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舜洲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保健食品等銷售業務,熟悉商品行銷
運作,又與訴外人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樂
得公司)之業務熟識,可取得較為優惠之代收貨款服務費價
格,里全公司之負責人余式禮遂委託伊從中接洽廣告事宜並
為其代收貨款。伊
乃與里全公司簽訂委任行銷契約(下稱行
銷契約),約定由伊與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
議書,代收里全公司民國106年1 月至8月之銷售所得貨款,
雙方並另與訴外人陳○○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約定由伊製作節目,陳○○則代為安排電視節目時段之廣告
。又依行銷契約之約定,伊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為里全公司代收
貨款,代收之貨款應先匯款至陳○○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帳戶)以支付廣告
費,剩餘款項再匯至里全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富里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富里公司帳戶),及訴外人陳○○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帳戶),或現金
提領交付余式禮。而伊已依約定將代收之貨款轉支廣告費或
以匯款、現金交付里全公司,與里全公司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
務關係。
詎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和稅
捐稽徵法遭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課處行政罰鍰並命繳付積欠稅款,因里全公司未履行而遭高
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
以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3334
3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高雄國稅局並指稱里全公司有應
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716萬6,575元匯入系爭帳戶,故
里全公司對伊有
上開債權存在,高雄分署因而於108年3月18
日對伊核發
扣押命令,命就里全公司對伊之金錢債權於1,44
5萬299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伊因未住居於
戶籍登記地,而未收受送達乃無法提出異議,高雄分署
嗣即
於同年4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向伊收取已
扣押之金錢債權1,445萬299元,高雄國稅局並據此聲請高雄
分署108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7 號執
行事件),就伊名下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惟伊
與里全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高雄國稅局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
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3334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8日之扣押命令、4月22
日之收取命令(下合稱
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㈢17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
三、高雄國稅局則以:里全公司於106年間銷貨收入高達9,716萬
6,575元,其逃漏稅應補稅額為411 萬7,533元,此經里全公
司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而行銷契約及同意書均僅見「余式
禮」簽章,未見里全公司蓋章,
難認里全公司有委託陳○○
安排節目廣告及同意以代收貨款支付廣告費用,且行銷契約
將原應歸屬里全公司之銷貨收入全部給付予陳○○、陳○○
、富里公司及余式禮本人,銷售貨品之里全公司最終完全沒
有得到任何貨款,形同掏空里全公司而放任里全公司積欠應
納稅款。上訴人與里全公司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
陳○○、陳○○等人究竟受里全公司何種委託,代為處理何
等事務,里全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會計轉帳傳票、往來憑證及
陳○○等人得對里全公司主張債權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據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里全公司間已無貨款債權
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掏空里全公司貨款,應依代收關係、
不當得利或
侵權
行為之規定,將貨款返還里全公司等語為辯。
四、里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里全公司
確有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共8,800萬6,352元,上訴人亦已依
里全公司指示將款項匯予陳○○以支付廣告費用。又里全公
司曾向陳○○借票以支付貨款,故乃指示上訴人匯款予陳○
○,並指示上訴人匯款予富里公司以清償貨款及雜支,而余
式禮於里全公司成立時,先行墊付所有開支,故委上訴人將
部分代收貨款直接以現金交付余式禮受領,上訴人代收之貨
款確已給付完畢,里全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
高雄國稅局逕對上訴人之私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侵害上
訴
人權益,里全公司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㈢333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㈣
