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鳳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航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麗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管轄及準據法之擇定
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貨物自位於
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港退運回高雄港相關事宜,因處理過程
有過失及遲延,致其受有遲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語,為一含有
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
,本件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
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
裁判之
適正、
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
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而系爭
貨物退運後運送至高雄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
管轄權自
明;再兩造既為我國法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所生遲
延損害,我國
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兩造亦均不爭執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是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烏地阿拉伯籍「M/S AHMAD BAJABER
SO NS CO .」(下稱M/S 公司)向伊購買「門窗用各種金屬
配件」(下稱系爭貨物),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委託被上
訴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處理出口系爭
貨物至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港(JEDDAH),而華岡公司則將
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赫伯羅德公司)之船舶,自高雄港載運至吉達港。然在系
爭貨物運送途中,伊接獲M/S 公司來電告知因該國市場變化
等因素,無法履行交易,不願購買系爭貨物,伊遂共同委任
華岡公司及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事宜,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連帶責任。
嗣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透過華岡公司交付伊於107 年7 月27日所簽發之載貨
證券(下稱系爭B/L ),表示已於107 年7 月27日將系爭貨
物裝載於船舶上,華岡公司復交付伊到貨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表示船舶將於107 年8 月28日抵達高雄港。
詎系爭貨
物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運回高雄港。伊因系爭貨物之遲延受
有額外支付吉達港口場內櫃租、海關場租及其他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91,267 元,及吉達港口第二段海關場租623,37
9 元,共計1,014,646 元損害。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退運
之
受任人,就系爭貨物處理之遲延上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231 條
給付遲延及第544 條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14,6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華岡公司: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係由華岡公司代理上訴人向台
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上訴人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間就系爭
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系爭貨物退
運涉及海運實務問題,尤以吉達港當地相關
法令及處理程序
繁複之問題,尚難逕認處理系爭貨物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
縱伊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就所指額外支出之項
目,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等
語。
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與上訴人或華岡公司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代華岡公司居中向國外單位詢問
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並轉知國外單位回覆意見予華岡公司,
且將系爭貨物勿在吉達港卸載,否則退運程序繁瑣且耗時
等
情告知華岡公司,
惟因華岡公司並無指示,故系爭貨物仍卸
載在吉達港。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已竭盡所能協助辦理退運事
宜,而在吉達港辦理貨物退運應遵循當地相關法令及繳清所
有海關費用,自
難謂可歸責之事由並有貨物遲延之情事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4,64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M/S 公司於107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由上訴人
自臺灣高雄港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吉達港,並由上訴人聯絡華
岡公司,華岡公司再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再代理「Hapag-LloydAktiengesells
ch aft , Hamburg」(下稱德國赫伯羅德公司)簽發編號HL
CU TPZ000000000 號之載貨證券。
㈡嗣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上訴人接獲M/S 公司來電告知因該
國市場變化等因素,無法履行交易,不願購買系爭貨物,上
訴人聯絡華岡公司安排退運事宜、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退運事宜,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27日出具
切結書。
㈢系爭貨物抵達吉達港後,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接洽吉達港當
地國外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委託
United Arab Shipping Agencies Co .( Saudia) Ltd . (
下稱UAS 公司)辦理相關海關退運事宜,並由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墊付該等相關費用;復由UAS 公司代理德國赫伯羅德公
司於107 年10月5 日簽發編號HLCUJZ0000000000號之Sea Wa
y bill (即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海運單)。
㈣系爭貨物於107 年10月23日運回抵達高雄港,由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出具提貨單交付華岡公司,再由華岡公司交付上訴人
。
㈤上訴人委請榮貿報關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貿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㈥上訴人簽發原證9 之支票交付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並開立買
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支付該發票
所示之金額予華岡公司。
㈦上訴人因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已支付吉達港口場內櫃租、
海關場租及其他費計用391,267 元,及吉達港口第二段海關
場租623,379 元,共計1,01 4,646 元。
㈧
上開共計1,014,646 元費用係先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
而由華岡公司將該費用給付台灣赫伯羅德公司。
㈨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依原審被證2 所示電子郵件摘要整理之附
表內容(下稱系爭附表)。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
雄港之退運事宜?
