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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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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在第一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訴訟救助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訴訟救助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而兩造間簽立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訂有租約期滿自動延長之約定,故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仍未終止。詎相對人逕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聲請人 遂起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相對人賠 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0,086,6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部 分敗訴。聲請人已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敗訴 執行債權金額5,246,802 元及請求賠償敗訴金額6,535,060 元部分提起上訴,然因相對人收回系爭廠房,致聲請人須另 覓場地營業及裝修整理而增加支出,參以聲請人之帳戶內現 金,因提存繳納假扣押擔保金而遭相對人扣押,致無多餘資 金繳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 上字第131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又其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綜合上訴理由狀意旨,於民國109 年10月 20日以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1,781,862元(5,246,802 元〈撤 銷執行程序部分〉+6,535,060 元〈請求給付部分〉=11,7 81,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628 元,限其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繳納。嗣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審酌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 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320元,有收據可稽(原審卷 ㈠第7 頁),並委請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其次,依聲請人自承聲請執行後,因而另覓 場地營業並支出裝修整理費用等情(見本院救字卷第7 頁) ,顯難認其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故 其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其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經 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 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