17號執行事件以上訴人為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高雄國稅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里全公司未於本院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里全公司前於106年1月18日以「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
處余式禮」名義於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下稱里
全公司籌備處帳戶)。
㈡同意書之立契約書人位置簽名及印章為「甲方:余式禮、乙
方:陳○○、丙方、蔡舜洲」。
㈢行銷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位置簽名及印章為「甲方代表人:余
式禮(簽名及蓋章)、乙方:蔡舜洲(簽名及蓋章)」。
㈣客樂得公司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於10
6年1 月至8月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800萬6,325元,
該款項為里全公司之銷售所得。
㈤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匯款2,538
萬3,919元至陳○○帳戶。
㈥系爭帳戶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共匯款3,244萬
1,500元至富里公司帳戶。
㈦系爭帳戶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匯款2,543萬
5,000元至陳○○帳戶。
㈧系爭帳戶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提領現金481
萬3,000元。
㈨3334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
權,並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收取
系爭債權;17號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6日、8月5日、8月8 日
扣押上訴人多家銀行之存款債權。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
確認利
益?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雖曾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惟其已
依里全公司之指示,將代收之貨款全數給付予陳○○、陳○
○、余式禮、富里公司等人,故里全公司對其已無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而里全公司就此表示同意而無爭執(重訴卷第23
頁),故就上訴人與里全公司間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情事。上訴人固稱高雄國稅局否認其與里全公司間
系爭債權不存在,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係以里全公
司為本件
確認之訴之
被告,而本件就上訴人與里全公司間所
為確認判決縱然確定,其
既判力亦不及於第三人之高雄國稅
局,高雄國稅局並不受其
拘束,故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
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里全公司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縱認高雄國稅
局否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然上訴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規定,對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第三人
異議之訴非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已可達上訴人提起確
認之訴係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求撤銷17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之目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
難謂為合法。
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故其請求確認與里全公司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
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應由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予以
撤銷;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非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
可資參照。故上訴人
請求撤銷3334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⒊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於106年1 月至8月自客樂得公司處代收
里全公司銷貨貨款共8,800萬6,325元,前開貨款並分別匯給
陳○○2,538萬3,919元、富里公司3,244萬1,500元、陳○○
2,543萬5,000元,及以現金提領481萬3,000元,有系爭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89-106頁)、存款明細分類表
可稽(重訴卷第53-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其係基於行銷契約、同意書為里全公司代收、代付款項,
此並經里全公司
自認、
認諾在卷,足見其與里全公司間已無
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查:
⑴上訴人對里全公司提起之確認之訴業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遭駁回,業如前述,且里全公司並非上訴人與高雄國稅局間
撤銷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自認之
適用,
上訴人主張應逕依里全公司之自認、認諾認定系爭債權不存
在而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無依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國
稅局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之記載,足認高雄國稅
