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海鵬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被上訴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上訴人 張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
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㈡部分,馬海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馬海
鵬應為之給付,與前開第三項所命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為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其餘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馬海
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馬
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馬海
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遭被上訴人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等詐欺而於民國
107 年12月26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國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應與其他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50 萬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6-88 頁),於本院追加依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8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
9 頁、第345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
求被上訴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另給付
450 萬元
違約金暨其約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8-89 頁)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如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
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
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
解決紛爭,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應
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
元,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亦同原審
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前
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見
本院卷第345 頁),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因受被上訴人潘俊銘
訛稱業已取得國軍太陽能工程標案(下爭系爭標案)、系爭
標案限定使用矽能公司產品,致伊誤信而於107 年12月26日
與矽能公司、訴外人智慧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眼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及具名參與系爭標案投標
及與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或
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並手寫記載:「如至108 年2 月27日仍
未能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即矽能公司)應無條件退還簽
約款,如未在27日匯還給甲方(即上訴人),乙方願賠償一
倍金額以及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後潘俊銘為取信
伊,提及被上訴人馬海鵬為軍中委員、系爭標案已經內定等
語,並表示如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交付票面
金額45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伊將無法進入海軍司令部,伊
因而於108 年1 月間簽發票據號碼RE0000000 、票面金額45
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 支票)交付予潘俊銘,潘俊
銘隨即將系爭B 支票交予馬海鵬並經其提示、兌現;伊並要
求潘俊銘交付發票人為矽利公司、
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
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A 支票)予伊,作為矽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3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擔保。而馬海鵬、潘俊銘為繼續取信伊
,於108 年1 月16日偕同被上訴人張靜芬與伊共同前往海軍
司令部,以形塑業已取得系爭標案之外觀,致伊誤信僅需交
付上開450 萬元押標金即得順利標得系爭標案。然直至108
年2 月27日,伊仍無法與軍方簽訂契約,且伊於108 年4 月
1 日提示系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馬海鵬、潘俊
銘以及張靜芬
乃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伊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
,且潘俊銘與張靜芬分別為矽利公司董事長、董事,以及矽
能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就其二人執行
公司業務所為違法不當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暨利息,如
認無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馬海鵬返還450
萬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
萬元本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
,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矽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暨自108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矽能公司、矽利公司及潘俊銘:系爭標案實際上僅有矽利公
司與馬海鵬參與,馬海鵬有承諾萬一合作未果將返還上訴人
450 萬元押標金,且由矽利公司開立系爭A 支票作為此部分
之擔保,其他被上訴人皆與系爭標案無關。潘俊銘與馬海鵬
未曾向劉宗霖表示系爭標案業已取得或內定、軍方僅得使用
矽能公司之產品
等情;劉宗霖、潘俊銘以及馬海鵬曾於108
年2 月14日、21日前往馬海鵬負責之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討論系爭標案事宜,馬海鵬表示上訴人公司於月底前
需增資至6500萬元,方能符合軍方招標資格,後上訴人未為
增資且要求退還押標金,系爭標案方無法繼續進行,故伊等
並無詐騙行為。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乃劉宗霖於簽約當日將一
