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文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汪仁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間,請求確認
債權讓
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視同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正霖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會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
明定。而有限公司有對外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
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民事
裁判要旨足參。
二、
經查:
㈠
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之代表人黃
正禧在
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去世(見
本院卷㈡第11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萬泓公司雖有股
東黃正禧、黃宇平、黃正明等3 人,
惟僅設董事黃正禧1 人
,並由黃正禧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而黃正禧之子女黃德怡、黃宇民、
黃振軒、黃芊涵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
司繼字第655 號事件受理,並於
110 年3 月3 日備查在案;黃正禧之父母黃英奇、黃施穗則
分別於96年5 月24日、84年2 月17日死亡,有新北地院11 0
年9 月28日函、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 9
、137 、138 頁),
堪認黃正禧去世後,其所
持有萬泓公司
股份應由第三順序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黃正明(兼萬泓公司
股東)、黃正霖、黃樹源、黃繼堯、黃丁泉繼承,有戶籍謄
本足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再依入出境紀錄顯示
,黃正明雖為萬泓公司股東,惟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出境
,
迄未返回台灣地區(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萬泓公司另
名股東黃宇平,則因長年派駐在泰國工作,每6 個月始返台
休假1 次,未實際參與萬泓公司業務
等情,亦據黃宇平
具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可見黃正禧死亡後,萬
泓公司之全體股東不能召開股東會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股東代表公司,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在本件訴訟為萬泓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將聲請人與萬泓
公司列為共同
被告(即本件訴訟上訴人),訴請確認聲請人
與萬泓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而有應訴之必要,惟萬
泓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無從
續行訴訟程序,致聲請人因訴
訟程序久延,債權不能及時受償,而有受損害
之虞,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萬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黃正霖(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戶籍謄本)為黃正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萬泓公司之股
份,已如前述,
參諸證人陳俊文(即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黃正霖曾擔任萬泓公司總經理,並
代表萬泓公司與璿發興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10餘年,復曾代
表萬泓公司向璿發興業有限公司周轉資金、與聲請人協議債
權讓與分配比例(見原審卷㈡第197 至207 頁)等情,可見
黃正霖嫻熟萬泓公司業務,曾經手本件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務
,
適於擔任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選任
黃正霖為萬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