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楊美人
相 對 人 王秋涓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持有龍德石材股
份有限公司、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等)之
股份,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
惟抗告人已盡所能為調查,
難
認抗告人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事
。相對人持有龍德公司等股票之所在雖屬不明,惟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亦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
,命相對人交付龍德公司等之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付,並
得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將股票取交抗告人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
以間接強制方式迫使相對人履行。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財產,亦未獲執行法院置理。執
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抗告
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
㈠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
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持原審10
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新臺幣800 萬元本息
之範圍內,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龍德公司等之股份等節,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無訛,並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 頁至第14頁)。執行法院調查後,依龍德公司登記資料
、章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認龍德公司等有發
行股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2 次請抗告人
陳報龍德公司等之股票所在地俾便執行,惟抗告人仍主張龍
德公司等未發行股票,並聲請執行法院再函詢龍德公司等查
明。
嗣執行法院函詢龍德公司等未獲回覆,遂依已調查所得
,駁回抗告人對龍德公司等之執行聲請等節,亦有龍德公司
等之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執
行法院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20日通知函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
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60頁),自
堪認執行法院於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後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
未依法調查等
云云,
自屬無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
本件龍德公司等確有簽證
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乙節,除經執行
法院查明外,亦再經原審查證無訛,有經濟部109 年3 月4
日經商字第109020098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抗告人自應釋明相對人持有之龍德公司等之股票現於何處
,以供執行法院依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查封換價。然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2 次通知均未釋明,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龍德公司等之股票所在,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第123 條規定,命相
對人交付龍德公司等之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付,並得以直
接強制之方式將股票取交抗告人等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
屬金錢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
之執行方法之
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容有誤解。另強制執行
法第20條係針對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或不能發現債
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命債務人報告財務及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之要件,同法第22條則係針對管收要件及程序為規定,除
均與本件無
涉外,抗告人復未曾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行法第
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務,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抗告人2 次通知均未釋明龍德公
司等之股票所在,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