式三份之協議書
正本攜回後自行手寫加註,簽約當時並無該
手寫約定記載,矽能公司更無承諾若合作未果將另外再賠償
上訴人450 萬元違約金。另矽利公司承認開立系爭系爭A 支
票交予上訴人,故願意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
票款。
㈡馬海鵬:潘俊銘原係生產太陽能板之廠商,因無足夠資金可
承接案件,先找尋劉宗霖合作,嗣因知悉伊曾承接軍方業務
,具有相當業務推廣規劃之經驗,乃介紹伊與劉宗霖認識,
伊單純應潘俊銘之邀提供顧問服務,並僅與劉宗霖見面會談
2 至3 次。伊於108 年1 月16日安排劉宗霖等至海軍總部拜
訪並後續開會研商該項產品優勢及相關開發事宜,劉宗霖即
開立顧問費支票450 萬元予伊,
惟伊
嗣後整理上訴人資料欲
協助辦理公開招標各項事宜時,發現上訴人公司資本額不足
,不符承包案件資格,伊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增資以便進行後
續程序,劉宗霖亦承諾在一週內增資至6500萬元,
詎劉宗霖
隨即撤回與潘俊銘之協議,並要求伊退還顧問費。故伊並無
共同詐騙劉宗霖之情,但願意返還上訴人前開業已收受之45
0 萬元。
㈢張靜芬:伊與潘俊銘固為夫妻關係,然伊與系爭標案並無任
何關係,伊僅曾於108 年1 月31日與潘俊銘共同至台南康那
香公司視察太陽能案場,當日中午始接獲劉宗霖之電話,要
求潘俊銘至其在高雄出租物業處討論軍中及其
他案件配合模
式,伊並非專程前往,伊從無詐騙劉宗霖。
三、原審判令馬海鵬及矽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均自
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
,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
平均分擔之。原審主文第1 項並非命馬海鵬及矽利公司連帶
給付,且該金額屬可分之債,故原審係判令馬海鵬及矽利公
司應各就其平均分擔之部分即各225 萬元給付上訴人),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馬海鵬、矽利公司應再
各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審所命給付及前述部分,互負連
帶給付之責。潘俊銘、矽能公司、張靜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與馬海鵬、矽利公司就本項前段給付,負連帶給付
之責。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矽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
,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㈣矽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
所追加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矽能公司、潘
俊銘、張靜芬以及馬海鵬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矽利公司
於本院陳明:願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本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俊銘擔任矽利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其配偶張靜芬擔任董
事;矽能公司則由訴外人林世昌擔任代表人及董事長,潘俊
銘擔任董事、張靜芬擔任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與矽能公司、智慧眼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及具名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與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而上
訴人依約應準備預付押標金450 萬元,並於簽約後5 日內匯
入矽能公司指定帳戶,待上訴人得標後轉為與地主方之租賃
訂金。
㈢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RE0000000 、票面金
額450 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B 支票),嗣系爭B 支票於
108 年1 月21日經馬海鵬提示而獲兌現。潘俊銘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
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
即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提示系
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執系爭A 支票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965號
支付命令。
㈣原審審訴卷第27-38 頁、本院卷第139-195 頁為潘俊銘與劉
宗霖間之LINE訊息對話。
㈤原審審訴卷第39頁、第49-52 頁、第155 頁為馬海鵬與劉宗
霖間之訊息對話。
㈥原審卷第237-241 頁錄音譯文,為劉宗霖與訴外人即智慧眼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翌間對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未遭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等人詐騙而簽定系爭
協議書:
⒈
經查,系爭協議書緣起,係潘俊銘先告知劉文翌軍方有太陽
光電的招標案,且因智慧眼公司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作者
,矽利公司為面板生產方,故而潘俊銘希望大家一起合作,
並欲找尋其他投資者,劉文翌因本來即認識劉宗霖,故而接
洽劉宗霖論及系爭標案,並告知劉宗霖
本案生產商為矽利公
司、矽能公司,但需要資金挹注。此後劉宗霖代表上訴人、
潘俊銘代表矽能公司以及劉文翌代表智慧眼公司,三方於10
7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經證人劉文翌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而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
甲(上訴人)、乙方(矽能公司)、丙方(智慧眼公司)之
工作事項分別載明:「甲方負責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
專案實際投資人。2.針對乙方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進行整體
投資可行性評估。3.具名參與標案投標或與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者)協商締約條件。4.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者)簽訂
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乙方負責
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專案開發商。2.國內太陽光電專
案開發及現場勘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與投資方評估投
資可行性……;丙方負責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專案尋
找最有利投資人。2.針對乙方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尋找
適合
的投資人進行整體投資可行性評估。」,以及第2 條:「本
三方共同合作開發國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興建銷售利潤
由三方共同平均分配各30% 、主導銷售方多分配10% 利潤。
」、第3 條:「本協議書自簽約日起兩年內有效、到期後自
動終止。未到期前甲乙丙三方如因故需提前終止合約關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並經三方書面同意後完成」、第
