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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坤卿 相  對  人 佛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昌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 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佛鑫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佛鑫公司),相對人游昌熾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民國 108 年7 月3 日游昌熾指派抗告人前往第三人泰陞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泰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新 建大樓工程之工地進行施工,因施工時滑倒,遭工地螺栓鐵 件插入左手腋下,而受有左腋下深撕裂傷併臂動脈損傷、左 上肢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佛鑫公 司與游昌熾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堅決否認與抗告人有 雇傭關係並拒絕賠償,依一般社會常情,已可認相對人有堅 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故其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19 萬 5,65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業據抗告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 錄、同事吳孟宗出具之切結書等件附卷(見司裁全卷第22- 25頁、第56頁)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 明。其次,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堅決否認 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賠償等語,然首揭說明, 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亦未提 出證據,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尚難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對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抗告人於10 3 年11月14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商談賠償事宜, 前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出面 商談賠償事宜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依一般社會常情 ,可認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見本院卷第17-21 頁,下稱系爭前案)意旨,主 張本件相對人在已有事證足認佛鑫公司為抗告人之雇主之情 形下,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且拒絕賠償,依前揭裁定意旨, 亦應認本件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云 云惟查,系爭前案中之相對人為自然人,不具法人格,而 與本案之相對人為法人及其代表人有所不同,兩案基礎事實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賠償, 遽認其有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可能,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抗告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 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廢棄司法事務 官有利於抗告人裁定部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