局對於行銷契約、同意書
形式真正不爭執,實已間接自認里
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其已依行銷契約所約
定方式履約云云(本院卷第21、120 頁)。然上開不爭執事
項第㈡、㈢項僅係單純載述同意書及行銷契約立約人位置之
簽章名義人為何人,難認高雄國稅局即有同意該文書形式上
真正之意。況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係證明該文書有訴訟
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其內容仍須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故縱依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之記載得認同意書、行銷契約形式上
為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實質內容為可信,始有實質
證據力可言。上訴人主張高雄國稅局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即
已間接自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
⑵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交付運送,可大幅降低里全公司之運費
成本,故里全公司乃委其交運並代收貨款云云。然縱依上訴
人所指,每件亦僅便宜約10 元之運費成本(重訴卷第241頁
),縱交運1 萬件,亦僅便宜10萬元,占交運客樂得公司之
貨款8,800萬6,325元比例不到萬分之12,比例極低。而公司
之代收貨款服務手續費不會因個人或公司有所不同,手續費
是以出貨件數而有所差異,計算方式會因客情維護不同而不
同,有客樂得公司函文
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依里全公
司之高銷售額所出貨之數量衡情本即可取得相當之手續費優
惠,上訴人及里全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客樂得公司給
予之運費報價確有不同之顯著差距,則上訴人所謂大幅降低
里全公司運費成本乙說,顯有可疑。況里全公司於106年1月
18日即已開設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重訴卷第181-184 頁)
,其應收之貨款,
非不得由客樂得公司直接匯入里全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縱如上訴人
所稱,其可取得較優惠之貨物運費
,則於收受代收貨款後,亦應將代收之貨款匯入里全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惟上訴人及里全公司卻捨此不為,顯違反一般
公司以自己銀行帳戶掌握資金之模式,上訴人更將收受之全
部貨款立即全部轉匯他人帳戶,使里全公司名下帳戶無任何
貨款收入,其所謂為降低運費成本而受託交運代收貨款云云
,實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持行銷契約、同意書,主張其已依約將款項匯付里
全公司指定之人云云。然:
①上訴人起訴時原稱其係依行銷契約、同意書匯款予陳○○等
人(審重訴卷第20、2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係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余式禮,由余式禮自行處理系爭帳
戶內貨款等語(重訴卷第100 頁),前後說法不一。且上訴
人分別在106年2 月10日、5月23日、6月30日、7月25日以親
筆簽名之方式自系爭帳戶辦理提款或轉帳(重訴卷第213-22
1頁),與上訴人於108年6 月14日在高雄分署詢問程序中供
稱里全公司貨款係先進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其給付廣告管銷
費用等語(重訴卷第147 頁),亦不相符。又上訴人雖提出
中度障礙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重訴卷115 頁),指稱其出
入行動不便,里全公司為了方便資金調度,故央請其出借系
爭帳戶云云(重訴卷第109 頁),惟觀卷附存款交易明細(
審重訴卷第89-106頁),大部分之轉帳提款於註記欄位均有
「eATM」之註記,而此類之轉帳提款均是透過晶片金融卡及
讀卡機操作,並非親至銀行臨櫃辦理,故上訴人稱行動不便
難以至銀行辦理云云,已與系爭帳戶轉帳係以透過網路及讀
卡機操作轉帳之客觀事實不符。復佐以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為
系爭帳戶之提款原留印鑑方式,上訴人並
親簽匯款單轉帳,
有系爭帳戶提款單可稽(重訴卷第215-223 頁),足見系爭
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使用,其辯稱行動不便交付系爭帳戶予
余式禮使用之說法,實無可信。
②同意書記載
略以:余式禮委託上訴人製作節目交給陳○○安
排電視節目時段廣告,節目時段費用為上訴人代收收入之第
一順位支付款,每月金額不得超過500 萬元,實支實付,如
有不足,上訴人保證代為清償等語(審重訴卷第81頁)。而
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匯款2,538萬
3,919 元至陳○○帳戶,平均每月至少支出所謂之廣告費高
達250 萬元,上訴人受託製作節目交給陳○○安排電台播放
,並受有所謂以「廣告時間1/4 用於私人商品行銷」之
報酬
(行銷契約第6 條),且負責將代收貨款優先支付廣告費,
又對廣告費之清償負有保證責任,則其如未有相關單據、憑
證以供核對、查核,如何確認陳○○是否已履行安排播放之
契約義務?每月需自系爭帳戶支出多少廣告費?其可得之「
廣告時間1/4 」報酬又為多少?惟經詢問上訴人,陳○○有
無開立廣告費發票或單據時,竟表示「詳請詢問余式禮或陳
○○」(本院卷第207 頁),藉詞推諉,所為已與受有報酬
之
受任人會以自己注意義務執行受託事項之常情相違。佐以
里全公司自始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
陳○○對其有業務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陳○○亦表示與里
全公司無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P143),足見上訴人及里全
公司所謂上訴人依同意書為里全公司代收代付陳○○廣告費
云云,應為虛偽不實。
③又行銷契約雖記載指定匯款銀行帳戶之一為「本人余式禮帳
戶、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富里
公司」(審重訴卷第85 頁),然富里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
