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
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違反
兩造簽訂之「日盛期
貨顧問系統開發
暨維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請求
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雖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惟未排
除原法院
管轄權,伊設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且
本件係以相對人
支付命
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既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應已拋棄
上開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伊亦未
抗辯原法院無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認兩造
嗣後已默示合
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轉至臺北地院,
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
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510 條所明定。
三、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因契約涉訟
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佐(原
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637 號卷第13至17頁),相對人前
憑系爭契約書,向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有
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支付命
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自
難認相對人有放棄上開合意定管轄之
權益。再者,原法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不符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自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四、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