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百合(台灣)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金應減縮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為於 香港設立登記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徐 劍利,有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 商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4、138 -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以下同)12,222 ,391元(本院卷第667 頁)。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英文名 稱:W&H (TAIWAN)LEISURE PRODUCTS CO . , LIMITED , 公司名稱原為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上訴人公司名稱 原為「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7 月更名 為現今之「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兩造係商業上 合作夥伴,自105 年10月間,上訴人因資金出現缺口,即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劍利(下 逕稱徐劍利)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敬羣(下逕稱劉 敬羣)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互信之基礎下,雙方並未約定 借款總金額、利率、清償期,當劉敬羣提出需款週轉之請求 ,徐劍利即將被上訴人資金貸與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4日 起,被上訴人計貸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41筆借款,合計美金 738,986.6 元,且均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所有設於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戶名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初始尚能償還部分借 款,然自107 年11月間起即拒不清償,迄今僅清償美金307, 115.91元,如以起訴日即臺灣銀行108 年4 月2 日本行營業 時間牌告匯率為31元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222,3 9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3,38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38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劉敬羣、徐劍利同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寧波艾 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劉敬羣實際出資、管 理,嗣因營運需要,其2 人乃協議由徐劍利於香港成立被上 訴人公司、由劉敬羣在台灣成立上訴人公司,彼此間相互配 合,並約定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可向被上訴人調度,此 為被上訴人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緣由,兩造間非一般企業 間相互借貸之法律關係。徐劍利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劉 敬羣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卻圖謀將上訴人負責人變更至其名 下並提出訴訟,當可推論兩造間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類 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用,衡酌一般企業間之借貸,若上訴 人未提供任何擔保,被上訴人豈會任意將資金匯至上訴人帳 戶供其使用。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991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縮減原起訴請求之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列時間內有收受被上訴人公司41筆匯款 金額,總金額為738,986.6 美元。 ㈡上訴人業已匯款377,045.91美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 583頁)。 ㈢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劍利,上訴 人公司係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敬羣,徐劍利 與劉敬羣兩人為夫妻關係。 ㈣本件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以108 年4 月2 日之31元台幣兌換 1 美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附表所示41筆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準據法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 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 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 繫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請求,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669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 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 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2-62 頁)。又附表所示匯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揭 匯款所示各日期、金額相符,由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憑(均詳附表所載)。