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與第三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怡公司)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
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
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821 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一旦拍
賣,勢難
回復原狀。伊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原法院竟以伊對
非系爭執
行事件之
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未附所停止執行標的物之
附表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遺留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具
所有權,但相對人就該物品亦主張
所有權,執行法院遂通知第三人即拍定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瑞公司)不得將系爭物品交付
兩造,
俟銀瑞公
司聲請拍賣後,如無確認系爭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法拍賣
並
提存價金,伊自有排除對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之權利。彰化
銀行既未主張系爭物品為恆怡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強行拍賣
伊所有系爭物品,已有可議,且執行法院之變價程序,將致
伊權益受損,伊業以本案訴訟向相對人訴請確認所有權訴訟
,未免系爭物品經執行法院變價,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第三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
債權
人為
被告,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2
24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之異議權為
訴訟標的,是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
被告,僅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時,始併以債務
人為被告。從而,如第三人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未以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反之,則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債權人彰化銀行前執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恆怡公司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恆
怡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16 、216 之1 至之
3 、217 、217 之1 至之4 、219 、219 之1 、之2 、220
、220 之1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1074之1 至之4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銀瑞公司拍定後,已於民國10
8 年12月16日(原裁定誤繕為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強制點交。抗告人及相對人就置於系
爭房地之部分遺留物品(即系爭物品)均主張為所有人,原
審法院
乃通知銀瑞公司不得交由恆怡公司或兩造領回,且系
爭物品於銀瑞公司聲請拍賣後,於拍定前若無確認該等物品
歸屬之判決,將依法
予以拍賣,並於拍定後以恆怡公司及兩
造之名義提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查,抗告人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得以排除系爭物品之執行,依
上開規
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彰化銀行為被告,乃未為之,起訴自非
適格,因認無停止系爭物品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