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楊景山
楊天和
楊景茂
楊燿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羨惠
簡彣翰
簡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景山、楊天和、楊景茂以及訴外人楊
景明等4 人之父楊福祿於民國38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簡
彣翰、簡語謙之祖父簡鴻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耕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簽訂三七五耕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楊福祿過世後,由其配偶楊陳賤與簡鴻祥就系爭耕地續
簽租約,
嗣楊陳賤過世,由楊景山、楊天和、楊景茂與楊景
明於86年5 月26日
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後楊景明於104 年間
過世,由其子即上訴人楊燿誌繼承系爭租約關係,並由楊景
山負責統籌系爭耕地耕作事宜;簡鴻祥過世後,由其子簡慶
瑞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嗣簡慶瑞於95年2 月18日過世,由其
配偶、兒女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關係,故系爭租約現承
租人為上訴人等4 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3 人。
詎被上訴
人於108 年3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楊景茂、楊景山,以上訴
人將系爭耕地轉由他人耕作,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為由,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然楊景山每年均依系爭
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上訴人至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訂定租約及辦理耕地續約登
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爭
耕地辦理耕地租約訂定及耕地續定租約登記。對於被上訴人
反訴則以:系爭耕地之耕作,包含整地、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過程,伊等有時或部分親自為之,有時或部
分委請訴外人楊松村、簡水清、簡基成或他人為之,但伊等
仍總理耕作之事,自屬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有不自
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
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由楊松村實際耕種,楊
松村享有農作收益、負擔支出僱工等成本費用,並繳納租金
予被上訴人,經楊松村與被上訴人王羨惠、簡彣翰之對話中
承認明確,並有楊松村於現場耕作之照片,及上載「實際在
農地上耕作者楊松村收取108 年第1 期地租共計新台幣3,63
6 元」等語之收據為證,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兩造間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等語置辯。另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既屬無效,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反訴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就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⒉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爭耕地辦理耕地
租約訂定及耕地續訂租約登記。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景山、楊天和、楊景茂之父(即楊燿誌之祖父)楊福祿於
38年1 月1 日,與簡彣翰、簡語謙之祖父簡鴻祥就系爭耕地
,依據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楊福祿過世後,即由其配
偶楊陳賤與簡鴻祥就系爭耕地續簽租約,嗣楊陳賤過世,由
楊景山、楊天和、楊景茂與楊景明(即楊燿誌之父)於86年
5 月26日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後楊景明於104 年間過世,由
楊燿誌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簡鴻祥過世後,由簡慶瑞繼承系
爭租約關係,嗣簡慶瑞於95年2 月18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1日寄發大寮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
予楊景茂、楊景山,以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轉予他人耕作,未
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請
求返還系爭耕地,並於同年5 月13日以
前揭理由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此部分租佃爭
議申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決議認:
難認
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不服致調處不成立,經高雄市
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
㈣楊景茂自84年起為上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法定
負責人、楊景山與楊天和現為或曾為上仁公司董事或股東;
楊景山為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法定負責
人(自108 年起變更為訴外人楊孟容)、楊天和曾為建國公
司股東;楊景山另為高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股
東,並擔任高雄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高雄市新商業會理事、臺灣省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理事、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促進會常務理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因此無
