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聖文
訴訟
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
上訴人對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10月20日以裁定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628 元,該裁定業於
109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7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64-1、64-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法
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
繳上訴裁判費時,載明上情,則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
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
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