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本院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
暨內國
土地管轄︰
一、
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
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乃訴訟提
起之程序要件,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
因事實及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
並
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
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
適正、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
,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
,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二、
經查:據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以觀,上訴人集團之全洋公司(賴比瑞亞公司法人)所有柏
明輪為賴比瑞亞國籍〔原審海商卷㈠頁178 、原審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6 號(下稱101 海商6 )卷㈠頁34至35〕,臺
南艦則為我國籍的公務船(船籍港為高雄,101 海商6 卷㈠
頁14),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臺南國聖港外6 海浬之我國領
海基線向陸一面之內水(原審法院105 海商上更一卷㈠頁13
1 背面、卷㈡頁181 ),是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船舶碰撞等
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
及外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船舶碰撞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三、涉外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當
事人未明示
合意定管轄法院,概以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加
害船舶之船籍港或被扣押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或被上訴
人
普通審判籍等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系爭碰撞事故既
發生在我國內水,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務機關,上訴人主張之
加害船舶臺南艦亦為我國籍公務船,是上訴人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
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且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
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末查臺南艦之船籍港為高雄,高雄港亦為其於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之最初到達地(原審海商卷㈤頁209 之被上訴人107 年
5 月10日
爭點整理暨表示意見狀第1 頁及原審卷㈥頁55之上
訴人107 年9 月6 日準備狀第2 頁),且兩造均同意本院
有
管轄權(原審海商卷㈡頁150 ),本院有本件之內國土地
管轄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LL OCEANS TRANSPORTATION INC . ,
(即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登記所有之賴
比瑞亞籍貨櫃船M/V "Y .M . CYPRESS"(下稱柏明輪,交由
上訴人營運)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航行在臺
南國聖港外約6 海浬之海域,
詎於同日4 時55分至56分許,
柏明輪當值大副張穎發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舷號CG-126
艦艇(下稱臺南艦,值勤船員為訴外人柳錦良、胡志坤),
在相距不到2 海浬且無預警下,突然大幅度右轉向(臺南艦
之舷燈突由綠色變紅色),復未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8 條
(a )及(b )規定,本應持續及堅定的右轉,卻加速欲穿
越柏明輪之船艏,致柏明輪遭臺南艦碰撞,受有嚴重毀損(
下稱系爭碰撞事故)。系爭碰撞事故中,訴外人江東興為臺
南艦艦長未善盡督導責任,竟同意尚未取得船員適任證書之
柳錦良單獨值勤,另被上訴人僱用不適任之船員當值駕駛致
臺南艦不適航,均有過失。柏明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支出
暫時性維修費用美金(下同)24,084.26 元、永久性維修費
用296,646.50元、
公證費用20,590元、營業損失403,446 元
,共計744,766.76元。又上訴人已受讓全洋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對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海
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44,766.7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南艦為公務船,其艦長及其當值值勤人員
均為公務員,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際,正執行巡航任務,因
其船員操船過失所致碰撞,致全洋公司之柏明輪受損,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11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協議不成,始得起訴。上訴人或其代位
求償之全洋公司,
就本件訴訟請求,並未於起訴前向上訴人請求協議,本不得
起訴,縱認其
嗣後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亦無從補正,且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上訴人所援海商法第96、97條為各船舶應如何分擔碰撞
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得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全洋公
司於系爭碰撞事故未受損害或喪失利益,上訴人所提付款單
證,均係以其本身名義與
第三人交易所得,全洋公司未予清
償,上訴人無從受讓全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且
上訴人並未證明支付全洋公司Time Charterparty 之hire,
難認全洋公司於柏明輪修復時有何hire或支付船員薪資之營
業損失,上訴人亦無受讓債權之可能。經安生理算檢定有限
公司鑑定柏明輪損害,已算定實際合理營運損失,再扣減折
舊與全洋公司自修項目,上訴人顯然高估損害賠償金額。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鑑定意見所認之過失責任比例
,其鑑定過程及依據甚多錯誤、疏漏,結論實不足採,亦不
可
拘束本院判斷。縱認被上訴人須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
以臺南艦修繕
期間配置船員薪資支出及臺南艦無法執行勤務
作業損失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44,766.76元,
並自第一審法院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艦與柏明輪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臺南
