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昌
相 對 人 劉陽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
災害勞工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 項所明定。上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
救助,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故而訴訟如係因職業災
害所提起,倘
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受僱
於抗告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約2 時許,
因抗告人另一員工郭品良在廠區內執行吊掛H 型鋼貨品時,操作
天車不慎,致相對人遭掉落之H 型鋼砸到右腳,受有右側股骨上
髁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該事故屬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審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補償責任等語(見原審
正本袋內之民
事
起訴狀)。即
本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而相對
人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固
猶待實體審認,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合乎
法律之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雙方已至勞工處為調解,但調解無
結論,及其有幫相對人勞保局依規定申請給付
云云。
惟抗告人所
敍縱係屬實,並不影響相對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而其
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