4 條:「合作範圍:甲乙丙三方共同開發的範圍包括陸、海
、空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並依照軍方規定、使用乙方所
開發生產之矽膠輕量化太陽能模組作為唯一太陽能組件。」
、第6 、7 條則約定甲方(投資方)應給付乙方開發費用(
案場介紹費)之計算基準以及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131 頁)。顯見上訴人、矽能公司以及智慧眼公司係約定
共同合作開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設置在包括陸、海、空
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內,矽能公司負責開發、現場勘查,
並提供自己所生產之矽膠輕量化太陽能模組,智慧眼公司負
責針對矽能公司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尋找適合的投資人進行
投資,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資金並具名參與未來有關標案之投
標,以及在標得標案後出名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協商締約條件、簽訂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此合作案
所得利潤由三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合作
期間為自簽
約日起兩年等情明確,
難認上開締約過程與內容有何悖於情
理之處。
⒉上訴人雖主張潘俊銘在簽訂協議書時訛稱業已取得系爭標案
、系爭標案限定使用矽能公司產品,致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
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三間公司共同合作在陸
、海、空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設置太陽光電場址,並未敘
明「業已標得」某特定標案之案名與案址;且關於上訴人之
工作事項既包括:「具名參與標案投標或與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者)協商締約條件」,業如前述,顯見系爭
協議書僅係三間公司未來參與軍方標案、締約之前置合作意
向作業,簽約斯際尚無標得軍方標案甚明。另查,潘俊銘於
簽約時僅表示矽能公司面板達到不反光的效應,比較有競爭
力,亦符合軍方使用的項目,未來得標機率很高,但未說「
獨佔性」之用語,亦未曾說出「內定」等字眼,亦經證人劉
文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91 頁),
可徵
潘俊銘係向劉宗霖表示矽能公司面板符合軍方標準,但並無
保證軍方未來一定會讓矽能公司獨佔並取得系爭標案。再觀
諸上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劉宗霖與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劉文
翌等人間訊息內容,全無出現內定、確定取得系爭標案等類
似字句,雖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潘俊銘曾傳送:「昨天那二
個案子已經內定了……」等字句,但自劉宗霖回覆:「所以
那兩個無法處理?」、潘俊銘再覆以:「是的」之內容,即
可得知潘俊銘前開所指乃其他確定無法參與投標之個案,並
非本件三間公司未來欲為投資、開發之系爭標案。上訴人主
張潘俊銘訛稱系爭標案內定由矽能公司生產之產品得標,致
伊因此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所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潘俊銘、馬海鵬表示如上訴人未交付票面金額
450 萬元之系爭B 支票,伊將無法進入海軍司令部參觀,故
上訴人僅得於前往海軍司令部當日即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
系爭B 支票交予潘俊銘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
:第6 款明白約定:「6.本合作專案以國防部所轄、包括陸
、海、空三軍軍種單位為歸屬界定為太陽光電設置場址開發
、甲方(上訴人)應先準備預付押標金新台幣450 萬元,於
簽約後5 日內匯入乙方(矽能公司)下列指定公司帳戶內,
並於案場得標後轉為與地主方之租賃訂金」(見原審審訴卷
第129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簽發系爭B 支票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前開約定,上訴人提出此張450 萬元的支票,待日後
得標,上訴人為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地主的租賃定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B 支票
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義務內容,自無從認定此屬
潘俊銘、馬海鵬之詐騙行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馬海鵬、潘俊銘為繼續取信伊,於108 年1
月16日偕同張靜芬與其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以形塑業已取
得系爭標案之外觀云云。然查,劉宗霖既然始終承認確與潘
俊銘、馬海鵬等人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進入參觀,並與軍
中人員見面(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
第135 頁),且依其與潘俊銘、馬海鵬間訊息紀錄內容所示
(附表一、二),其對於太陽能板之規格、設置位置、
履約
保證金以及回饋成數等與系爭標案重要事項均詳加詢問,足
見其就系爭標案內容具有相當智識與諮詢能力,則其既然親
自前往軍方並與軍方人員會晤,就軍方是否確已內定由矽能
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自有能力與機會探知,難認僅因潘俊銘
等人約同其一併前往軍方此舉,即能詐使其陷於錯誤並確信
業已內定而取得系爭標案。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復又主張其懷疑系爭標案可能根本不存在云
云。經查,上訴人始終承認有與潘俊銘、馬海鵬等人共同前
往海軍司令部,進入參觀,並與軍中人員見面,已如前述,
則其既然親自前往軍方並與軍方人員會晤,就軍方是否確實
有系爭標案預計進行,自有機會直接詢問軍方後得知。且證
人劉文翌亦證稱:劉宗霖前往海軍司令部回來後,跟其講述
看到軍方那邊確實有系爭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
以及上訴人亦提出身著軍服、戴有軍方識別證之人員手上執
有上訴人公司簡報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均
可得證軍方確有系爭標案預計進行,上訴人空言系爭標案可
能並不存在,純屬臆測。另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潘俊銘未
持
有矽利公司股份,且矽利公司
債權人多達16人,潘俊銘有意
以矽利公司簽立無法兌現之票據,以此詐騙上訴人資金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矽能公司
而非矽利公司,潘俊
銘有無矽利公司股份以及矽利公司
債權人多寡,均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毫無干涉,至於矽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之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所支付之450 萬元押標金,在系爭標案無法順利
完成時得以返還上訴人之用(詳如下述),該票據日後因矽
利公司債務問題而未能順利兌現,以及在執行時因有其他債
權人
參與分配致無法全額受償,均與上訴人初時簽立系爭協
議書、參與系爭標案投資無關。
⒍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劉文翌介紹,出於自身評估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此後並親自參觀軍方,且與潘俊銘、馬海鵬共同
