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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衛 相 對 人 旭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博 相 對 人 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右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彩公司) 為抗告人之客戶,其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3 月5 日 、3 月27日、4 月29日向抗告人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合計 543 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400 元,雙方並約 定相對人旭彩公司應於訂貨後2 個月內清償貨款。其後相 對人旭彩公司僅清償20萬元,尚積欠2,089,400 元(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相對人旭彩公司向抗告人訂貨,均係由 其配偶即相對人冠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學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莊右稜負責,相對人復共同出具聲明書,相 對人冠學公司願併承擔相對人旭彩公司之系爭債務。故相對 人2 人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相對人等經抗告人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均置若罔聞,亦未清償系爭債務 ,尤有甚者,冠學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尚自107 年9 月20 日起,即於相關簽收單據上偽簽「楊右稜」,認相對人均 已無法支付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有日後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 債務之虞聲請假扣押,又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並斟酌抗告人本即難以查知相對人等之 財產狀況,又相對人已經請求仍拒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而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 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 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 上開論述,本院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旭彩公司向其訂購電視機而未給付貨款乙 節,業據其提出貨款發票、訂購明細表、出貨明細簽收單、 運費發票等件為憑,堪認其對相對人旭彩公司聲請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 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等受抗告人催告後未清償款項,而有 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 其向相對人旭彩公司為催告之存證信函,係向「高雄市○○ 區○○路○段000 ○0 號1 樓」送達,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證可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9-61 頁)。惟相對人旭彩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 5 」,有經濟部商工登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可證(見原審 司裁全卷第10頁),復觀抗告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其上除 蓋用旭彩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別無其他自然人簽收之 註記(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1頁),客觀上尚難認已為合法之 催告。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旭彩 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或有因 履約爭議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因一方財產狀況變化而行 使不安抗辯權,難逕以債務人拒絕付款即認其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 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於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旭彩公司有何惡化財產,或財務異常,或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得以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至相對人冠學公司部分,抗告人固提出聲明書乙份,主張相 對人冠學公司與旭彩公司就上開貨款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上亦僅蓋用有相對人冠學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未有相對人冠學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7頁),因此聲明書與一 般契約簽訂之模式不同,客觀上難認相對人冠學公司有為上 開聲明之事實,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冠學公司應予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未有釋明。況同前所述,縱抗告人曾催告相對 人冠學公司應清償系爭債務,而相對人冠學公司今尚未清 償,然此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對相對人冠學公司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自難認其對相對人冠學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相當之釋明。 ㈢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就相對人冠學 公司之部分難認已釋明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且均難令法院 就抗告人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權 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產生薄弱心證,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於法仍相符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