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順益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丞駿
訴訟代理人 王豊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順益鑫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鑫公司)應與原審其餘
被告屏寶生活館有
限公司(下稱屏寶公司)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
、1395⑶所示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屏寶公司應
先將
上開土地分別占用面積271、34、40平方公尺之小北百
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拆除),係認定順益鑫公
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屏寶公司,其二人為間接及直接
占有人
,均係
無權占有為論據。
嗣順益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
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屏寶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順益鑫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順益
鑫公司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該契約已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
屆滿,順益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此請求,原判決誤載其依民法
第455 條規定請求)、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經
營期限屆滿應返還委託經營之財產)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順益鑫公司
程序權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俾一次解決紛爭,
堪認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與順益鑫
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3 月
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順益鑫公司竟將系爭土地出租
或同意屏寶公司使用,屏寶公司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3 95 、1395( 2)、1395( 3)所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71 、34、40平方公尺
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
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系爭經營
契約已屆期,順益鑫公司遲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仍與屏寶
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屏寶公司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與順益鑫公司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又順益
鑫公司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107 年
3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51,91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並自107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
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金額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45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屏寶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與順益鑫公司共同將
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順益鑫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
地價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上訴人順益鑫公司則以:伊前向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
屏東水利會)承租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187地
號土地),且在土地上興建同段2915、2916建號之房屋(下
分稱2915建物、2916建物,合稱系爭房屋),
復於105 年12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屏東水利會所有,並出租予伊,伊
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屏寶公司。
惟屏寶公司竟逾越租賃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屬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屏東水利會取得
所有權,伊非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任何權利拆除系爭地上物,
被上訴人無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再
者,伊就系爭土地從無任何使用收益之事實,且無將系爭土
地轉租、亦無默示同意屏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
自非間接占有人,無需返還系爭土地,更無因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退步言,倘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系
爭土地既非坐落全國最精華之地段,且系爭經營契約關於經
營權利金僅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礎,及
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性質上應屬
違約金,與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
無涉,故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即最
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允洽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屏寶公司則以: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等語
。
四、原審判決命屏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順益鑫公司共同
將上開拆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順益鑫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本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
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年息10% 計算
之金額,暨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順益鑫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屏寶公司視同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順益鑫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順益鑫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本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
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年息10% 計
算之金額部分,併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順益鑫公司前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7日起至
107年3月6日止。
㈡屏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
95⑵、1395⑶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
店。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第45
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順益鑫
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
干?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第45
5 條、系爭委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順益鑫公司間訂立系爭經營契約,順益
鑫公司竟將系爭土地同意屏寶公司使用,並由屏寶公司興建
系爭地上物。嗣系爭經營契約已屆期,順益鑫公司遲未依約
返還系爭土地,屏寶公司亦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屏寶公司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順益鑫公司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抗辯:伊係將鄰地1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出租與屏寶公司,並未同意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屏寶公司使用
,故屏寶公司屬無權占有人,伊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用人
云
云。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941條所明定。
再按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
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亦可成立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參
照)。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
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
,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為法
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
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
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⒉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順益鑫公司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經營契約,約定期限自106 年3 月7 日
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及屏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⑶所示,占用面積依
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
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經營契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地籍圖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28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115800號函檢附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至54頁、
第99至101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89 至191 頁)
可稽,
此外,屏寶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據屏寶公司
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6 頁),則屏寶公司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權源,
堪予認定。
⒊順益鑫公司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並未曾
同意、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屏寶公司占有使用,屏寶公司擅