討論,而繼續此投資合作關係,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張靜芬
從未對劉宗霖施以詐術致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況張靜芬根本
未曾參與系爭標案,此經證人劉文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8 1頁),上訴人開立系爭B 支票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義務而提出之押標金,並非受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張靜芬
詐騙所為。且原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三間公司合
作關係應至109 年12月26日方為到期(即自簽約時起兩年)
,係因馬海鵬建議上訴人公司增資至6500萬元將更有利於未
來標得系爭標案,上訴人後未依此建議辦理增資,並自行告
知潘俊銘、馬海鵬其不願繼續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35 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⒉所示LINE訊息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標案無
法繼續進行係因上訴人自行決定在系爭協議書到期前提前終
止合作關係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馬海鵬、潘俊銘
、張靜芬、矽利公司及矽能公司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暨其利
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馬海鵬返還450 萬元,以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均經馬海鵬與矽利
公司
認諾,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
之約定,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50 萬元之系爭
B 支票,作為系爭標案押標金,然該支票卻於108 年1 月21
日經馬海鵬提示而交付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
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
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 頁
)。且馬海鵬在收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返還
前揭450 萬元之書狀後,表明不爭執並願意給付,而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原審卷第79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201 頁
),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其上開認諾為馬海鵬敗訴之判決
。
⒉又查,潘俊銘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
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系爭A 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前揭所開立系爭B 支票並
予以兌現之
押標金票款在系爭標案不成時得以返還之用,上訴人嗣於10
8 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票據影本、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
審訴卷第53頁)。且矽利公司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
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450 萬元票
款本息,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依據、請求金額
均表明不爭執並願給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
269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其上開認諾,為矽利
公司敗訴之判決。
⒊又按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馬海鵬係因無
法律上原因而兌現票據取得上訴人給付之450 萬元,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矽利公司則本於發票人之地位
,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應擔保系爭A 支票支付之責而應
給付450 萬元票款,業如前述,且矽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A
支票交予上訴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前揭所開立系爭B 支票
之押標金票款在系爭標案不成時得以返還之用,而系爭B 支
票亦由馬海鵬提示兌現,顯見馬海鵬與矽利公司之各債務雖
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同一給付即
得滿足全部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
馬海鵬、矽利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 萬元違
約金暨其約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3條固手寫記載:「如於2 月27日時未
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矽能公司)會無條件退還簽約款,
如未在該日匯還甲方(上訴人),乙方願賠償一倍之金額給
甲方。並無
異議。延遲還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還款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但查,系爭協議書
簽立當時並無加註前開第13條手寫文字,且系爭協議書一式
三份正本均在當日由劉宗霖以未
攜帶上訴人公司印章需要補
印為由全數攜回,自此再無交還潘俊銘以及劉文翌,經證人
劉文翌到庭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27 頁,本院卷第27
9 頁、第291 頁),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羽含到庭
證稱:簽約當日經過三方確認後,由劉宗霖手寫加註系爭協
議書第13條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 頁),但鄭羽含
就系爭協議書正本在劉宗霖於簽約當日攜回之後,於二週內
即寄還潘俊銘以及劉文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2 頁),明
顯與上訴人自己所承認未曾寄還潘俊銘與劉文翌之事實不符
(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劉文翌亦明白證述沒有印象鄭羽
含於簽約日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89 頁),則鄭羽含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當日究竟有無在場、有無見聞劉宗霖經潘俊銘及
劉文翌同意後手寫加註系爭協議書第13條字句等過程已不無
所疑,況其
自承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231 頁)
,其所為證述較之分別為劉宗霖、潘俊銘故識,與兩造以及
本件訴求均無利害關係之劉文翌證述,後者證詞自較可採。
⒉又查,本院當庭
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就第13
