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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益 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鄭石定受雇於相對人擔任 模板建築工人,其受相對人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往 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區○○○段廠房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地點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 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骨折、 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致中 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抗告人請相對人依兩造簽署之 契約約定負責處理前開工安事故之賠償事宜,相對人竟置 之不理。抗告人與鄭石定成立和解,代相對人先賠付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30萬元之債權存 在。又本件事發後,抗告人數次邀請相對人出面協商解決, 鄭石定向法院起訴時,抗告人也一再聯絡相對人出庭協商,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企 圖拒絕賠償之意甚明,況且鄭石定也是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 ,僅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起訴索賠,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 告並連帶求償以增加其受償機會,顯見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 情形,並僅是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故相對 人有逃匿無蹤、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 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0 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簽署之契約約定,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 地現場如有工安意外應由相對人擔負完全賠償責任,而相對 人指派之工人鄭石定因工安意外受傷,其已先代賠付鄭石定 130 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起訴狀、勞動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鄭石定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僅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起訴索賠 ,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並連帶求償,顯見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 ⒈鄭石定係主張抗告人為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5 款規定,且不願為鄭石定辦理工地意外險出險事宜,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擔負賠償責任,有其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並未見有提及相對人應擔負何 等賠償責任,或其係因對相對人求償無門始單僅對抗告人起 訴之相關載述。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縱應就鄭石定所 受之工安意外傷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鄭石定僅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即抗告人提起訴訟,於法亦無不可,尚難僅因鄭石定 未選擇對相對人起訴,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 ⒉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之多次協商通知置之不理,此單純消極拒 絕出面協商之情況,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