自逾越租賃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伊就
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伊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
云,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
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87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6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為證。
惟查:
⑴依106年8月28日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屏東縣○○市○○路○○○○○○○○○○
○○○○○號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自1187
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知2915建物、29
16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為105年9月23日,門牌號碼各為屏東
縣○○市○○路○○○號、192-1號,及坐落於1187地號土地上
,土地及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農田水利會,固
堪認順益
鑫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而系爭房屋坐落於1187
地號土地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依
此事實,足認順益鑫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使用。
⑵又
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第283 至305
頁),並
參酌順益鑫公司、屏寶公司陳述:編號3 、4 、5
、6 、11、12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93 、295 、301 頁〉紅
線部分劃錯,增建部分應該要往內縮〈當庭以黑色筆修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所陳稱屏寶公
司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為照片所示(以黑色筆修正處)左側
外觀為白色屋簷走廊式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93 頁),且
屋簷上方掛有「小北百貨」等招牌,而上開照片右側之建物
即為系爭房屋。其次,系爭土地接忠孝路面臨廣東路,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3 頁)
可
參,及「小北百貨」前面臨忠孝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1 頁),可知系爭土地接忠孝路鄰近廣東路,而11
87地號土地位處系爭土地之東側,並未直接面臨忠孝路;足
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外觀上可區別,各坐落之土地位置
亦可分辨;再參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經營契約,將系爭土地
交由順益鑫公司管理使用,順益鑫公司依約須給付權利金予
被上訴人(見契約第4 條,原審卷第35頁),順益鑫公司就
系爭土地有依約及依法使用之權利,並負有管理及維護責任
(見契約第11條,原審卷第37頁),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範
圍及如何利用,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5 平方
公尺(271+ 34+40),除此之外,順益鑫公司並無其他占有
使用
等情以觀,應認順益鑫公司就屏寶公司搭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自難推諉不知,然順益鑫公司竟容任屏寶公司占
用
迄今,足認順益鑫公司默示同意屏寶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順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
占有人,
應堪認定。至於代表屏寶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
證人王豐國於本院到庭證述:公司指派伊承接管理屏東區前
,公司有簽草約,伊有去現場進行點交草約內容,之後才簽
立正式契約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承接屏東區時小北百貨已
經在蓋了。屏寶公司增建部分(指系爭地上物)如何搭蓋,
因非伊接洽簽草約,故伊不清楚,伊只是在場監工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117 頁),以及陳述:伊不知道是何人
同意搭蓋系爭地上物,僅是到現場監工而已(見本院卷第27
6 頁)等語,則王豐國代表屏寶公司與順益鑫公司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在現場監工系爭地上物之興
建,就屏寶公司為何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固稱不知
情,顯與常情有違,故王豐國
上揭證詞及陳述,尚無從為有
利於順益鑫公司之認定。
⒋順益鑫公司又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
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伊不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
任,故伊就系爭土地並非間接占有人,且非拒不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自無將伊列為被告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增建建物若不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即非屬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人無由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不因而擴張。查,系爭房屋
有另外獨立出入門戶乙節,
業據屏寶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77 頁),並指出現場照片之出入門戶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 頁下方照片以紅筆圈出之處),及參酌順益鑫公司亦
陳稱:該處確有一個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再佐
以屏寶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後始搭蓋系爭地上物,構造上應
可區分,而系爭地上物面臨道路營業,除自行經營「小北百
貨」外,尚且將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經營糖果熊娃娃屋、好時
光早餐店,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 頁)為證,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各有獨立出
入門戶,屏寶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後,除部分自行經營「小
北百貨」外,另將其中部分出租與他人營業使用,堪認系爭
地上物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自非屬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故順益鑫公司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
⒌綜上,順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如前所述,而
順益鑫公司自承系爭經營契約屆滿,並無合法權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故順益鑫公司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屏寶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
⑶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拆除,並
與順益鑫公司共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45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
條第1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
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權為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順益鑫
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
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
照)。順益鑫公司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依
前說明,順益鑫公司於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順益
鑫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
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租金不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經查,本院審酌順益鑫公司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45 平方公尺(如附表),且系爭
地上物為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為
兩造不爭執,均係作為營業使用,及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屏東
縣屏東市,且連接忠孝路而面臨廣東路,附近並有屏東高中
及屏東縣政府等政府機關,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亦屬便利,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
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第123 至127 頁)為證,暨系爭經營
契約第16條第2 項(1 )約定,未依約返還土地者應負擔使
用補償金,土地則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收(見原審卷
第38頁)等語以觀,認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順
益鑫公司抗辯: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難謂有據。
⒊查,順益鑫公司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45 平方公尺,則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107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000 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
75頁)可稽,是順益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5 平方
公尺,受有151,911 元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151,9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順益鑫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
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洵堪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
151,911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屏寶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 2)、
1395( 3)所示分別占有面積各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與順益鑫公司共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以及順益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週年 │ 月使用 │給付基數│ 應繳金額 │
│ │(元/平 │(平方公│ 利率 │ 補償金 │ (月) │(新臺幣)│
│ │方公尺)│尺) │ │(新臺幣│ │ │
│ │ │ │ │) │ │ │
├───────┼────┼────┼───┼────┼────┼─────┤
│107年3月7日至 │ 6,000 │ 345 │ 10% │17,250元│ 25/31 │ 13,911元 │
│107年3月31 日 │ │ │ │ │ │ │
├───────┼────┼────┼───┼────┼────┼─────┤
│107年4月1 日至│ 6,000 │ 345 │ 10% │17,250元│ 8 │ 138,000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合計 │ │ 151,9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