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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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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上訴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對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10月20日以裁定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628 元,該裁定業於 109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7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64-1、64-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 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 繳上訴裁判費時,載明上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 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 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