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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許昭瑩       許詔婷       許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O九年度司執字第二O八六五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許江誠死亡時, 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潮州 段80-17 地號)及其上同段307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潮州段 621建號、門牌號○○○鎮○○路○○ 號),○○○鎮○○○ 段一小段37-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 ○○鎮○○街○○號)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已由相對 人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地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依繼承當 時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45,800 元。嗣相對人將 系爭遺產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依照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 ,相對人應以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許江誠之債務,負人 的有限清償責任,故相對人應於已處分遺產價額3,045,800 元之範圍內,對於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於109年5 月5日持原法院99年3月10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 8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竟認抗 告人未能提出資料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遺產之事實,亦未提 出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而駁回 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提出資料佐證相對人於繼承後業將 系爭遺產分別出售予第三人,縱其等處分時年齡尚小,惟有 其母王梅蘭作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妨礙處分遺產之效力,亦 不妨礙系爭遺產已遭繼承人處分之事實,原法院未職權調查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部存款明細,逕以處分時與相對 人名下財產購入時相距甚遠,即認定相對人名下財產非遺產 替代物或變價所得,顯無理由。況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所得 非必為存款,有可能是現金或他物,遺產之替代物根本難以 界定,應以已處分之遺產價額即3,045,800 元計算所得遺產 範圍始合情理,基此,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名下全部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可得執行者需為遺產或 遺產之替代物,原聲請執行之標的中,亦僅薪資及執行業務 所得較無可能係由遺產變價而來,其餘標的如不動產、股份 、股息、股利等均係屬遺產換價而得,應准許抗告人執行之 。原法院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爰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許江誠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繼承人無須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對如附 表所示第三人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津貼等勞務報酬債權聲請 執行,此等財產由外觀可知均係相對人服勞務所得,並非因 繼承許江誠所得之遺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固有未洽。惟系爭遺產其中652地號土地及海康街76 號房地 確於許江誠死亡後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有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執事聲字卷第77-104頁),而上開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 ,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有無與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混合之可能,原法院就此全然未為調查審認,逕以年 代久遠,抗告人查報之財產外觀上難認係系爭遺產之替代物 或變賣所得為由,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與異議,已有未合 。況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查報之財產 並非債務人所有,應命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 或依職權調查之,司法事務官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程序 ,即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附表: ┌─────┬───────────────────────────────────────────────────┐ │ │ 聲請執行標的 │ │ 債務人 ├──────┬──────┬─────┬──────────┬─────────┬──────────┤ │ │不動產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對第三人之薪資、津貼│於第三人之所有股份│保險給付債權 │ │ │ │ │ │等勞務報酬債權 │、股息等給付 │ │ ├─────┼──────┼──────┼─────┼──────────┼─────────┼──────────┤ │ │屏東縣潮州鎮│105年3月16日│買賣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許昭瑩 │育德街59-2號│ │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限公司 │限公司之所有以債務人│ │ │房地 │ │ │份有限公司 │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 │桃園市中壢區│108年9月25日│買賣 │川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X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 │ 許昭毅 │月桃路251巷 │ │ │、一晉國際股份有限公│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 │10號3樓房地 │ │ │司、耀晉國際股份有限│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 ├──────┼──────┼─────┤公司 │ │分、及年金、紅利或繼│ │ │桃園市中壢區│108年9月25日│贈與 │ │ │續性保險給付債權 │ │ │內厝段37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許詔婷 │X │X │X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