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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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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林聖文       林葉麗雲 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高雄市 ○○區○○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並點交予相對人,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繼續執行並無任 何實益: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實體 爭議,其債權存在與否及違約金金額之認定,係屬法院實體 審查之範疇,既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審理 中,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執行名義,不應准許;另 「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 鎮區鎮○○街○○○ 號,並已辦理停止營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塗銷營業登記地址部分,已無實益。故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即有未當,爰抗告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 原審之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債務人為抗告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抗告人已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並 點交予抗告人,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原審司執字卷第172 頁),則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㈡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又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 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 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 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 名義。本件系爭公證書第5 條載明:承租人給付租金、違約 金及期限屆滿交還租賃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 頁):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第11條第2 項載明:「乙方(即抗告人)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並 交還乙方,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相對人)得向乙方請求按當 年度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至乙方騰空交還租賃標的 物之日止..」(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4頁)。而兩造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1萬5622元(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 頁),則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43萬1244元。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原審 執事聲字卷第8 頁)。是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 已載明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而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關係已於107 年4 月30日期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 7 年5 月1 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 44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當。 ㈢至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稱塗銷營業登記地址是為完成遷讓系爭 房屋之目的,當然屬於遷讓房屋之一部分乙節,主張其「心 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鎮區 鎮○○街○○○ 號,且已辦理停止營業等語,縱屬事實,該執 行程序亦已終結,而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問 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屬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