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美人
相 對 人 王秋涓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
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
聲請對相對人所
持有第三人龍德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龍德公司、
龍慶公司,合稱龍德2 公司)100 股、1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盡所能為調查,
難認伊有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事。相對人所持有表彰
系爭股份之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調查,亦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命相對人交
付龍德2 公司之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付,並得以直接強制
之方式將股票取交予伊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間接強制方式
迫使相對人履行。伊依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
人陳報財產,亦未獲置理。執行法院
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
於法不合,伊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
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聲請對
相對人所持有第三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萬股之股份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
人提起異議後經原裁定廢棄而確定,故
非屬本件抗告範圍,
相關事實不予贅敘)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
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
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
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股
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
參諸同法第
5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如由債
務人占有時,應以
查封動產之方法
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
有,再以
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由第三人
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法換價。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
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司後酌量
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
確定
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該判決
所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
息之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依序所持有龍德2 公司之系爭股
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無訛,並有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判決書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4
頁)。執行法院調查後,依龍德公司登記資料、章程、會議
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認龍德2 公司有發行股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2 次請抗告人陳報龍德2 公
司之股票所在地俾便執行,惟抗告人主張龍德2 公司未發行
股票,並聲請執行法院再函詢龍德2 公司查明。
嗣執行法院
函詢龍德2 公司等未獲回覆,遂以龍德2 公司之章程均記載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
證後發行,惟抗告人2 次未依限查報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所
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
1 款規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
,亦有龍德2 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會議紀錄、
變更登記表、執行法院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20
日通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
-18 頁、第20頁、第25-30 頁、第35-42 頁、第49-50 頁、
第60頁),
堪信為真實。
㈡而查,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債
權人查報,惟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財產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財產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抗
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查報龍德2 公司未發行實體股
票,但同時敘明其雖為龍德2 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水龍之配偶
,但仍非龍德2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無從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陳報龍德2 公司自始未曾依公司章程規定發行實體股票之事
實,並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職權調查(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第54-58 頁),且抗告人亦陳明
因龍德2 公司均設立於107 年8 月1 日前,且為非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故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2 之2 條規定,並無向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義務,故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發行公司無實體發行登錄查詢」系統自查無登錄資料
(見原裁定卷第4 頁),是抗告人確有
法律上原因而無法確
實補正系爭股份之詳細資料,應可採信。況查,龍德2 公司
之章程雖均記載公司股票為記名式,惟其是否確經簽證發行
實體股票,經原法院於異議程序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
部商業司調查,始由經濟部以109 年3 月4 日經商字第1090
2009800 號函稱龍德公司於82年有簽證股票金額1200萬元;
龍慶公司於79年核准設立之資本有簽證股票金額100 萬元,
83年增資之資本有簽證股票金額1,000 萬元(見原裁定卷第
12-13 、15、17、19、24頁),則有調查職權之法院尚須經
多方調查,才能確知龍德2 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顯認
抗告人未能查報清楚龍德2 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實體股
票所在地等,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致
生失權效果,自無可採。
㈢又查,同法第28條之1 規定應以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
執行程序難以開始或續行者始屬之,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
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財產,或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
、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等即是,是而
規定此種情形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本件相對人所持有
系爭股份如確有發行實體股票,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動產之
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予以查封拍賣(強制執
行法第47條),縱其應占有執行
標的物所在不明,除得命債
權人陳報外,尚得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交付占有之龍德2 公司
之股票,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規定以
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如債務人就股票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院拒
絕陳述時,得適用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
務。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方法執
行前,僅以抗告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
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尚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查報清楚龍德2 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
實體股票所在地等,是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以及抗告人
逾期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地,是否即致執行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凡此俱與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
補正後是否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所關頗切,執行程序上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
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
允當。原裁定就前開抗告人陳報無法查報之事由未詳予調查
,即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
,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