 系爭管線係由原告所架設並安裝,
依據原告與世界健身(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裝修工程補充
契約書第17條約定,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 . 」
等語,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814 號影卷),足見抗告人係主張系爭管線為其所有
,且以補充契約之約定內容作為依據。惟審酌抗告人提出其
與世界健身公司簽立之補充契約(見原審卷第33-39 頁)內
容,其中第17條約定:「. . . . 二、若甲方( 指世界健身
公司) 承租高雄寶成店之租約屆期或終止後而回復原狀時,
甲方須負責將給水、熱水及汙排水之相關管線拆除並回復原
狀,並將洗孔之處
予以回復。三、前述安裝之給水、熱水及
汙排水之管線之所有權均歸屬於乙方( 即抗告人) 所有,乙
方得自行處置並利用,甲方不得干涉。惟前述租約屆期或終
止之前,乙方不得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固載
明安裝管線之所有權屬抗告人,然
觀諸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第21-31 頁)內容,其前言係約定由抗告人承攬
世界健身公司位於系爭大樓8 號地下1 樓至3 樓之裝潢工程
及消防工程(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補充契
約係補充系爭合約之內容而來,此
參諸補充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工程地點:高雄市○鎮區○○○路○ 號OOF-OF」
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
益徵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管線係
位於系爭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
標的即系爭管線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並不
相同,故抗告人主張所有管線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
暨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損害,即屬
無從證明。況且,參以抗告人提出於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後
附第917 號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世界健身公司於第917
號案中
自承:系爭管線為其自費設置等語,暨施作集排水工
程之
承攬人劉昌宗亦到庭證稱系爭管線由其裝設等詞,有抗
告人提出之第917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核亦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
系爭管線為其所設置施作
云云相異,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主張其所有之管線與系爭管線係屬同一,尤徵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故本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不能採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
序若繼續進行,除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現有管線外,恐致生管
線外壁拆除、粉塵瀰漫等額外損害,且世界健身公司亦因而
無法營業或停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此為債權人
即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世界健身公司強制
執行致生之結果,除難認有何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可言外,亦
與抗告人
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