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
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相 對 人 林禎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許家禎所有之「豐海22」漁船
(下稱甲船)停泊在伊所有之「兆億388 號漁船(下稱乙船
)」附近,許家禎及抗告人即甲船實際管理人許義昌(許家
禎之父)明知該船上儲放不少備用柴油,且該船
非屏東縣籍
,不得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為船體電焊切割及研磨行為
,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之情況下,逕自僱用工人於在漁港內
使用明火進行施工作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6時9 分許
因施工與管理不慎,甲船起火燃燒,船上人員未採取任何有
效措施以避免波及鄰近漁船,導致乙船及其他人之漁船數艘
同遭大火波及。伊為乙船
所有權人,該船總噸數71.45 噸,
船員人數14人,為中型噸位以上漁船,具遠洋漁業能力,乙
船因火災幾近全毀,同遭焚毀之漁船計約5 艘中、大型遠洋
漁船,受損之遠洋漁船每艘造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 萬
至8,000 萬元不等。就此伊曾以
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
損害
賠償遭拒絕。抗告人之甲船,已因火燒事故而燒毀損失,抗
告人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且許義昌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達數
十年之久,非無能力將財產隱匿國外,而漁船又具有隨時移
動之機動性質,捕撈之漁獲亦可選擇在國外卸貨,恐有日後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就抗告
人之財產在4,0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
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
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
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
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
㈠
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
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
)、聯合新聞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109 年7 月21日
第三人即振東益(號)船長曾啟南、第三
人即乙船廚房爐灶安裝維修廠商負責人陳文旭對話錄音譯文
、109 年6 月18日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
22至47頁),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據原審調卷探知許家禎名下有
不動產公告
現值365 萬元,經營鮪勝、鮪發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總
計200 萬元,98噸達洋漁船得海12號乙艘價值至少為2,600
萬元,許義昌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約5,500 萬元、股票市
值約774 萬6,255 元及經營鮪得、得海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股權約700 萬元。
惟許家禎
上開不動產業向銀行貸款設定最
高限額
抵押權1,272 萬元,其名下之得海12號遠洋漁船亦向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 萬元;許義昌
名下不動產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達6,620 萬元。抗告人
從事遠洋漁撈,長時間在海外作業,原審法院所查抗告人10
8 年度以來之入出境紀錄,其等入出境頻繁,以108 年度為
例,許家禎即入出境十餘次,許義昌則四十餘次,相當程度
可能增加相對人
求償難度。上情對照該甲船漁船失火,致包
括相對人之乙船在內之數艘遠洋漁船燒毀,被求償之金額合
計億元(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 號債權人黃青月
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 千萬範圍內為假扣押;109 年度裁全
字第183 號債權人林宥惠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 千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亦否認其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
情綜合以觀,足以認定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
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合於假扣押規定,應准其聲
請。
㈢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聲明書無法作為認定許義昌是甲船實際
管理人之釋明依據;相對人未釋明乙船具有4,000 萬元價值
;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抗告人係要求相對
人提出證據供釐清肇事責任及後續處理,並無斷然拒絕給付
而為脫產之圖,且相對人及其
他案件求償人所有之漁船實際
上已無價值,抗告人現存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損害,故不該
當假扣押之要件
云云為辯。按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法
院准許假扣押前,實際尚未發生,其性質無從以證據為釋明
。是而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之現在事實」。債務人有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
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
之原因,但並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
追償,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質言
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
以債權人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
能性予以觀察,如認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可能更
難滿足之虞時,即可認為已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系爭漁船火
災事故,有燒毀多艘漁船之事實,行為結果有多數被害人,
且原因
事實同一,宜就所致全部損害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就
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全部卷證資料為評價、判斷,認為如果
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債權人未
來取得終局的
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
險,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均有所釋明,已如
前述。雖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
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
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
請求。至於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所提系爭聲明書內容不實、
被害人之損害非如
渠等所主張,損害甚微,伊等無責可負等
情,均屬實體審認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
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
,准相對人以1,40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於4,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
擔保金4,0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