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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尚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士栢 代 理 人 戴見草律師 相 對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關於「巫士柏」之記載,應更正為「 巫士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