㈡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
㈢被上訴人有無明示約定就系爭貨物退運部分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4,646 元,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
雄港之退運事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共同辦
理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雄港之退運事宜,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委託被上訴人共同辦理
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並為被上訴人共同允為辦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
537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理其委託第三人處
理事務,該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
;此與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代為
處理委任事務,並不相同。又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
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
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
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
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
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
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
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
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再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
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稱
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
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
之人,民法第622 條及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
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
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
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
,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
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
類推適用關
於承攬運送之規定。
⒊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吉
達港,係先聯絡華岡公司,再由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再代理德國赫伯
羅德公司簽發編號HLCUTPZ000000000 號之載貨證券,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自臺灣高雄港至沙烏
地阿拉伯之吉達港貨物運送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華岡公司聯
絡辦理後,再由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又上
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亦係由上訴人與華岡公司聯
絡需辦理退運,方由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
且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費用係先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款
項予UAS 公司,而由華岡公司將該費用給付予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後,再由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予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並開
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㈥)。是不論系爭貨物由高雄
港運送至吉達港,或自吉達港退運至高雄港,既均係由上訴
人聯絡華岡公司辦理,佐以上訴人起訴時,即係主張:上訴
人係委由華岡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事宜,再由華岡公司將
系爭貨物委由台赫伯羅德公司之船舶運送至吉達港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0、1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交付華岡公
司之費用內,亦有包含運費,此有華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復參就上開兩造所不爭執有
關退運系爭貨物時,就吉達港櫃租、海關場租及其他費用之
支付,非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逕向上訴人請款。是由
上揭交
易及款項之交付歷程,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退運,係委
任華岡公司辦理貨物退運之運送,以及負責處理因退運所衍
生包括吉達港當地港務相關事務,而成立承攬運送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
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 之被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華岡員工吳靜伶(Lynn Wu )於10
7 年3 月20日詢問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員工Claire,有關系爭
貨物運可能產生的費用及申請流程,Claire即於是日表示退
運回來要有價錢才可以,且也會額外產生裝運費用及當地的
費用等語;後吳靜伶持續向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詢問有關退運
的運費及相關事宜,Claire於3 月22日表示如果確定要退運
的話,請出示退運
切結書,我們將會「幫忙」連絡國外等語
;吳靜伶
旋於3 月27日再次向Claire表示目的港客人(指M/
S 公司)要結束營業,SHIPPER (指上訴人)要做退運回來
,我請客人(指上訴人)提供切結書等語,Claire即於是日
表示待收到切結書後會「幫忙」詢問退運事宜,並提醒之前
所提及之「need to follow a long procedure which may
take 4 to 6 weeks to complete 」,在這
期間所產生的額
外費用將為貴司(指華岡公司)承擔等語,吳靜伶再於是日
將系爭切結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至Claire之情。相關退運事宜
既由被上訴人間聯絡辦理,參以上開退運之費用,均由台灣
赫伯羅德公司代墊後,向華岡公司請款,可認華岡公司於受
上訴人委任後,再將吉達港當地處理事宜複委任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處理,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就該委任契約僅屬次受任人
之地位。
⒌華岡公司雖辯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當時上訴人「此致台灣赫
伯羅德公司」,故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
間
云云。
惟查,華岡公司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船務
代理業等(原審卷一第103 頁),因國際海上貨物運送退運
涉及外國當地海關等相關法令或習慣,不確定性及複雜程序
較高,參以上揭華岡員工吳靜伶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員工
Claire間之對話,Claire一再表明「幫忙」處理之情,且台
灣赫伯羅德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係為作為確認要退運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台灣赫伯羅德公司為確保
商業交易而要求華岡公司提供切結書,縱華岡公司所提供系
爭切結書已明確載明所指客戶為上訴人,然審酌因出口報單
及載貨證券上,既載明系爭貨物出口人及託運人為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41頁),
是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確認退運之切結書,符合交易常態,尚難遽指該等契約之
主體即屬或因而變更為上訴人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華岡公
司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與華岡公司間成立承攬運
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賠償本件損害,
即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4
4 條固有明文。惟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委任契約當事
人如已約定確定期限處理事務,受任人自應於所定期限內處
理事務;如無約定確定期限者,自應以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
為處理事務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內容相異,委任
契約受任人之給付,係指為受任人處理事務,如受任人未予
處理,屬受任人未為給付。又上訴人係委由華岡公司「處理
」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華岡公司就處
理系爭退運事宜有遲延且有過失,並致其受有遲延損害,既
為華岡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華岡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
遲延及處理事務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遲延損害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華岡公司交付伊系爭B/L ,表示已於107 年7
月7 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上,復交付伊系爭通知,表示
船舶將於107 年8 月28日抵達高雄港等語,並提出系爭B/L
及系爭通知為證(原審卷二第171 、314 頁)。惟查,系爭
B/L ,係第三人德國赫伯羅德公司位於吉達港的船務代理人
UNITED ARAB SHIPPING AGENCIES CO .(SAUDIA)LTD 所開
立(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再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取得後
,交予華岡公司,華岡公司復轉交予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是系爭B/L 既非華岡公
司或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所開立,而係華岡公司輾轉取得後交
予上訴人,
難認系爭B/L 上
所載之內容,係華岡公司對上訴
人確認系爭貨物於107 年7 月7 日已裝載,僅係華岡公司為
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委任契約而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
之狀況(民法第540 條)。況再依系爭B/L 所示,其上載明
「DRAFT (草稿)」,顯見並非正式文件;復依系爭通知所
示,其上記載船舶「預定」於107 年8 月28日抵達高雄港,
若「更改資料」請於107 年8 月22日前提出等語,可知亦僅
屬預計作業,且可提前更改,可知亦非屬實際確認之資料,
自難
遽認華岡公司已承諾於107 年8 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回
高雄港。又查上訴人與華岡公司間就退運事宜之委任契約並
無約定給付期限,是應屬無約定給付期限之委任契約。而委
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上訴人委任華岡公司「處理
」系爭貨物退運之事務,華岡公司既已複委任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且於海運實務運作習慣上,華岡公司復無不能再委由
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處理之情形存在,
堪認華岡公司已為處理
委任事務之給付。
⒊而華岡公司將吉達港當地退運處理事宜複委任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處理,依系爭附表所示(原審卷二第218 至221 頁),
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收受華岡公司寄發之系
爭切結書後旋即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
迄至107 年10月3
日止,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均與吉達港當地公司職員密切聯繫
,其中因系爭貨物需要辦理出、入關,或因系爭貨物扣留於
吉達港內海關要進行機器掃描,或因支付吉達港海關相關費
用及罰款,或吉達港海關改為人工掃描,程序繁瑣及冗長,
在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吉達港處理退運事宜,受任人應負何
注意義務,及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就系爭貨物退運有違背何注
意義務,及退運程序期程時間冗長是否可歸責於台灣赫伯羅
德公司,進而導致給付遲延未予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為不
利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認定,並認華岡公司應就複委任人台
灣赫伯羅德公司之行為負責賠償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華岡
公司應負受任人之過失,並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亦屬無
據。
㈢綜上,華岡公司就系爭貨物退運既無委任契約之給付遲延及
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4,646 元,
即屬無據,是兩造其餘爭點,爰
無庸再予論駁。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及第544 條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4,64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