條手寫字樣,
是以藍色水性筆書寫,而與最未頁甲方代表人
劉宗霖後方「劉宗霖」三字的藍色原子筆書寫,所用書寫的
用筆不同(見本院卷第269-271 頁),顯難認定系爭協議書
第13條手寫字句為三間公司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而為
書寫。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本協議書如有未盡
事宜、得經三方同意後修正之、並以附加協議文本方式處理
」,則如三間公司確實
合意加註前揭第13條手寫違約金之內
容,理當依此約定,以附加協議文本方式增減內容,並各自
簽章確認,而非如現狀將原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三方簽署:
」之四字刪除後,擅予手寫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矽能公司
或智慧眼公司等之簽章確認。綜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
手寫內容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記載,亦未經代表矽能
公司與智慧眼公司之潘俊銘、劉文翌同意後加註,上訴人依
此主張矽能公司應另為給付450 萬元違約金暨其約定遲延利
息,俱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時並無第13條手
寫記載,但自劉宗霖與潘俊銘間如附表一編號⒑、⒒所示之
訊息內容,亦可證明其等間有默示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
合
致云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⒍、⒐、⒑所示訊息內容,潘俊
銘係向劉宗霖表示:「條件如果無法配合,再請馬董退款」
、「如果真的無法合作,馬董需要退還宗霖450 萬的」、「
若無法達成合作,馬董也答應退還450 萬的,當場大家都是
同意的」、「如果馬董無法進行,按照當天的會議,馬董是
需要退還450 萬的」、「馬董也答應如果無法合作就會退還
的」等語,均明確敘明未來如系爭標案未能完成,馬海鵬將
返還上訴人業已兌現之450 萬元押標金,而無提及曾為允諾
將再賠償等值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另雖劉宗霖於如附表一編
號⒐、⒑、⒒之訊息中,告知潘俊銘:「請記得當初所協議
2 月底前會完成軍中簽約,如未完成會在27號前退款。如有
延誤會賠償等值之簽約金」等語,惟潘俊銘均僅明確回覆:
如無法完成合作,馬董將退還450 萬元等字句,從未覆以除
了450 萬元之押標金返還外,另有等值之違約金乙情,又劉
宗霖與馬海鵬之訊息中,劉宗霖雖亦有提及另外賠償一倍違
約金之情(附表二編號⒊、⒌),但馬海鵬均無就此有任何
答覆,是難以附表一、二訊息內容即為認定劉宗霖與潘俊銘
或馬海鵬間有默示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於劉宗霖雖於108 年2 月24日曾以LINE訊息告知劉文翌,
請其提醒潘俊銘如未完成軍中簽約,將在27日前退款,如有
延誤將賠償等值之簽約金(附表三編號⒉),但劉文翌僅回
稱會再去公司找潘俊銘,而無回稱三間公司確曾有此協議。
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劉宗霖與劉文翌間通話錄音譯文,在劉
宗霖表示:「如果換228 沒有退,他要罰一部嘛!那當下我
們講的嘛!」、「當初承諾要賠償一倍的錢啊。」等語,劉
文翌僅反應「嗯」,或回稱:「那我會跟他講」(見原審卷
第238 頁、第240 頁),顯見劉文翌均係被動消級回應,並
無答以三間公司確曾有此違約金協議。再者,就簽訂系爭協
議書當天,潘俊銘或劉宗霖有無口頭表示如系爭標案未能成
功,將另外對上訴人加倍賠償乙情,劉文翌到庭結證稱無印
象,其僅為中間轉達角色,有聽到劉宗霖向其抱怨標案無法
進行、覺得被騙,其將此話傳達予潘俊銘後,潘俊銘僅稱會
再處理,但並未回稱會再賠償一倍金額予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287 頁),是依證人劉文翌之證詞,簽訂系爭協
議書當時,眾人均未有討論類如第13條之違約金內容,其亦
不清楚潘俊銘、馬海鵬在簽約後,是否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標案未果之賠償事宜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協
議書於簽立當時並無第13條手寫記載,但其等間有默示給付
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另主張矽利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系爭A 支票,係
為擔保矽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查,上訴人先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甲方:第6 款之約定而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系爭B
支票,待日後得標,上訴人為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
地主的租賃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而隔日劉宗霖即以LINE訊
息要求潘俊銘開公司票作為擔保,此有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訊息
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潘俊銘於二日
後之108 年1 月19日即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
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足見系爭A 支票確為擔保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所支付之前開450 萬元押標金,在系爭標案無
法順利完成時得以返還上訴人之用,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
確且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107 頁、第147 頁),
核與證人
劉文翌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5 頁),故系爭A 支票並
非上訴人嗣後所改稱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手寫之違約
金給付,自
堪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給付
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
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
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
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之約定而
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系爭B 支票,待日後得標,上訴人為
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地主的租賃定金,後經馬海鵬
提示、兌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交付之450 萬元押標金
顯非供系爭協議書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亦非由預擬
受定金之當事人即地主收受,而非屬前揭規定之違約定金性
質。況查,原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三間公司合作
關係應至109 年12月26日方為到期(即自簽約時起兩年),
係因馬海鵬建議上訴人公司增資至6500萬元將更有利於未來
標得系爭標案,上訴人後未依此建議辦理增資,並自行告知
潘俊銘、馬海鵬其不願繼續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顯見系
爭標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因上訴人自行決定在系爭協議書到期
