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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洪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 字第6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2 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爭執標的 為元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容公司)之出資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調查元容公司出資額之淨值為何, 以核算訴訟費用,原裁定在未釐清元容公司之出資額淨值, 即以形式上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有可議,依 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代位許榮輝起訴請求相對人洪秀梅應將元 容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許榮輝,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所請求回復登記之資本額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然參諸元容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 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可資參酌,又依元容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元容公司現仍正常營業,未有歇業或解算、清算之情 ,有元容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元容公司之資本(含增資部 分)均經全額繳足,又歷年歷次增資部分,經會計師查核原 資本並無異常,相關帳冊憑證亦均與會計科目相符,有會計 師查核報告附上揭元容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認各出資人之 出資價額應甚穩定而無變化。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亦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納之訴訟費用為10,9 00元(見原審卷第3 頁),是本院認本件以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應回復登記予許榮輝資本額100 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費 用,尚符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抗告人雖主張應調取元容公司 財務報表以確認元容公司之出資額淨值云云。然審酌依前述 元容公司之登記案卷,佐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之主張,既足以 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元容公司之財務報表,部分涉及 元容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維元容公司權益,認尚無再予以調 取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是原裁定如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抗告人應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