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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華 相 對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海底電纜工程事務所(下稱住友公司)承攬「臺灣-澎湖16 1KV 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 工)」(下稱電纜工程),承攬金額不含稅新臺幣(下同) 3 億2,480 萬元,將其中鋼板樁、水平支撐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相對人施工,系爭工程自105 年6 月開 工至108 年1 月完工,經雙方核對工程款後,抗告人仍積欠 工程款19,448,183元未給付,因抗告人所承攬之電纜工程業 已全部完工,領取扣除5 %保留款之工程款,是相對人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抗告人應已自住友公司領取工程款,竟 遲遲未給付予抗告人。又聞抗告人近期在變賣機具資產,如 未將保留款扣押,將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若釋明不足,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於19,448,183元範圍內,就抗 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以200 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44萬81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經 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工程請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43,8 52元,但抗告人主張:經其核算後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2,9 76,168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004,207元,相對 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971,961元,因相對人於施作推 進鋼板樁打設時,施工疏失而致鋼板樁未緊密接合等嚴重瑕 疵,造成地下水及泥土不斷湧入工作井,致該推進工作井必 須進行注藥等地質改良補強工程,相對人為修補上開瑕疵再 打設16M 鋼板樁進行修補,上開工作井因相對人疏失自106 年7 月3 日進行地質改良補強及修補至同年12月2 日始完成 ,遲延153 天,致後續之推進等全部工程俱無法進行,有工 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工務聯絡單、會議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資 料為憑,相對人自應就其疏失所造成之遲延負擔賠償責任, 扣除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相對人可請求之工程款 尚有3,858,124 元;抗告人與日商住友商事公司所訂契約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每遲一日罰款150,000 元,因相對人前揭 疏失致遲延153 天,相對人於工程完工結算可能因此遭日商 住友公司處罰遲延罰款22,950,000元,該遲延罰款應由相對 人負擔等語,提出工務連絡單、照片表、原審法院109 年建 字第159 號答辯㈢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110 頁)。是 不論兩造上該實體爭執何者為是,固有待該審判事件實體審 認,惟由此爭執可見抗告人並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未給付, 而係因其與相對人就該工程款之給付,雙方存有金額及遲延 扣款等爭執,始而如是。 ㈡相對人雖主張:「又聞,債務人近期在變賣機具資產,如未 將保留款扣押,由債務人領取,債務人又無承攬其他工程,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據為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但抗告人向日商住友公司承攬之「台灣 ,澎湖161kv 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 建分項施工)」迄今尚未完工,情理上及事證已難認抗告人 有變賣其機具之行舉,況,相對人固指抗告人有變賣機具資 產之情,然並未舉任何事證以釋明抗告人有此所指之行舉, 其徒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而空言臆指,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是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縱有拒絕給 付情事,乃因抗告人認其有前揭之拒絕給付之原因,且縱令 抗告人所拒給付之原因不可採,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然綜合其情,不能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未就其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慮及上情,徒以 抗告人有自住友公司領取工程款,但卻不給付款項予相對人 為由,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准相對人提 供200 萬元,對抗告人之財產1944萬8183元為假扣押,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