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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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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補正委 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上訴人王志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 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維持原判決命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8,080 元,及自 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968 元;王志雄應給付被上訴人759,360 元,及自106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 月 14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56元,並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均不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前揭說明,建洲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78,080 元與以10年計 算每月37,968元定期給付之總和,共計6,834,240 元(計算 式:2,278,080 元+每月37,968元×12月×10年=6,834,24 0 元);王志雄之上訴利益為759,360 元與以10年計算每月 12,656元定期給付之總和,共計2,278,080 元(計算式:75 9,360 元+每月12,656元×12月×10年=2,278,080 元), 至上訴人不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建 洲公司上訴利益為6,834,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074 元;王志雄之上訴利益為2,278,08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5,3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均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均應向本院補 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