前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所致,俱如前述,
要非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5
0 萬元暨利息,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矽能公司給付
450 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馬海鵬返還450 萬元本息,以及於本院追加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票款本息,為有理由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矽利公司請求
給付45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6-90 頁),復經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審未及注意,判決矽利公
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係屬訴外裁判,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另原審判決就馬海鵬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
開部分均廢棄如主文第1 項,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應給付票款45
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與
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與及本判決主文第
2 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即共計為450 萬元),暨自10
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任
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
萬元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就馬海鵬及矽利公司敗訴部分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命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潘俊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宗霖之LINE訊息對話
(原審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9-189頁)
┌─┬────┬────────────────────────┐
│編│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
│號│ │ │
├─┼────┼────────────────────────┤
│⒈│1月2日 │潘:明天上午到高雄,方便嗎?我們明天下午在台南!│
│ │ │劉:可以。您是開車來還是做高鐵呢? │
│ │ │潘:坐高鐵!去那個地方? │
│ │ │劉:那我過去高鐵站那找您好了。高鐵站出來有個咖啡│
│ │ │ 廳(莫凡比)」。 │
│ ├────┼────────────────────────┤
│ │1月3日 │潘:(貼上高鐵車票照片) │
│ │ │劉:好的。 │
│ │ │潘:晚點見!我到了,在莫凡
彼一樓。 │
│ │ │劉:好的,我走下去。 │
│ │ │潘:(張貼另紙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票面金額450 萬元│
│ │ │ 之支票、矽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照片)│
│ │ │潘:支票要寄到哪個住址?看明天或下星期一再協助匯│
│ │ │ 款一下,謝謝了! │
├─┼────┼────────────────────────┤
│⒉│1月6日 │劉:您明天下來嗎? │
│ │ │潘:是的,一樣早上那班高鐵! │
│ │ │劉:1.目前空軍合約如何我方還不知道很多細項。例如│
│ │ │ 有無限制發電,年期,有無其他條款,面積,類型│
│ │ │ ,饋線等⒉面版如有規格限制,目前您公司面板高│
│ │ │ 效能還沒出來。假設如果到時沒申請過高效能是需│
│ │ │ 要怎麼處理?⒊目前聯合再生能源是怎麼保固這塊│
│ │ │ 面板?⒋假設之後面板沒對外賣之後是如何取得?│
│ │ │ ⒌假設如果其他案場要先進行就如我那天所講是希│
│ │ │ 望直接用我方公司。這可能是目前問題。 │
├─┼────┼────────────────────────┤
│⒊│1月7日 │潘:(貼上高鐵車票照片)早,等一下還是在高鐵莫凡│
│ │ │ 彼咖啡嗎? │
│ │ │劉:好,這樣你就不用在跑來跑去。 │
│ │ │潘:感謝您了!早,我到了。 │
│ │ │劉:您說潘董是立委? │
│ │ │潘:我不是啦! │
│ │ │劉:說錯,馬,馬董。 │
│ │ │潘:他不是!我們今晚會碰面!看可以去哪一個點看!│
│ │ │劉:好。 │
│ │ │潘:另外不受2M的限制,可以分割! │
│ │ │劉:那最棒了 │
│ │ │潘:這部分已經確定,我是跟電業法審查委員確認的!│
│ │ │劉:好的,可能以後需要他協助。 │
│ │ │潘:另外你南部機電設計是哪個公司?委員在問! │
│ │ │劉:比較大家配合的那間叫鴻元。其他的就是大公司跳│
│ │ │ 出來的機電技師開的小家的。如果他有不錯的也可│
│ │ │ 以介紹。 │
│ │ │潘:委員也可以協助,比較好過關!岡山基地外有一個│
│ │ │ 22.8M 的併接點,還有11.4M ,有2 個併接點。 │
│ │ │劉:了解。 │
│ │ │潘:(貼上海軍司令部後勤處工程組長劉春德、國家中│
│ │ │ 山科學研究院董事會秘書室主任秘書趙大舜、國防│
│ │ │ 部政務辦公室公共事務處少將處長周國健等名片,│
│ │ │ 再貼上系爭標案簡報內容) │
│ │ │潘:方便時通個電話! │
│ │ │潘:宗霖好,請確認有沒有要進行軍方部分,是否按照│
│ │ │ 今天協議進行?確定有,才能安排去軍方報告! │
│ │ │劉:好的。 │
│ ├────┼────────────────────────┤
│ │1月8日 │潘:昨天那二個案子已經內定了,我們如果要配合,就│
│ │ │ 是從高雄的9M開始! │
│ │ │劉:所以那兩個無法處理?9m是在那 │
│ │ │潘:是的!一樣在高雄,這幾天在準備資料,及回饋金│
│ │ │ 計算! │
│ │ │劉:回饋金是? │
│ │ │潘:回禮比率,就是租金。 │
├─┼────┼────────────────────────┤
│⒋│1月10日 │潘:如果明天安排去台北海軍司令部,你可以嗎?目前│
│ │ │ 正在約,還沒有確定!看你的時間!軍方不好約!│
│ │ │劉:明天沒辦法,下禮拜了。 │
│ │ │潘:下星期三、四、五先空出時間安排! │
│ │ │劉:好,提早跟我確定即可。 │
│ │ │潘:OK(張貼馬海鵬對話訊息截圖,其中馬海鵬表示:│
│ │ │ 「下星期三下午二點在公司集合服裝整齊不可不準│
│ │ │ 時」) │
│ │ │潘:台北市○○○路0號 │
│ │ │劉:這地點是? │
│ │ │潘:集合點,要去大直軍方總部。 │
│ │ │劉:好 │
│ │ │潘:下星期三見。 │
├─┼────┼────────────────────────┤
│⒌│1月16日 │劉:那票是等所有條件都確定可以才會兌現?. . . 你│
│ │ │ 公司票開2/27到期?在這之前簽約我就還你? │
│ ├────┼────────────────────────┤
│ │1月17日 │潘:早,最近你還有上中、北部嗎?我最近這幾天行程│
│ │ │ 都在北部、宜蘭!另外我會跟馬董討論一下後續,│
│ │ │ 積極推動的,會立即跟你討論時程! │
│ │ │劉:那您票用寄的給我。高雄市○○區○○○路0 號11│
│ │ │ 樓之3,請問寄出了嗎? │
│ │ │潘:宗霖好,今天跟馬董會議過,450 萬支票由馬董去│
│ │ │ 處理,請你務必讓支票兌現。馬董才能處理及安排│
│ │ │ 後續時程!另外針對給你支票的日期,馬董有他的│
│ │ │ 規劃,會約你及我一起去馬董公司,針對配合案場│
│ │ │ KW數及時程,再做確定。 │
│ │ │劉: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哦。你該開一張您公司支票做│
│ │ │ 擔保與日期是我們當時協議的與馬董無關。照理說│
│ │ │ 您昨天就應該把你票給我。只是擔保,大家一個互│
│ │ │ 信。 │
│ │ │潘:馬董今天有說會開公司支票的,他只是針對日期這│
