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蔡孟倫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事件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似有漏載或未詳記載伊
訴
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故有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經
核聲請人為
前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說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