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STARUP WICKMAN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
被告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
定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將上訴人之袋裝矽鐵(
下稱系爭運送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櫃號MSKU0000000 、
MSKU0000000、MSKU0000000、MRKU0000000、MRKU0000000等
貨櫃5 只(下合稱系爭貨櫃)裝填後,交予被上訴人自高雄
港運至韓國釜山港,並要求簽發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由盛暉公司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間以M/V STADT DRESDEN 第1404號航
次將系爭運送物運抵韓國釜山港卸載,並通知受通知人提領
,卻遭以櫃內裝填為毫無價值之廢物為由拒絕提領,致系爭
貨櫃無法拆櫃而滯留釜山港海關控管貨櫃場內。被上訴人多
次委由在臺代理即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
公司)催請上訴人及盛暉公司拆櫃,將系爭貨櫃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未果。
嗣系爭貨櫃先後於105 年
4 月1 日、6 月3 日經釜山港海關分別准許監視拆櫃,並銷
燬系爭運送物,被上訴人始取回系爭貨櫃清洗,被上訴人因
此墊付及損失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
韓圜(KRW )166,764,598 元,依105 年4 月20日匯率換算
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109,66
7 元。盛暉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有將系爭貨櫃
卸空並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受貨人未如期提領,並將系爭
貨櫃拆空返還,自應依系爭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50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
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先位求為命盛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5,109,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 %之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盛暉公司運送系爭運送物,由盛暉
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艙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拒絕受領時,未依韓國商法第
143 條、第142 條及第803 條規定,催告託運人限期收取系
爭運送物,亦未將系爭運送物寄存或交予海關及經其他官廳
許可之地。如託運人未指示,被上訴人有權
拍賣系爭運送物
,或可申請銷燬、退運,然被上訴人於逾2 年後始銷燬系爭
運送物、收回貨櫃,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所衍生費用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再者,貨櫃延滯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
約金,應以重新購置
堪用貨櫃之成本為上限,被上訴人逾該
上限之請求部分顯失公平,且103 年5 月2 日以後所生之延
滯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給付
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貸物銷毀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5,128 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盛暉
公司給付部分,及
備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1,495,128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
四、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原審協議
之爭點:㈠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
者,究係盛暉公司?抑或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因韓國釜山
港海關遲至105 年4 、6 月間始同意銷燬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究應由盛暉公司或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銷燬系爭運
送物以致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擴大之
與有過失情事?㈢被上訴
人所受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應為若干?
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
記載
綦詳,本院就前開爭點及兩造就該爭點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兩造就前
開爭點於本院均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另予論述。另補充上訴人
固
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貨物銷毀費過高
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
審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銷毀
系爭運送物而分別支出韓元11,229,048元、7,258,800 元,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收據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21頁),上訴人就其所辯銷毀系
爭運送物之費用過高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1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