效,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消滅:
⒈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自己未將承租土地供耕
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
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222號、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56年台上字第152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出租人將承租耕地出
借或轉託他人代耕,雖難以轉租論,
惟既不自任耕作,仍應
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認其原定租約為無效,
司法院54年3 月1 日
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又按所
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
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7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或事實
上已無為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
等農事,而將全部作業委由他人代耕,即
非屬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件所示為楊松村與王羨惠、簡彣翰
間於108 年3 至5 月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01 頁,本
院卷第178 頁、第185 頁,另楊松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偽證案件中,亦承認附件所示錄
音內容確為其與王羨惠、簡彣翰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依附件所示以下對話:
①「(簡彣翰:村伯,你說你種這塊種多久了?種我們這一塊
?)差不多……,這塊,那是我叔叔,對啦!我爸爸的弟弟
(即楊福祿),這是他的兒子啦!……我做差不多十幾年而
已。……阿他和你阿嬤接的,可能大概30幾年了,30、40了
,現在他就不想種了,換兒子,他兒子就……(簡彣翰:開
遊覽公司啊,沒辦法做了。)就叫我來做啊,這樣啊。」、
「(簡彣翰:那個你上次跟我說你這期收完了,你下一期不
要做了嗎?)嘿嘿!下一期我要讓他們做了(簡彣翰:阿下
一期是誰要耕作啊?是哪一個啊?)現在這一期我收成,我
會給你,知道嗎?(簡彣翰:阿下一期是哪一個兄弟要做啊
?)下一期你就要找他收阿捏……你不要管他,你就說我要
去收租。(簡彣翰:阿他叫什麼名字?他是哪一位啊?)現
在跟我說,要做的建國的那一個要做。……要不然就是景茂
,上仁公司,反正還沒一個決定啦!(簡彣翰:所以你這一
期作完就你就不要做了?你要讓他們種就對了?)嘿阿!」
(見附件第5 、7 頁)。
觀諸以上對話,楊松村係向簡彣翰
告知,系爭耕地原本是由楊福祿承租,之後由楊福祿兒子繼
承,但因楊福祿兒子開設遊覽公司,故自10幾年前開始改由
楊松村耕種,至108 年第二期收成開始,上訴人方面才表示
要收回系爭耕地自己耕種、自己負擔系爭租約之租金。又楊
景山於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現場會勘以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時,均自稱交由楊松村耕作系爭耕地之時間已久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第79頁),足見楊松村在系爭耕地上
耕作已久,絕非偶爾或短暫協助上訴人處理農事。
②「(王羨惠:喔!我婆婆向你收租8 、9 千元?我不知道,
都我婆婆在租的。)你沒收嗎?(王羨惠:沒有啦,我沒在
計較那些,以前那些我都不懂。……你沒看她都找你收,她
是不是都找你收,所以她一開始找誰收我都不知道捏?)一
年收兩次阿!……有時候沒做還是要給她阿!沒辦法阿!我
說這樣做我不划算,我不要做了,我要還她。(王羨惠:是
喔!阿我也不知道,那是一年收幾次?你說一年收二次,我
婆婆一年收2 次,一次是收多少錢啊!)就300 多斤的稻穀
好像4,200 多,本來3,800 多還是4,300 多,要看單子就知
道了。(王羨惠:她都沒告訴我所以我都不知道,那麼就等
於是一次4,000 多元,一年2 次就對了?)嘿啊,8000多捏
。」(見附件第2 至3 頁)。觀諸以上對話,楊松村明確承
認系爭耕地之租金係由其支付予王羨惠之婆婆即簡鴻祥配偶
簡張秀緞,且其主動提出作為計付收租標準之穀數,以及租
金金額等說明,均與上訴人所提出簡張秀緞簽名後交予承租
人收執之租金收據「360 斤」、「3,960 元」、「4,320 元
」等記載完全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65-166 頁),且楊松
村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耕地租金收據,係由簡張秀緞或簡彣翰
開立後交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楊松村為實際
支付系爭耕地租金、收執出租人所交付之租金收據之人,並
非僅為受上訴人所託而交付租金予地主
等情明確。
③「(簡彣翰:阿你有打算何時收成嗎?我沒看過收成耶。我
很想知道收成是怎樣。你打算何時收成?五月二十幾喔?)
還要差不多二十天才可以割。(簡彣翰:阿你要請人家來收
割?我以為你自己開農來割。)沒啦,我哪有那機器,我去
買機器割這些哪會划算。(簡彣翰:所以收成後你還要整理
?)嘿阿,你們這區我沒有施肥,他給我做我不施肥,他就
跟你媽媽一樣,我施肥他又不貼錢,我才不幹。(簡彣翰:
可是收成的也是你的,還是施肥比較好吧!)對阿,阿他做
這個不划算啦!他不內行,做這個不划算啦!他自己經營公
司。(簡彣翰:我想說,下雨天後你就不要再噴農藥了喔?
)沒有啦!不用了。……差不多也還要三個禮拜才能收割。
……如果要請人家割差不多前三天要預約,有時候早上有時
候中午在割。(簡彣翰:那在收割不就這三區一起收割?)
沒有啦!個人收割個人的。……進度不一樣怎麼能收?稻米
還不夠成熟。」(見附件第5 至6 頁)。觀諸以上對話,楊
松村對於系爭耕地施肥、噴灑農藥以及收割方式,均出於成
本或技術等考量而自行決意以何方式為之,甚至表達上訴人
因經營公司,對於農事並不內行,可見楊松村顯非單純僅依
上訴人指示而操作農作過程之一部分,其方為總理系爭耕地
農事者甚明。
④「(王羨惠:阿你稻穀收成後是你賣還是你小弟賣?)沒啦
,都是我在賣的。(王羨惠:沒關係啊!你稻穀賣一賣就比
9,000元還多了啊怎會不划算?那塊稻穀收成你來這麼多…
…。)我沒賺個幾千元我會划算嗎?1 萬多元,整年收成一
次而已。(王羨惠:收那麼少喔?才收成1 萬多元喔?)2
萬多啦。……2 萬塊而已你不知道喔,不然種田的多好賺啊
?……稻穀工,播種工,1 萬多元去了,阿1 萬多,給你8
千多,就要2 萬了去了,不賺個幾千元划算嗎?能多好賺?