又上訴人對系爭借據 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敬羣」之印文(即一般所稱小章印 文)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系爭借據上「 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即一般所稱大章印文)部 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亦為上訴人所有,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6330 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27 頁至第572 頁 )。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印文所屬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均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保管,且系爭借據上皆有3 個相異日 期,又借款證明與會計帳目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 原始金錢借貸契約,系爭借據自非真實云云,並提出兩造與 律師之對話紀錄影本、LINE對話為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影本,由徐劍利所提及大小章在其 手上之前後文義,分別指系爭印章於對話當時由徐劍利持有 ,以及針對上訴人「日後」法律責任歸屬所為之陳述。此由 對話紀錄影本中徐劍利稱:「萬一以後還再出什麼事情呢, 大小章都在我手上,如果沒有,我跟他之間沒有一份很正式 的協議,去說明我是實際操作人,所有責任是我擔當的」、 「另一方面是為了今後的事,那今後這間公司(指上訴人) 大小章還是在我手裡啊,然後他(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 出去工作. . . 這樣對他也可以放心去外面自由的工作」、 「大小章也是『現在』我身邊」等情,即足證之。是尚無從 證明系爭借據製作時,系爭印章確由徐劍利持有。又前開 LINE對話所示,劉敬羣係於107 年11月28日發文問:「公司 的公章與我的私章與銀行存摺不曉得是妳拿走了,或是再( 應為「在」之誤)蕭惠綺手上,請於明天寄回到台中給我或 交代蕭惠綺(應為蕭蕙祺之誤)給我!謝謝」、「公司登記 表與相關公文也請交回」。而徐劍利則當日回應:「我這次 回台灣會帶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而被 上訴人及徐劍利均否認當時亦持有系爭印章,僅持有存摺, 加以上訴人公司員工蕭蕙祺亦證述曾持有並獲授權使用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再參前揭匯款係 於105 年10月14日至107 年11月14日間所為,距上開LINE對 話之時間107 年11月28日已有2 週以上之時間,是自難僅憑 上揭對話即遽認系爭印章於系爭借據開立時,係在徐劍利持 有中,並自行用印於系爭借據之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既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系爭借據其上雖呈現3 不同之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 以下),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述:以原審卷一第298 頁為例 ,第一個日期是105 年10月1 日此日期是概括預約將來借款 日期,第二個日期2016.10.14,是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的 日期,第三個日期是105 年10月17日是上訴人確定收到款項 之後出具的日期等語。審酌系爭借據,除當事人、時間及金 額數額、文末時間之數字外,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顯係 被上訴人先為日後有出借款項時所預擬。又因上訴人亦不爭 執兩造間先前即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惟已匯款清償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蕭蕙祺亦證述:如上訴人公司 資金不足,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來運作,超過一、二次, 例如要付款給供應商,公司帳上資金沒有,就跟被上訴人借 調現金,又如果廠商問我為什麼還沒有付款,我就會丟到我 們4 個人的群組去問,然後他們就會跟大陸調美金去付款, 據我所知就是被上訴人公司,情形還蠻常見的,大概10張訂 單,被催款的大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 頁、16-1 9 頁)。是由證人蕭蕙祺上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曾數次借款 之事實,可認上訴人現金流並不穩定,就供應商之付款常遭 催繳,故有經常性借用現金之需求,再佐以兩造法定代理人 為夫妻關係,應十分知悉各自所有公司經營之狀況,而於彼 此各自經營之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相互調借現金以為應急 ,乃屬常見,可認被上訴人亦因此方預擬空白借據以利使用 。復因一般公司營運,不論待收款或待付款等多有特定日期 ,公司如因帳面上現金流量不足,預見短期內無力支付將到 期或預計到期之款項,而先提出借款之請求,以利出借人調 度現金、匯款等作業程序,亦為自然,是被上訴人前揭就系 爭借據記載所為陳述,與常情尚無不合而屬可信。復因消費 借貸為諾成契約,本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其所稱原始借貸契約,系爭借據不可信云云,自 屬無據。況苟系爭借據確係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自行製 作,亦可自行製作上訴人所稱原始借貸契約,且亦無庸預先 製作部分留白之空白借據,益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被上 訴人自行持系爭印章予以填載製作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稱於本件訴訟之前,均係徐劍利負責管理上訴人 公司並處理財產事項云云。惟依證人蕭蕙祺證述:在任職期 間,老闆是劉敬羣,徐劍利偶而會指示開發事務,而存摺、 帳冊、存摺印章等應該是劉敬羣保管,公司如劉敬羣在,就 問劉敬羣,如劉敬羣不在,會找徐劍利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17、18頁),佐以上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 ,劉敬羣尚向徐劍利索回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乙情,上訴人 亦否認徐劍利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6 頁、 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堪認劉敬羣仍係實際負責上訴人公 司營運事務,縱徐劍利亦可就上訴人營運表示意見或代為處 理包括帳務在內等事宜,乃係基於與劉敬羣夫妻關係事實使 然。