國聖港外約6 海浬之海域發生系爭碰撞事故;當時天氣良好
,能見度尚可(約10浬),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可排除天
氣、能見度等因素。
㈡被上訴人為公務船臺南艦之所有人,因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有
損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其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
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產公司)依保單賠付並支付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22
6,337,730 元完畢,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臺南艦之艦長為江東興,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當值航行員
柳錦良執勤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0 分至5 時0 分,當時正與
另一航行員胡志坤進行交接,並於4 時54分許完成交接。柳
錦良當時未領有船員適任證書。
㈣訴外人林逸熙、張穎分別為柏明輪之船長及大副,系爭碰撞
事故發生時,張穎為柏明輪當值船員,受林逸熙指揮監督。
全洋公司為柏明輪登記註冊之船舶所有人,並與林逸熙、張
穎簽立
僱傭契約,而受全洋公司之僱用。上訴人為柏明輪之
經理人及營運人,依上訴人與全洋公司間所簽立之Time
Charterparty,船長及大副之主要薪資係由全洋公司發給,
加班費則由陽明公司支付。全洋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廣義而言,柏明輪為上訴人集團下所屬船舶,其外觀上之「
YM」等字樣即象徵上訴人集團。
㈤臺南艦於西元2010年建造完成,總長99公尺、總噸位2,462
、載重噸565 噸,吃水深度3.8 公尺,使用年限8 年;柏明
輪於西元2001年3 月建造完成,總長275 公尺、總噸位64,2
54、載重噸68,303噸,吃水深度12.02 公尺,使用年限18年
。
㈥臺南艦之修理期間為100 年5 月12日至101 年7 月20日。
㈦柏明輪暫時性維修期間為100 年5 月12日起至5 月14(或15
日)日止共49小時。柏明輪永久性維修期間為101 年5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共23日。
㈧關於臺南艦未作業損失及折舊部分之損失,
非屬台產公司承
保範圍內。
㈨臺南艦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損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其
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
㈩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上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有柳錦
良、胡志坤,艦長則為江東興,其3 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全洋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於2 年間
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進行協議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下列文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證2 之2 至5 柏明輪暫時性修理、永久性修理各項費用明
細及支出證明文件,中譯本。
⒉原證3 之1 至8 柏明輪「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中各項目之
詳細說明。
⒊原證6 債權讓與證明書。
⒋原證8 柏明輪基隆港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
⒌原證9 之1 至3 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
⒍原證14海歷企業有限公司INVOICE 、原證15MAERSK BROKER
於西元2011年7 月1 日刊登之「貨櫃市場/ 每周報導(Cont
ainer Market-Weekly Report)。
⒎原證1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出證明文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證8 柏明輪「集團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
⒉被證9 LLOYD'S LIST LAW REPORT 第25卷第6 冊頁173 至17
9 及中文節譯本;被證10 LLOYD'S LIST LAW REPORT第44卷
第11冊頁381 至383 及被證10-1其中文節譯文。
⒊被證11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證12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補充規定。
⒋被證13臺南艦之船舶國籍證書。
⒌被證14、16臺南艦之海損修理契約。
⒍被證17被上訴人自行自行支付修理費用之付款憑證3 紙。
⒎被證18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簽呈;被證19上訴人柏明輪基隆港
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被證20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水下
作業請款單。
⒏被證21海大分析報告、被證22 KENNETH C . McGUFFIE 所著
The Law of Collision at Sea 第467 至468 頁節本及譯文
、被證23司玉琢、吳兆麟編著船舶碰撞法第362 至363 、37
1 至372 、452 至455 頁、被證24游健榮評析報告、被證25
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SURVEY REPORT 、被證26柏明
輪船長海事報告、被證27郭香成分析報告、被證28臺南艦艦
長海事報告、被證29海大102 年8 月20日函暨意見陳述會議
紀錄及補充意見、被證3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海
商上更㈠字第1 號(下稱105 海商上更一)106 年4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證31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3 月6 日航務字
第1061610083號函、被證32避碰雷達操作原理及功效說明。
⒐被證37柳錦良二等船副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操作級雷達及
ARPA、進階滅火、人員求生技能、基礎急救、防火及基礎滅
火、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訓練合格
證書、實習生資格及經歷證明。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我國內水,臺南艦為我國籍公務船,我
國法律自為系爭碰撞事故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船舶碰撞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指向我國法。
六、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全洋公司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是否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
上訴人受讓全洋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上訴人有無自己因本件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
益?
