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在第一審曾經繳
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6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訴訟救助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訴訟救助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廠房),而
兩造間簽立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訂有租約期滿自動延長之約定,故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仍未終止。
詎相對人逕以經
公證之系爭租約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逾期搬遷之
違約金,聲請人
遂起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
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相對人賠
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0,086,6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部
分敗訴。聲請人已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敗訴
執行
債權金額5,246,802 元及請求賠償敗訴金額6,535,060
元部分提起
上訴,然因相對人收回系爭廠房,致聲請人須另
覓場地營業及裝修整理而增加支出,參以聲請人之帳戶內現
金,因
提存繳納
假扣押擔保金而遭相對人扣押,致無多餘資
金繳付
本件上訴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債務人
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
上字第131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又其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綜合上訴理由狀意旨,於民國109 年10月
20日以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1,781,862元(5,246,802 元〈撤
銷執行程序部分〉+6,535,060 元〈請求給付部分〉=11,7
81,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628 元,限其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繳納。
嗣聲請人以
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
惟審酌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
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320元,有收據
可稽(原審卷
㈠第7 頁),並委請律師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亦有
委任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其次,依聲請人
自承聲請執行後,因而另覓
場地營業並支出裝修整理費用
等情(見本院救字卷第7 頁)
,顯
難認其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故
其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其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
期間,經
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
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