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彬
相 對 人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
「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層勞務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抗
告人承攬相對人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抗告人陸續就已完工部分逐月向相
對人請款,但相對人自109 年6 月起即未
按時付款,
迄今積
欠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60,751 元。抗告人經委任
律師催告給付,並於系爭工程相關人員LINE通訊群組要求給
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付款,其財務狀況可合理
懷疑已陷於無
資力或有意不為清償,且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
詎原法
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
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
程款請款統計表、報價單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
5 頁至第32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自109 年6 月起即未按時付款,經委任律師催告給付,
並於LINE通訊群組要求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一直拖延
付款,其財務狀況可合理懷疑已陷於無資力或有意不為清償
等語。然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及LINE通聯紀錄,僅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避債務、隱匿財產
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經相對
人拒絕清償,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
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