㈢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柏明輪與臺南艦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臺南艦營運損失及自負額510 萬元等部分
為
抵銷抗辯?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即為國家賠償事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立法者已就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致生損害,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予以特別立法明定,並設計有特殊程序如書
面協議先行、限縮公務員應負最終賠償之要件等,為貫徹特
別立法之規範意旨,主張權利受侵害者,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最高法院71年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或非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法(指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
或因公務員所涉特定事故所致發生損害,例如土地法第68條
、第71條,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
【國家賠償法第6 條反面解釋及立法理由參照】),向國家
請求賠償,以免因當事人藉由選法而規避國家賠償法所定特
殊程序,使國家賠償法包括書面協議先行在內之特殊制度設
計形同虛設。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經營管理其集團下全洋公司所有之全貨
櫃船柏明輪,遭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務船臺南艦碰撞受損,而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即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柳錦良、胡志坤及艦長江東興為執行海上巡航
職務行使公權力等情(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原審海商卷㈤頁208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原
審時亦陳稱:當時台南艦船員確實在執行職務,也具公務員
身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7 號卷六
第3 頁背面),
益徵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致
之損害,係公務員駕駛台南艦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所致,性
質上即屬國家賠償事件,此不因法院內部分案規範將
本案分
以「海商」字別,或「國」字之國賠相關字別而有差異。
揆
諸上開論述,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 、6 條規定,選擇
向公務船臺南艦之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得
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以公務員柳錦良等船員,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屬請求權競合情形,而其係援引海商法第96
、97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依海商法第3 條
規定,系爭碰撞事故應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章規定
云云
。然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依海商法第3 條固可適用該法船舶
碰撞章之規定,
惟海商法第3 條規範意旨,係指原不適用海
商法之專用於公務船舶,例外於發生船舶碰撞事件時,亦有
適用之意,既非用於規範「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致侵害
人民之權利,或「公務員」因「特定事故」所致生損害,難
認係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何況海商法第96、97條,僅
係規定船舶碰撞時應由何船舶負責,且該規定並未如上開土
地法第68條等法律,就該特定行為所生損害應由何機關處理
等程序予以規定,亦無關於請求權之要件及其請求範圍(金
額)等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是應認海商法第96、97條之規
定,並非國家賠償法第6 條
所稱之「特別規定」。參以我國
採取民商合一之立法制度,應認海商法與民法之規定,依國
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依國
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捨國家賠償法而逕適用海
商法上開規定之理(
縱有適用亦僅補充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
),是上訴人雖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起訴請求,然依上
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台南艦執行公權力而與柏明輪發
生船舶碰撞,自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苟不為如此解釋,
將使國家賠償法特殊立法目的,因上訴人選法而完全喪失。
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競合,而得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且可排除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國家賠償法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人民權利而應
由國家負自己責任之程序及實體法特別規定,除有該法第6
條所稱之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因行使公
權力所造成不法侵害,均應依該法程序行使權利。而系爭船
舶碰撞,依上訴人主張,既係因台南艦所屬公務員駕駛台南
艦不法侵害柏明輪肇致損害,自應用國家賠償法程序規定,
然上訴人卻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提出請求,且此屬不可補正事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既不得未經協議僅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其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間其餘
爭點,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協議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上開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