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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汪仁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間,請求確認債權讓 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視同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正霖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會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 明定。而有限公司有對外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 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民事 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 ㈠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之代表人黃 正禧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去世(見 本院卷㈡第11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萬泓公司雖有股 東黃正禧、黃宇平、黃正明等3 人,僅設董事黃正禧1 人 ,並由黃正禧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而黃正禧之子女黃德怡、黃宇民、 黃振軒、黃芊涵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655 號事件受理,並於 110 年3 月3 日備查在案;黃正禧之父母黃英奇、黃施穗則 分別於96年5 月24日、84年2 月17日死亡,有新北地院11 0 年9 月28日函、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 9 、137 、138 頁),認黃正禧去世後,其所持有萬泓公司 股份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黃正明(兼萬泓公司 股東)、黃正霖、黃樹源、黃繼堯、黃丁泉繼承,有戶籍謄 本足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再依入出境紀錄顯示 ,黃正明雖為萬泓公司股東,惟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出境 ,未返回台灣地區(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萬泓公司另 名股東黃宇平,則因長年派駐在泰國工作,每6 個月始返台 休假1 次,未實際參與萬泓公司業務等情,亦據黃宇平具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可見黃正禧死亡後,萬 泓公司之全體股東不能召開股東會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股東代表公司,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在本件訴訟為萬泓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將聲請人與萬泓 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即本件訴訟上訴人),訴請確認聲請人 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而有應訴之必要,惟萬 泓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致聲請人因訴 訟程序久延,債權不能及時受償,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萬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黃正霖(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戶籍謄本)為黃正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萬泓公司之股 份,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陳俊文(即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黃正霖曾擔任萬泓公司總經理,並 代表萬泓公司與璿發興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10餘年,復曾代 表萬泓公司向璿發興業有限公司周轉資金、與聲請人協議債 權讓與分配比例(見原審卷㈡第197 至207 頁)等情,可見 黃正霖嫻熟萬泓公司業務,曾經手本件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務 ,於擔任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 黃正霖為萬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