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華
相 對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苓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海底電纜工程事務所(下稱住友公司)
承攬「臺灣-澎湖16
1KV 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
工)」(下稱電纜工程),承攬金額不含稅新臺幣(下同)
3 億2,480 萬元,將其中鋼板樁、水平支撐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相對人施工,系爭工程自105 年6 月開
工至108 年1 月完工,經雙方核對工程款後,抗告人仍積欠
工程款19,448,183元未給付,因抗告人所承攬之電纜工程業
已全部完工,領取扣除5 %保留款之工程款,是相對人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抗告人應已自住友公司領取工程款,竟
遲遲未給付予抗告人。又聞抗告人近期在變賣機具資產,如
未將保留款扣押,將致抗告人之
債權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若釋明不足,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
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於19,448,183元範圍內,就抗
告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以200 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44萬81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之裁定)。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經
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工程請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43,8
52元,但抗告人主張:經其核算後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2,9
76,168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004,207元,相對
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971,961元,因相對人於施作推
進鋼板樁打設時,施工疏失而致鋼板樁未緊密接合等嚴重瑕
疵,造成地下水及泥土不斷湧入工作井,致該推進工作井必
須進行注藥等地質改良補強工程,相對人為修補
上開瑕疵再
打設16M 鋼板樁進行修補,上開工作井因相對人疏失自106
年7 月3 日進行地質改良補強及修補至同年12月2 日始完成
,遲延153 天,致後續之推進等全部工程俱無法進行,有工
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工務聯絡單、會議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資
料為憑,相對人自應就其疏失所造成之遲延負擔賠償責任,
扣除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相對人可請求之工程款
尚有3,858,124 元;抗告人與日商住友商事公司所訂契約約
定之逾期
違約金為每遲一日罰款150,000 元,因相對人
前揭
疏失致遲延153 天,相對人於工程完工結算可能因此遭日商
住友公司處罰遲延罰款22,950,000元,該遲延罰款應由相對
人負擔等語,提出工務連絡單、照片表、原審法院109 年建
字第159 號答辯㈢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110 頁)。是
不論
兩造上該實體爭執何者為是,固有待該審判事件實體審
認,
惟由此爭執可見抗告人並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未給付,
而係因其與相對人就該工程款之給付,雙方存有金額及遲延
扣款等爭執,始而如是。
㈡相對人雖主張:「又聞,債務人近期在變賣機具資產,如未
將保留款扣押,由債務人領取,債務人又無承攬其他工程,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據為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但抗告人向日商住友公司承攬之「台灣
,澎湖161kv 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
建分項施工)」
迄今尚未完工,情理上及事證已
難認抗告人
有變賣其機具之行舉,況,相對人固指抗告人有變賣機具資
產之情,然並未舉任何事證以釋明抗告人有此所指之行舉,
其徒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而空言臆指,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是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
縱有拒絕給
付情事,
乃因抗告人認其有前揭之拒絕給付之原因,且縱令
抗告人所拒給付之原因不可採,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然綜合其情,不能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未就其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依
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慮及上情,徒以
抗告人有自住友公司領取工程款,但卻不給付款項予相對人
為由,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准相對人提
供200 萬元,對抗告人之財產1944萬8183元為假扣押,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