」(見附件第3 頁)。觀諸以上對話,楊松村明白向王羨惠
陳稱系爭耕地之稻穀收成均由其收益,但因仍須支出播種等
成本,故實質收益不大,可見楊松村係為自己計算並衡量系
爭耕地經濟效益而進行農事耕作乙情明確。綜上,上訴人雖
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但因開設交通公司,故自
10幾年前開始即改由楊松村耕種系爭耕地,並將系爭耕地自
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收成之全部農事工作,均交由楊
松村自行決定、處理,亦由楊松村支付成本以及租金,並就
系爭耕地之收成自負盈虧,上訴人顯然已非系爭耕地農耕經
營管理之主體,難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再查,楊景山自90年起至108 年止擔任建國公司法定負責人
,其對於建國公司出資額自1000萬元陸續增加至2400萬元,
建國公司資本總額自3000萬元陸續增加至4450萬元,楊景山
另亦為上仁公司董事、高南公司股東,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1-277 頁、第295-317 頁),
楊景山並曾擔任高雄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
長、高雄市新商業會理事、臺灣省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理事、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促進會常務理事乙情,亦
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71 頁)。楊景茂則自84年起擔任上
仁公司法定負責人,其對於上仁公司出資額至今為1200萬元
,上仁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楊天和曾為建國公司
股東,出資額為500 萬元,亦曾為上仁公司股東,此有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79-293
頁)。又楊景山於106 、107 年間有多筆來自沅雅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高南公司以及建國公司之租賃所得收入,楊景
茂則有多筆來自上仁公司之租賃以及薪資所得收入,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彌封於原審第89
頁公文袋),足見上訴人擔任多間頗具規模公司之董事、股
東甚至法定負責人,自各家公司獲有租金以及薪資收入,楊
景山甚至身兼多家公會與協會理事,自難認定上訴人另有實
際操持系爭耕地之農事。
⒋復者,上訴人辯稱僅於農忙時以點工方式雇請楊松村幫忙,
於當日結束後交付楊松村日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
),並提出楊松村所簽具107 年、108 年1 至5 月之點工簽
收單,以及上載「甲方(即楊景山)每年支付乙方(即楊松
村)壹萬陸仟元整耕種土地,並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三七五租
金:半年約4,000 元;一年約8,000 元,剩餘金額作為乙方
酬勞」之107 年6 月1 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183 頁、第72頁)。
惟查:
①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拍攝楊松村從事農務之日期為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24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9-105頁),然
前揭點工單上卻未記載該兩項日期,故該點工單之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又依楊景山44年次、楊景茂47年次、楊天和50年
次、楊燿誌60年次,年紀均小於33年次之楊松村甚多(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9-327 頁),上訴人自無可能因年歲
或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致有須委託或雇請楊松村代
耕或協助耕作之理由。另者,楊景山自陳其自104 年4 月13
日起申請退休回歸鄉野接手總理系爭耕地之農事作業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第239 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楊景山至遲
於104 年間即應有充裕時間在系爭耕地上實際操持農事,而
無另外委請或雇請楊松村代耕、代為向地主支付租金之必要
,且依上訴人所
自承系爭耕地每年所得約5 萬餘元,扣除租
金以及耕作成
本約2 萬餘元後,每年收益約僅2 、3 萬元(
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系爭耕地收益微薄,上訴人自無
可能另外再以每年16,000元之金額雇請楊松村處理農事。
②楊松村於原審雖證稱:楊景山沒空時會請其在系爭耕地上幫
忙灌水、施肥、灑農藥、除草以及載運稻穀至市面上出售,
其工資係500 元,有時沒有拿錢,購買肥料、僱工以及租金
均由楊景山支付,出售稻穀的收入亦由楊景山收取等語(見
原審卷第74-78 頁)。但查,楊松村前開證詞與上開如附件
所示其與王羨惠、簡彣翰間對話,顯示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自
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收成之全部農事工作,全部交由
其自行決定、處理,亦由楊松村支付成本以及租金,並就系
爭耕地之收成自負盈虧等內容完全不符,已有可疑。又楊景
山、楊景茂及楊天和之父楊福祿與楊松村之父楊道福為兄弟
關係,故楊景山、楊景茂、楊天和與楊松村為堂兄弟,經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有楊松村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 頁),則楊松村與上訴人間
為至親關係,其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
證言難免偏頗
之虞,
其證明力自較在無防備下與王羨惠、簡彣翰閒談對話為弱。
是此,上訴人以楊松村於原審證詞而主張系爭耕地為其自任
耕作
云云,
並無可採。
③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載「甲方(即楊景山)每年支付乙方(即
楊松村)壹萬陸仟元整耕種土地,並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三七
五租金:半年約4,000 元;一年約8,000 元,剩餘金額作為
乙方酬勞」等字句之合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以證
明上訴人雇請楊松村在系爭耕地上協助耕作云云。惟查,該
單據記載楊景山每年支付楊松村16,000元之內容,顯與楊松
村於原審證稱:楊景山沒空時會請其在系爭耕地上幫忙灌水
、施肥、灑農藥、除草以及載運稻穀至市面上出售,其工資
係500 元,有時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大相逕庭