況依證人蕭蕙祺前述證詞,多係因劉敬羣客觀上無法進 行決策,例如不在公司或無法聯絡以利指示等,方由徐劍利 代為處理,是亦無由推翻系爭借據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所舉 徐劍利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陳述主張其係上訴人總經理兼財務長,負責大小事務等情, 然此部分既為兩造於本院均予以否認,已如前述,而參上開 證人蕭蕙祺之證詞及劉敬羣尚可向徐劍利索討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及存摺,而徐劍利亦未拒絕等情,難認徐劍利上開 於另案所為之主張為真實,佐以另案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就上 訴人公司是否為徐劍利借用劉敬羣名義登記而生爭訟,有另 案判決可憑,徐劍利於該案為有利自身之主張,因與本院上 開調查認定事實有間,自不能拘束本院。況縱徐劍利確為上 訴人之總經理兼財務長,劉敬羣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復可實際進行上訴人之決策,此由證人證人蕭蕙祺上開證詞 即足明之,亦無足變動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匯款應已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認定之 事實,對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又依 上訴人所稱證人蕭蕙祺於偵查案件所為之證述,因蕭蕙祺於 偵查案件所證係因劉敬羣常不在公司,故方由徐劍利代為處 理(見本院卷第619 頁),益證徐劍利係於劉敬羣事實上無 法行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權時,代為行使之事實,此亦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復稱如附表所示匯款,並非借款,而為「關係企業 間之資金流動」,且如為借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將該 等款項在財務報表內列入流動資產中之其他應收款,惟未於 上訴人財務報表列入其他應付款,顯不合常理云云。惟兩造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如何記載,與兩造間實際法律關係 無必然關連,是縱上訴人所屬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目 未有記載借款債務或可資勾稽相一致之款項,因如附表所示 匯款與系爭借據相符,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財務報表係如 何登載,或未為登載借款等情,逕予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而上訴人亦無法就其所謂「關係企業間資金流動」之法律 性質、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及進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說明 ,或提出相關證據,衡以一般公司間往來多為商業互動,若 無特殊理由,所謂商業上「調度」資金即指「借貸」資金, 在上訴人亦自承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經匯款清償之事實 ,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所辯附表所示款項係「贈 與」,或「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動」為真實。又上訴人內部 財務相關帳冊及報表既與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無必 然關連,是上訴人請求傳訊會計師林淑芬,欲證明上訴人內 部財務事項及申報會計帳務過程,即無必要,本院不再就此 予以傳訊調查。 ⒌又參劉敬羣於另案與徐劍利之訴訟中(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25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亦曾具狀稱:「上 訴人(劉敬羣)與被上訴人(徐劍利)同為設立於大陸地區 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俟因營運需要,因此 由被上訴人於香港成立白百合(台灣)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由上訴人於台灣成立台灣艾可帥公司,彼此間相互配合並約 定若台灣艾可帥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先向白百合公司調度 ,並於資金充裕時再匯還給白百合公司. . . 」等語(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0頁)。劉敬羣既於另案中亦自承其向被上訴 人公司調度之金錢,事後待資金充裕時應「再匯還」,兩造 間所成立者顯然係消費借貸關係,要非贈與關係,或單純為 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完全相反 之主張,顯然與先前陳述有悖,而不足採信。 ⒍綜上,附表所示之匯款,既可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縱未約定清償期,然被上 訴人前既已於107 年12月24日即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有律 師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6-68 頁),上訴人自負有返還 之義務。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尚積欠394,270.69美元未 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 頁),如依兩造不 爭執之匯率1 美元兌31新台幣計算,其金額應為12,222,391 元(394,270.69×31=12,222,391.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 ,222,391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減縮請求本金部分如上開金額所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並由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減縮原審判決本金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金額(美金) │備註(系爭借據於卷內位置│ │號│ │ │) │ ├─┼───────┼─────────┼────────────┤ │1 │105年10月14日 │ 7,200元 │原審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 │ │ │ │第281頁 │ ├─┼───────┼─────────┼────────────┤ │2 │105年12月19日 │ 9,978元 │原審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 │ │ │ │第283 頁 │ ├─┼───────┼─────────┼────────────┤ │3 │105年12月29日 │ 6,600元 │原審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 │ │ │ │第285頁 │ ├─┼───────┼─────────┼────────────┤ │4 │106年01月17日 │ 10,170元 │原審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 │ │ │ │第287頁 │ ├─┼───────┼─────────┼────────────┤ │5 │106年02月06日 │ 9,930元 │原審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 │ │ │ │第289頁 │ ├─┼───────┼─────────┼────────────┤ │6 │106年03月13日 │ 25,110元 │原審卷一第308 頁、本院卷│ │ │ │ │第291頁 │ ├─┼───────┼─────────┼────────────┤ │7 │106年04月24日 │ 24,960元 │原審卷一第310 頁、本院卷│ │ │ │ │第293頁 │ ├─┼───────┼─────────┼────────────┤ │8 │106年05月19日 │ 17,500元 │原審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 │ │ │ │第359頁 │ ├─┼───────┼─────────┼────────────┤ │9 │106年05月24日 │ 1,000元 │原審卷一第314 頁、本院卷│ │ │ │ │第295頁 │ ├─┼───────┼─────────┼────────────┤ │10│106年05月31日 │ 4,000元 │原審卷一第316 頁、本院卷│ │ │ │ │第297頁 │ ├─┼───────┼─────────┼────────────┤ │11│106年06月02日 │ 23,231.6元 │原審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 │ │ │ │第361頁 │ ├─┼───────┼─────────┼────────────┤ │12│106年07月06日 │ 13,960元 │原審卷一第320 頁、本院卷│ │ │ │ │第299頁 │ ├─┼───────┼─────────┼────────────┤ │13│106年07月24日 │ 25,960元 │原審卷一第322 頁、本院卷│ │ │ │ │第301頁 │ ├─┼───────┼─────────┼────────────┤ │14│106年07月27日 │ 47,200元 │原審卷一第324 頁、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15│106年07月28日 │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326 頁、本院卷│ │ │ │ │第305頁 │ ├─┼───────┼─────────┼────────────┤ │16│106年09月29日 │ 2,000元 │原審卷一第328 頁、本院卷│ │ │ │ │第307頁 │ ├─┼───────┼─────────┼────────────┤ │17│106年10月13日 │ 1,000元 │原審卷一第330 頁、本院卷│ │ │ │ │第309頁 │ ├─┼───────┼─────────┼────────────┤ │18│106年10月13日 │ 8,000元 │原審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 │ │ │ │第281頁 │ ├─┼───────┼─────────┼────────────┤ │19│106年10月17日 │ 5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 │ │ │ │第313頁 │ ├─┼───────┼─────────┼────────────┤ │20│106年10月30日 │ 9,000元 │原審卷一第336 頁、本院卷│ │ │ │ │第315頁 │ ├─┼───────┼─────────┼────────────┤ │21│106年11月04日 │ 64,500元 │本院卷第319 頁 │ │ │ │ │ │ ├─┼───────┼─────────┼────────────┤ │22│106年11月06日 │ 11,800元 │原審卷一第338 頁、本院卷│ │ │ │ │第317頁 │ ├─┼───────┼─────────┼────────────┤ │23│107年01月31日 │ 27,000元 │原審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 │ │ │ │第321頁 │ ├─┼───────┼─────────┼────────────┤ │24│107年03月12日 │ 3,933元 │原審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 │ │ │ │第323頁 │ ├─┼───────┼─────────┼────────────┤ │25│107年03月13日 │ 9,900元 │原審卷一第344 頁、本院卷│ │ │ │ │第325頁 │ ├─┼───────┼─────────┼────────────┤ │26│107年05月14日 │ 40,890元 │本院卷第327 頁 │ │ │ │ │ │ ├─┼───────┼─────────┼────────────┤ │27│107年05月17日 │ 9,914元 │本院卷第329 頁 │ │ │ │ │ │ ├─┼───────┼─────────┼────────────┤ │28│107年05月21日 │ 27,787元 │本院卷第331 頁 │ │ │ │ │ │ ├─┼───────┼─────────┼────────────┤ │29│107年05月28日 │ 62,535元 │本院卷第333 頁 │ │ │ │ │ │ ├─┼───────┼─────────┼────────────┤ │30│107年06月12日 │ 8,358元 │本院卷第335 頁 │ │ │ │ │ │ ├─┼───────┼─────────┼────────────┤ │31│107年06月14日 │ 10,000元 │本院卷第337 頁 │ │ │ │ │ │ ├─┼───────┼─────────┼────────────┤ │32│107年06月25日 │ 30,000元 │本院卷第339 頁 │ │ │ │ │ │ ├─┼───────┼─────────┼────────────┤ │33│107年06月25日 │ 8,000元 │本院卷第341 頁 │ │ │ │ │ │ ├─┼───────┼─────────┼────────────┤ │34│107年07月30日 │ 10,030元 │本院卷第343 頁 │ │ │ │ │ │ ├─┼───────┼─────────┼────────────┤ │35│107年09月04日 │ 20,240元 │本院卷第345 頁 │ │ │ │ │ │ ├─┼───────┼─────────┼────────────┤ │36│107年09月11日 │ 14,000元 │本院卷第347 頁 │ │ │ │ │ │ ├─┼───────┼─────────┼────────────┤ │37│107年09月14日 │ 10,000元 │本院卷第349 頁 │ │ │ │ │ │ ├─┼───────┼─────────┼────────────┤ │38│107年10月30日 │ 10,000元 │本院卷第351 頁 │ │ │ │ │ │ ├─┼───────┼─────────┼────────────┤ │39│107年11月08日 │ 27,800元 │本院卷第353 頁 │ │ │ │ │ │ ├─┼───────┼─────────┼────────────┤ │40│107年11月12日 │ 2,000元 │本院卷第355 頁 │ │ │ │ │ │ ├─┼───────┼─────────┼────────────┤ │41│107年11月14日 │ 7,500元 │本院卷第357 頁 │ │ │ │ │ │ ├─┼───────┼─────────┼────────────┤ │ │ 合計 │738,986.6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