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長益
代 理 人 郭福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榮可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鄭石定受雇於相對人擔任
模板建築工人,其受相對人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往
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之○○○區○○○段廠房興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地點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
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骨折、
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致中
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抗告人請相對人依
兩造簽署之
契約約定負責處理前開工安事故之賠償事宜,
詎相對人竟置
之不理。抗告人
嗣與鄭石定成立和解,代相對人先賠付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30萬元之
債權存
在。又本件事發後,抗告人數次邀請相對人出面協商解決,
鄭石定向法院起訴時,抗告人也一再聯絡相對人出庭協商,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企
圖拒絕賠償之意甚明,況且鄭石定也是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
,
乃僅將抗告人列為
被告起訴索賠,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
告並連帶
求償以增加其受償機會,顯見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
情形,並
非僅是催告後拒絕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狀態,故相對
人有逃匿無蹤、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
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抗告人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0 萬元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簽署之契約約定,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
地現場如有工安意外應由相對人擔負完全賠償責任,而相對
人指派之工人鄭石定因工安意外受傷,其已先代賠付鄭石定
130 萬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
起訴狀、勞動調解筆錄等件為憑,
堪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鄭石定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僅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起訴索賠
,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並連帶求償,顯見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云云。
惟:
⒈鄭石定係主張抗告人為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5 款規定,且不願為鄭石定辦理工地意外險出險事宜,乃
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
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擔負賠償責任,有其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並未見有提及相對人應擔負何
等賠償責任,或其係因對相對人求償無門始單僅對抗告人起
訴之相關載述。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縱應就鄭石定所
受之工安意外傷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鄭石定僅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即抗告人提起訴訟,於法亦無不可,尚難僅因鄭石定
未選擇對相對人起訴,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
⒉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之多次協商通知置之不理,此單純消極拒
絕出面協商之情況,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
心證,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