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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相 對 人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 「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抗 告人承攬相對人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陸續就已完工部分逐月向相 對人請款,但相對人自109 年6 月起即未按時付款,迄今積 欠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60,751 元。抗告人經委任 律師催告給付,並於系爭工程相關人員LINE通訊群組要求給 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付款,其財務狀況可合理 懷疑已陷於無資力或有意不為清償,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詎原法 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 程款請款統計表、報價單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 5 頁至第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自109 年6 月起即未按時付款,經委任律師催告給付, 並於LINE通訊群組要求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一直拖延 付款,其財務狀況可合理懷疑已陷於無資力或有意不為清償 等語。然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及LINE通聯紀錄,僅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避債務、隱匿財產 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經相對 人拒絕清償,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 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