,自難可採。再者,楊松村與上訴人間為至親關係,已如前
述,則其於系爭耕地租佃爭議
期間為迴護上訴
人權益而配合
上訴人製作上開單據,非無可能。是此,上訴人以此收據主
張系爭耕地為其自任耕作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引簡基成於原審證詞,以及估價單、免收統一發票
收據等資料為證,以證明其等有時委請簡水清、簡基成或他
人操持部分農事,但上訴人仍負責總理耕作之情事云云。經
查:
①永芳里里長簡基成於原審雖證稱:楊景山從兄長楊景明過世
開始即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有時楊景山會委託其請工人連同
機器前往處理農務,楊景山自己會聯絡米廠前往系爭耕地收
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1 頁)。惟查,簡基成證稱楊松
村在系爭耕地上僅從事灌水工作,至於澆水、噴藥均係由楊
景山自己處理,關於整地、收割以及插秧機械化均由楊景山
委請工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91 之1 頁),
業與附件所示楊松村向王羨惠、簡彣翰表示上訴人將系爭耕
地自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收成之全部農事工作,全部
交由楊松村自行決定、處理者,明
顯有異。再者,若如簡基
成所證述,多年來楊景山皆會委託其請工人連同機器前往系
爭耕地處理農務,則上訴人從兩造間因系爭耕地產生糾紛開
始,經歷會勘、調解、調處程序,竟未曾提及簡基成,僅稱
:期間有耕耘、插秧、收割等有些情事請鄰居楊松村堂兄幫
忙聯繫(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第71頁),直至109 年3 月
19日方主張其曾請簡基成協調聯絡工人前往系爭耕地使用農
事機械(見原審卷第95頁),自與常情有違。則簡基成之證
述既有上開與上訴人及楊松村陳述不合之瑕疵,其證述
自難
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沛秦收取插秧、收割費用,以及訴外
人簡水清收取整地費用之收據與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77
-78 頁,原審卷第45-47 頁),但開立時間點為108 、109
年間,自難證明上訴人於此時間之前亦有支出插秧、收割費
用之情;上訴人固再提出估價單、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
,證明係其出資購買農藥、肥料施作在系爭耕地上(見原審
審訴卷第185-187 頁),但該等單據僅得證明有相關農藥與
肥料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款項係上訴人所支付,或由上訴
人施用於系爭耕地。況且,系爭耕地施肥、噴灑農藥之施作
,係由楊松村出於成本或技術等考量而自行決意為之,業如
前述,上開單據無從推翻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又再提出秤量
單以證明其有出售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見原審審訴卷第18
9 頁),惟該秤量單僅記載108 年5 月10日稻穀重量以及單
價,無從證明確由上訴人收益該單據
所載金額之款項,均難
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再主張其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此租佃爭議
申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決議認:難認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可見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云云。然查,上
開調處決議雖認「難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但原因係因鄉
公所現勘結果系爭耕地目前收割完畢休耕中,方難以認定上
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此有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8 年
第2 次會議第1 案調處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足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僅因系爭耕地現況休耕
中而為如上之決議內容,並非實質憑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
人有自任耕作情事。
④上訴人復主張不得僅以楊景山擔任建國公司負責人為由,而
遽為認定上訴人全體均無自任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
)。然查,楊景山經歷會勘、調解、調處程序,均一再表示
系爭耕地是由其自行耕作並請楊松村幫忙(見原審審訴卷第
67頁、第69頁),未曾提及其餘上訴人亦有從事農務,此外
上訴人並無提出除楊景山之外其餘上訴人有在系爭耕地上耕
作之事實或證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⒍減租條例之設,主要在照顧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佃農及承租
人,若承租人並未居於弱勢,復不自任耕作,其農事以外之
收入顯高於庄稼所得,倘仍任由承租人以不當手段阻止出租
人收回自用,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本件上訴人因從事農
事以外工作,自10幾年前開始即交由楊松村耕種系爭耕地,
並將系爭耕地自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收成之全部農事
工作,均交由楊松村自行決定、處理,亦由楊松村支付成本
以及租金,並就系爭耕地之收成自負盈虧,上訴人就系爭耕
地並無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
農事,顯然已非系爭耕地農耕經營管理之主體,未自任耕作
甚明,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
已當然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
爭耕地辦理耕地租約訂定及耕地續定租約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即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並非自始無租賃關
係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此參照同條項後
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不難
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其已無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系爭耕地
辦理耕地租約訂定及耕地續定租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