│ │ │ 部分而已,我跟馬董溝通一下,會盡速處理! │
├─┼────┼────────────────────────┤
│⒍│2 月11日│潘:後天我會跟馬董見面,如果條件符合再繼續合作,│
│ │ │ 條件如果無法配合,再請馬董退款。 │
│ │ │劉:好的。 │
│ │ │潘:如果退款,會請馬董先退到矽能公司,因為之前跟│
│ │ │ 馬董有些協議在!怕馬董不認帳!事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劉:退款我建議直接退我這。金流問題。 │
│ │ │潘:因為之前跟馬董有些協議在,怕雙方理解不同,到│
│ │ │ 時候再看協商狀況,在跟你說明一下! │
│ │ │劉:什麼時候確定? │
│ │ │潘:2 月底前,看馬董給出來的案子條件,及上次我們│
│ │ │ 提的資本額、案場實績的認定! │
│ │ │劉:嗯,好。 │
│ │ │潘:嗯! │
│ │ │劉:2 月25前,沒有案子就在27號前退款給我。當初你│
│ │ │ 們是說錢一收到可以馬上去軍中。本來又說1 月底│
│ │ │ 要去。現在我讓你們在25號之前 │
│ │ │潘:嗯,知道,所以才會年後馬上跟馬董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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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2月13日 │劉:因為我下禮拜可能行程排不太出來,你看看這禮拜│
│ │ │ 五或六可不可以。 │
│ │ │潘:馬董這個星期不行! │
│ │ │劉:25前我要見到陸軍的人。當初協議是這樣的。請注│
│ │ │ 意時間。 │
│ │ │潘:是的,就是要討論後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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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2月14日 │劉:21下午或22馬都有空嗎 │
│ │ │潘:我先問一下! │
│ │ │劉:幾點就是幾點,不要像上次依樣讓我等這麼久(誤│
│ │ │ 載為「九」)。那等於21或22見完面25就要安排陸│
│ │ │ 軍。 │
│ │ │潘:21號下午3 點,在青島東路5 號,馬董辦公室 │
│ │ │劉:月底前要見到軍方。不然450 萬要返還。當初承諾│
│ │ │潘:嗯,我們當面再要求馬董。 │
│ │ │劉:這也是你跟我講的。你也需盡快實現。 │
│ │ │潘:OK,我們當天盡快敲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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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2 月24日│劉:潘董,請記得當初所協議2 月底前會完成軍中簽約│
│ │ │ ,如未完成會在27號前退款。如有延誤退款會賠償│
│ │ │ 等值之簽約金。不要大家之後都難堪」 │
│ │ │潘:(張貼馬海鵬對話訊息截圖,其中潘俊銘表示:「│
│ │ │ 馬董好,麻煩你跟宗霖連絡一下!如果真的無法合│
│ │ │ 作,就要如上次會議,將450 萬退款給宗霖」) │
│ │ │潘:宗霖,已經通知馬董了,如上次會議,如果真的無│
│ │ │ 法合作,馬董需要退還宗霖450 萬的。 │
│ │ │劉:好的,時間上大家有遵守。我當時也造你們約定開│
│ │ │ 即期支票兌現簽約金。本來說年前會安排。又變年│
│ │ │ 後。年後說25號前哦。不然就是27號退款」 │
│ │ │潘:軍方這部分是由馬董安排,馬董上次會議也答應去│
│ │ │ 安排,若無法達成合作,馬董也答應退還450 萬的│
│ │ │ ,當場大家都是同意的! │
│ │ │劉:但是時間上請遵守。不然已經給了1 個多月時間。│
│ │ │ 不行進行就是27號退款不然等值之賠償大家都不願│
│ │ │ 意。 │
│ │ │潘:因為上次又提到資本額部分,明天再催一下馬董,│
│ │ │ 看他如何進行下去,如果馬董無法進行,按照當天│
│ │ │ 會議,馬董是需要退還450 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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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2月25日 │劉:今天已經25號了,如果還是無法確定條件就27號前│
│ │ │ 退款。如果27號我沒收到前就是賠償等值簽約金,│
│ │ │ 等於是除了給付之450 萬之外還要再賠償。我不希│
│ │ │ 望走到那樣。我已經給您們夠充分的時間了。時間│
│ │ │ 跟承諾也是你們定的請遵守。本來說過年已經讓你│
│ │ │ 們拖到年後。年後現在又一個月了都沒進行。你們│
│ │ │ 在找我當下時是說都已安排好只要錢到就可以簽約│
│ │ │ ,錢到了也說馬上安排這些都是有紀錄的請不要搞│
│ │ │ 到最後。 │
│ │ │潘:我轉告一下馬董,不過上次我並沒有說錢到馬上簽│
│ │ │ 約,而是先安排去現場勘驗,馬董也答應如果無法│
│ │ │ 合作就會退還的,我會再跟馬董催一下的! │
│ │ │劉:有ㄛ,有提及,說都安排好了,只差這450 到位就│
│ │ │ 可以進行,所以你也才催促我在當天去國防部時給│
│ │ │ 付票款。 │
├─┼────┼────────────────────────┤
│⒒│2月26日 │劉:明天27號了,中午前沒有來高雄找我解釋清楚。請│
│ │ │ 在15點銀行關門前把450 萬退還。⒈當初說如果2 │
│ │ │ 月底前沒完成簽約27號退款,如未準時退款賠償等│
│ │ │ 值簽約金。⒉你們說的是簽約金我才給付450 萬目│
│ │ │ 前你們連約都沒給我看,而且還有履保一事。當時│
│ │ │ 你說不用履保等。請自重。明天15點前我沒收到款│
│ │ │ 項。我就交給法務。 │
│ │ │潘:我通知一下馬董。 │
│ │ │劉:我沒這麼多時間陪你們在那拖時間。 │
│ │ │潘:你先直接跟馬董連絡。 │
├─┼────┼────────────────────────┤
│⒓│3月3日 │劉:其他私案還有沒有要進行? │
│ ├────┼────────────────────────┤
│ │3月4日 │劉:(張貼下開附表二編號⒋所示3 月4 日與馬海鵬間│
│ │ │ 對話訊息) │
│ ├────┼────────────────────────┤
│ │3月5日 │潘:馬董有通知時間了?到哪裡?地址?還是高鐵附近│
│ │ │ ? │
│ │ │劉: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 │
└─┴────┴────────────────────────┘
附表二:馬海鵬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宗霖之訊息對話:
(原審審訴卷第39頁、第49-52頁、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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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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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月16日 │劉:馬董,潘董是說。票會等所有條件我們都確定可以才│
│ │ │ 會兌現是吧?因為目前軍中是否有其他條件還不確定│
│ │ │ 下? │
│ │ │(通話時間長7分22秒) │
├─┼────┼─────────────────────────┤
│⒉│2月22日 │劉:馬爺還有幾件事要確認。1.押(誤載為「壓」)標金│
│ │ │ 多少?2.履保金多少?3.回饋% 數4.有無其他回饋5.│
│ │ │ 除了450 萬費用還有無其他費用。如確定我一個禮拜│
│ │ │ 內增資到6500,這都是成本考量。當時潘是以上都說│
├─┼────┼─────────────────────────┤
│⒊│2月23日 │劉:馬董有確定了嗎? │
│ │ │馬:明天告訴你今天我很忙沒有約他們。 │
│ │ │劉:明天什麼時候呢? │
│ │ │馬:下午。 │
│ │ │劉:好。 │
│ ├────┼─────────────────────────┤
│ │2月24日 │劉:還有一點什麼時候簽約?當時潘是說2 月底之前就會│
│ │ │ 簽約下來。不然就會退款。延遲退款要賠償等值簽約│
│ │ │ 金哦。 │
│ │ │(對方曾嘗試進行語音通話,但連線失敗) │
