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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事件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似有漏載或未詳記載伊訴 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故有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經 核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說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