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尚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士栢
代 理 人 戴見草
律師
相 對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欄中關於「巫士柏」之記載,應更正為「
巫士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