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陳添載
訴訟
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⒈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盧韋吉所屬之我國船籍漁船「
新吉發168 號」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4時許,在北緯22度
02分、東經122 度36分遭抗告人所屬之我國籍漁船「全有財
8 號」碰撞,致使「新吉發168 號」船體進水而沉沒,盧韋
吉受有包括船體、營業、漁獲、燃料等損失,損失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900 萬元,相對人係「新吉發168 號」船體險
保險人,盧韋吉將其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對「全有財8 號
」漁船所取得之船舶優先權,及對債務人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轉讓給相對人。而債務人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不
願和解,其所有之漁船具機動性,性質上難以扣押執行,恐
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0,0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⒉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相對人
就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就假扣押原
因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
債權人以新臺幣30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
務人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
⒊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抗告求將
前揭裁定廢
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略以:抗告人於事故後,前
往漁場捕魚,並無逃匿之舉;且抗告人名下有兩艘漁船,有
相當
資力,亦有存款,並
非無資力或資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有
難以清償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原審
所為裁定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有不
適用法規之情。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
⒈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上述船舶因碰撞事故,盧韋吉所有之新吉發16
8 號漁船遭撞沈,受有包括船體、營業、漁獲、燃料等約
900 萬元之損失,盧韋吉將其對全有財8 號漁船所取得之
船舶優先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相對人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船海事
公證紀錄
、新聞報導、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權利轉讓同意書、
求
償金額明細表及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至
13頁,全事聲卷第163 至243 頁)為證,形式上審視
上
開證據,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以多少
為正當,屬
本案訴訟實體審判(原審法院109 年海商字第
1 號)認定範疇,非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得審究。
堪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綜觀原審法院卷存之抗告人財產資料,抗告人較有價值之
財產為「全有財8 號」及「全有財1 號」二艘漁船,其餘
財產價值甚微,僅約10萬元(計算式:屏東縣琉球鄉天福
村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告現值3,566 ○○ ○鄉○○段○○號土
地公告現值91,891○○ ○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99
元+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111 元),即若捨漁船不計,其
餘財產顯然不足賠償相對人所主張損失之金額。
⑵抗告人雖主張:「全有財8 號」「全有財1 號」之價值分
別為700 萬元及800 萬元,合計共1,500 萬元,超過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900 萬元(按: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995 萬5,446 元)
云云。然抗告人主張「全有財8 號」
、「全有財1 號」之價值分別為700 萬元及800 萬元,係
依其自行提出之億洋船舶建造修配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並非係經專業估價師所為。微論不
足證該估價為可
信,
觀諸抗告人將「全有財8 號」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
0 萬元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
心致屏東地院函所附之「全有財8 號」船舶登記簿之記載
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漁船有1,500 萬
元價值云云,自非可取。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全有財8 號
」及「全有財1 號」雖均係我國籍漁船(船籍港:高雄港
),但其停泊港口及時間並不受限制,可於任何時間、停
泊於我國任何漁港,甚至不入漁港停泊,性質上具高度機
動性,對之執行扣押不易,為強制執行實務週知之事實,
核諸抗告人上該各情,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至抗
告人另指執行法院
查封其
上揭二漁船,影響其生計乙情,
乃「假扣押裁定」以後為「假扣押執行」之問題,抗告人
如認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方法、程序,有侵害其利益或
不當等情,儘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
而非
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
三、綜上,相對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相對人所提證
據,經本院認其已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有盡相當
之釋明(雖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並未完足),抗告人
猶
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並據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