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坤卿
相 對 人 佛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游昌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
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佛鑫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佛鑫公司),相對人游昌熾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民國
108 年7 月3 日游昌熾指派抗告人前往
第三人泰陞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泰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新
建大樓工程之工地進行施工,因施工時滑倒,遭工地螺栓鐵
件插入左手腋下,而受有左腋下深撕裂傷併臂動脈損傷、左
上肢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佛鑫公
司與游昌熾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相對人堅決否認與抗告人有
雇傭關係並拒絕賠償,依一般社會常情,已可認相對人有堅
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故其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19 萬
5,65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
上開請求原因乙節,
業據抗告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
暨調解紀
錄、同事吳孟宗出具之
切結書等件附卷(見司裁全卷第22-
25頁、第56頁)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
明。其次,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堅決否認
與抗告人有
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賠償等語,然
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亦未提
出證據,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尚
難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對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抗告人於10
3 年11月14日委託
律師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商談賠償事宜,
前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均未出面
商談賠償事宜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依一般社會常情
,可認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見本院卷第17-21 頁,下稱
系爭前案)意旨,主
張
本件相對人在已有事證足認佛鑫公司為抗告人之雇主之情
形下,
猶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且拒絕賠償,依
前揭裁定意旨,
亦應認本件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
云
云。
惟查,系爭前案中之相對人為自然人,不具法人格,而
與
本案之相對人為法人及其代表人有所不同,兩案基礎事實
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賠償,
遽認其有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可能,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抗告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
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廢棄
司法事務
官有利於抗告人裁定部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