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陳○○,106年4 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上訴人,106 年10月23日才變更負責人為余式禮(重訴
字卷第91-95 頁)。而公司需由登記負責人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故富里公司帳戶在106 年10月23日以前形式上根本不可
能是余式禮本人的帳戶,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將富里公司帳
戶交給余式禮使用之情,則余式禮未要求上訴人將代收里全
公司之貨款轉入公司或自己可控制之帳戶,卻指示匯入無法
控制之富里公司帳戶,顯然有違常理。又陳○○與上訴人有
親密交誼,此由上訴人並不否認與之有密切往來(本院卷第
165 頁),且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多份保險亦以陳○○
為
受益人(重訴卷第187、199、209 頁),甚記載陳○○與
上訴人關係為「配偶」(重訴卷第209 頁),可見一斑。是
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匯款3,244萬
1,500 元至富里公司帳戶,實際上等同又流入上訴人掌控範
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或說明里全公司係如何指示其在何時
、匯付多少款項至富里公司帳戶之事證,里全公司亦未提出
任何與富里公司有業務或其他往來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以
證明富里公司收受上開匯款有合法正當之理由,足見上訴人
所謂依行銷契約匯款云云,實係淘空里全公司資產之手法,
並非實在。
④再者,新竹物流代運里全公司貨物之貨款係直接匯入陳○○
帳戶後,再直接匯給上訴人,有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
申請表、交易明細可參(重訴卷第87、89頁),與上訴人所
指由伊代收貨款後再依里全公司指示給付陳○○等人相違。
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涉入新竹物流部分,余式禮與陳○○為朋
友關係,與里全公司應有資金周轉關係,此亦是行銷契約指
示將部分代收貨款給陳○○之因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
里全公司並稱其係因曾向陳○○借票支付貨款,故要求銷貨
所得匯入陳○○帳戶(重訴卷第25頁),然里全公司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陳○○對其
有票據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述難信為實。而陳○○逕自
收受里全公司新竹物流貨款,半年內又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
高達1,800 多萬元,以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里全公司間之委任
行銷關係及其與陳○○之親密關係,上訴人諉為不知,亦難
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投保資料中或稱其為里全公司主管(重
訴卷第187、201頁),或稱為里全公司負責人(重訴卷第20
7 頁),更直接自系爭帳戶扣繳其個人保險保費(重訴卷第
199 頁),上訴人雖辯稱已與里全公司結算個人保險等花費
已兩清云云(本院卷第206、207頁),卻未見提出任何結算
資料,參以上訴人無須核對所謂之廣告費數額,亦無需里全
公司指示匯付若干款項給第三人即逕自將系爭帳戶貨款全部
轉匯他人,如同以里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直接運用系爭帳
戶內資金。況里全公司果有清償對陳○○、陳○○、富里公
司之債務及返還余式禮代墊款之需要,為求公司永續經營及
稅務單位查核需要,衡情應會要求上訴人先將代收貨款匯入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依足以證明與陳○○等人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及請求給付款項必要之原始憑證,依會計程序審核後
,再給付款項予陳○○等人。惟上訴人主張依照里全公司指
示直接將款項給付予陳○○等人,但里全公司卻自始未提出
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陳○○等人對其有業務
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提出相關紀錄證明指示上訴人將
代收貨款支付陳○○等人而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債務關
係,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里全公司究係如何指示匯付若干款項
之證據為憑,則其主張依行銷契約,依里全公司指示匯款云
云,要無可信。里全公司於原審附合上訴人之說法,亦乏證
據
可憑,自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雖提出余式禮簽收單據(審重訴卷第107-115 頁)
,主張已提領現金481萬3,000元予余式禮,以支付余式禮為
籌設里全公司墊付之款項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余式禮為里
全公司支付何種款項之相關資料可憑,且所謂之行銷契約並
非實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交付余式禮上開現金,是否
確係基於里全公司之指示,亦有可議。況單僅上訴人逕自將
代收之貨款匯給陳○○部分之金額即已超逾系爭債權額,縱
扣除上開現金提領部分,上訴人就陳○○部分仍須返還里全
公司2,000 多萬元貨款,故余式禮是否收受上開現金,並無
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同意書、行銷契約內容為真
正,里全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陳○○等人對里全公司
有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代收貨款匯予陳○○等
人,難認係受里全公司指示所為之清償行為,故高雄國稅局
主張里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信非無據。是上訴
人請求撤銷1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里全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撤銷33343 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及撤銷1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