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林聖文
林葉麗雲
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高雄市
○○區○○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
並點交予相對人,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繼續執行並無任
何實益:相對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實體
爭議,其
債權存在
與否及違約金金額之認定,係屬法院實體
審查之範疇,既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審理
中,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即無
執行名義,不應准許;另
「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
鎮區鎮○○街○○○ 號,並已辦理停止營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塗銷營業登記地址部分,已無實益。故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即有未當,
爰抗告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
原審之聲請。
二、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持
債務人為抗告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
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抗告人已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並
點交予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
具狀陳明(原審司執字卷第172
頁),則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㈡
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並以
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又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
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
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
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
名義。本件系爭公證書第5 條載明:承租人給付租金、違約
金及期限屆滿交還租賃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 頁):又
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
第11條第2 項載明:「乙方(即抗告人)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並
交還乙方,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相對人)得向乙方請求按當
年度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至乙方騰空交還租賃標的
物之日止..」(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4頁)。而兩造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1萬5622元(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 頁),則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43萬1244元。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
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原審
執事聲字卷第8 頁)。是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
已載明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而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關係已於107 年4 月30日期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
7 年5 月1 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
44元,並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當。
㈢至抗告人就相對人
所稱塗銷營業登記地址是為完成遷讓系爭
房屋之目的,當然屬於
遷讓房屋之一部分乙節,主張其「心
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鎮區
鎮○○街○○○ 號,且已辦理停止營業等語,縱屬事實,該執
行程序亦已終結,而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問
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屬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