│ │ │劉:請問有答案了嗎?(張貼標案資料)目前有看到這份│
│ │ │ 標案,是一樣的嗎? │
├─┼────┼─────────────────────────┤
│⒋│2月26日 │馬:明天27號了,中午前沒有來高雄找我解釋清楚。請在│
│ │ │ 15點銀行關門前把450 萬退還。⒈當初說如果2 月底│
│ │ │ 前沒完成簽約27號退款,如未準時退款賠償等值簽約│
│ │ │ 金。⒉你們說的是簽約金我才給付450 萬目前你們連│
│ │ │ 約都沒給我看,而且還有履保一事。當時你說不用履│
│ │ │ 保等。請自重。明天15點前我沒收到款項。我就交給│
│ │ │ 法務。(按,此應係複製前開附表一編號⒒劉宗霖傳│
│ │ │ 送予潘俊銘之內容後貼上) │
│ │ │劉:馬爺今天早上10點前請就回覆。8%是沒有履保的情況│
│ │ │ 跟壓標金頂多2-300 狀況(之前潘承諾之條件)我看│
│ │ │ 那份標單上壓標金是900 萬。履保是1k4000如9m是36│
│ │ │ 00萬。且當初說大部分是屋頂型,目前上網那份標單│
│ │ │ 裡,有停車場游泳池跟球場新建。都不一樣哦。不行│
│ │ │ 就退款。今天已經27號了。馬董當初因為你們說錢到│
│ │ │ 位就進軍中也一個多月了都沒進步消息。當時您本來│
│ │ │ 也說年前會進去,之後說年後。現在都要3 月了。老│
│ │ │ 實說公司我們也有其他事,『可以』就大家趕快賺錢│
│ │ │ ,如果你還有其他人選或其他牌就讓他們我也沒關系│
│ │ │ 。因為條件時間都跟當初講的不一樣。但請今天回覆│
│ │ │ 結束。因為當時約定到27號是一個段落。 │
│ │ │劉:什麼時候下來談? │
│ │ │(對方曾嘗試進行語音通話,但連線失敗) │
├─┼────┼─────────────────────────┤
│⒌│3月4日 │劉:馬董⒈當初已說過450 萬給付就進軍中談合約,如我│
│ │ │ 們這邊不接受條件你們就無條件退回。⒉當初大家協│
│ │ │ 議就是在2/25前進行如不行就在2/ 27 退還。不然要│
│ │ │ 賠償一倍之簽約金⒊如今已經拖過27號最後期限,就│
│ │ │ 是在今天如果不行就退還。沒任何理由,如都在忙或│
│ │ │ 軍中還沒時間見面到。如這樣就退回等安排好在來談│
│ │ │ 。⒋如今天沒有消息或我不接受條件就在3/5 中午12│
│ │ │ 點前把錢匯回我帳戶。⒌記得當初所承諾2/25沒退還│
│ │ │ 是除了要還450 萬還要賠償一倍。至今以讓你們拖到│
│ │ │ 今天。醜話先說在前如在沒照時間點履行一切就抱歉│
│ │ │ 了。 │
│ │ │(對方曾嘗試進行語音通話,但連線失敗) │
├─┼────┼─────────────────────────┤
│⒍│3月5日 │劉:馬董,明天11點見。如條件無法配合就退回450 萬。│
│ │ │ 這是你承諾的。可以就大家繼續。 │
│ │ │馬:明天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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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3月6日 │劉:0000000000000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庫- 大順│
│ │ │ ,108.03.25 前退還。或是有其他案件配合或是軍中│
│ │ │ 條件部分改變。 │
│ │ │馬: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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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3月7日 │劉:1.是否可以只作既有的建物而不做球場、游泳池及停│
│ │ │ 車場?2.浪板的屋頂是否可以南面平鋪、北面架高 │
│ │ │ 1.5M以內(因為他說最低3 )3.他有寫一個需要廠商│
│ │ │ 要做的... │
│ ├────┼─────────────────────────┤
│ │3月13日 │劉:屋頂平面拿的到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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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3月14日 │劉:馬爺就請你盡快處理450 萬部分。25號前。或如果其│
│ │ │ 他私加案或陸軍有其他案件都可以進行之類。 │
│ │ │馬:了解。 │
├─┼────┼─────────────────────────┤
│⒑│3月19日 │劉:25號是禮拜一,前面是假日,請就在這禮拜五前完成│
│ │ │ 匯款。匯款完通知我哦。25號前沒匯賠償之事別忘了│
│ │ │ 。 │
│ │ │劉:那天來高雄你說25前會匯還。且沒匯還賠500 。說好│
│ │ │ 。都有記錄。你們在繼續騙跟說謊。 │
│ │ │劉:禮拜五前你就照你說匯完。 │
│ ├────┼─────────────────────────┤
│ │3月20日 │劉:還有你的錢最好不要在過去潘那裡。他的財務狀況你│
│ │ │ 也很了解。不要到時候連累你了。畢竟票是你領走的│
│ │ │ 就應該直接匯還給我較為恰當。 │
│ │ │馬: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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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3月21日 │劉:明天禮拜五了,什麼時候匯款?明天先匯多少? │
│ │ │馬:開完會打給你。 │
│ │ │劉:好。如何。 │
│ ├────┼─────────────────────────┤
│ │3 月22日│馬:是雖承諾的怎麼綁潘說你和他有合約30號支票一定會│
│ │ │ 過身體不適明天再說。 │
│ │ │劉:25號中午錢你要匯款回來。合庫,大順分行00000000│
│ │ │ 81480 劉宗霖,中午後我沒收到就沒什麼好說的。 │
│ ├────┼─────────────────────────┤
│ │3月24日 │劉:明天幾點拿錢下來 │
│ ├────┼─────────────────────────┤
│ │3月25日 │馬:等支票過了有問題再說。 │
│ │ │劉:你真的是說話不講信用。 │
│ │ │馬:有很多問題照潘和你打的合約走比較合理。 │
│ │ │劉:合約是在2/28之前還有你說的3/25前早就已經違約。│
│ │ │ 反正我已經說過中午我沒收到包括你說你把錢給那些│
│ │ │ 軍官我一定都會告。你自己去面對他們吧。真的給你│
│ │ │ 臉不要臉。 │
└─┴────┴─────────────────────────┘
附表三:劉文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宗霖之LINE訊息對話:
(本院卷第191-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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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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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不明)│宗:目前都無消息。明天是否如期進行 │
│ │ │文:剛跟潘董電話,明天行程沒變,一下會賴應準備公司│
│ │ │ 資料細項跟海軍總司令部地點。 │
│ │ │宗:嗯。 │
│ │ │文:1.預計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2.該公司簡介3.該│
│ │ │ 公司太陽能案場實績4.450 萬履約保證金(壓標金)│
│ │ │ 5.2 :20前到達大直海軍總司令部,大門旁之邊門,│
│ │ │ 登記身份!6.將上述資料交付聯絡人員後,聯絡人員│
│ │ │ 才能帶我們進入海軍總司令部! │
├─┼────┼─────────────────────────┤
│⒉│2月24日 │宗:提醒一下潘董哦:請記得當初所協議2 月底前會完成│
│ │ │ 軍中簽約,如未完成會在27號前退款。如有延誤退款│
│ │ │ 會賠償等值之簽約金。 │
│ │ │文:明天去公司找他。 │
│ │ │宗:感謝。 │
│ │ │文:應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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