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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打撈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經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被上訴人  莊明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被上訴人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 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莊明亮負擔三分 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潛 水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莊明亮 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莊明亮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潛公司)、莊明亮為打撈沈沒之印尼籍德威輪(DEWI BUNYU )船體(下稱系爭船體),於民國( 以下除特別註明農曆外 ,均為國曆) 100 年6 月17日簽署「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 下稱系爭打撈作業) ,並約定 打撈工程失敗或延期之虧損由兩造按伊與台潛公司各40%、 莊明亮20%比例負擔。因台潛公司今打撈仍無結果,縱已 將伊出資之300 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損失,伊並於一審以105 年12月6 日準 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 均不同意再支付相關之打撈費用,致打撈業務全部停頓,兩 造均同意終止打撈,並以105 年12月7 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 結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結算結果,台潛公司、莊明亮 各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60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命台潛 公司及莊明亮分別給付120 萬元、60萬元等本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兩造 於簽約前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1,000 萬元,上訴 人提供之300 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台潛公司進行打撈作 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位置40 公尺不同,加劇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始得作業,然 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致無法繼續 打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等分擔損失。又兩 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 ,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結算並無理由;且台潛公司為進行打 撈作業,已支出4,118,138 元,扣減上訴人支出之300 萬元 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分配計算,上訴人尚應支付台潛 公司不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 分、東經121 度30.944分。 ㈡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 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 年9 月16日、同年7 月12日 各匯款150 萬元予陳靜觀。 ㈢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丙 方為莊明亮,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第 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 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 條約定 :「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 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 ㈣長茂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計 畫」乙份,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 分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臺北港分局於100 年7 月8 日 開會審查,長茂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 慶洋公司負責系爭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許可相關手續。慶 洋公司則於100 年7 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書乙份行文臺北港 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北港分局於同年8 月3 日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同意備查。 ㈤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有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印尼籍德威 輪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須出具打撈專業許 可證主管機關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本案相關作業技術之 指導及諮詢。台潛公司應給付慶洋公司技術指導費用50萬元 ,並於簽約後1 次付清。本契約書自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限 1 年。期滿如需展延期限,另由雙方協定確定。作業期間本 項打撈許可僅供打撈系爭船體,不得從事與本案無關的打撈 作業。 ㈥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即原證一) 之打 撈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兩造 是否應結算工程款?如是,應如何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結算工 程款,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請求莊明 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應各自負擔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台潛公司以支出之費用4,118,121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六、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兩造 是否應結算工程款?如是,應如何結算工程款? ㈠經查: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 18.945分、東經121 度30.944分。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 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 於100 年9 月16日、同年7 月12日各匯款150 萬元予陳靜觀 。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 丙方為莊明亮,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 第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 外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 條約 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 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 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 ,復有 系爭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 ,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10 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供打撈 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 所得之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上訴人) 40% 、乙方(即台潛公司)40% ,丙方(即莊明亮)20% ; 系爭契約另以手寫補註之第3 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 失敗,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 % 、乙方40% ,丙方20% ,足認兩造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 元,與莊明亮及台潛公司共同打撈系爭船體,於打撈船體完 成出售後如有所得,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分配盈利,如因 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由兩造 分擔虧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上訴人 提供之資金係屬預墊性質,兩造於系爭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 打撈失敗時,應按契約第3 條約定比例分擔虧損等語,自屬 有據,堪以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是否因故延期或失敗,即兩造是否應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結算分擔虧損,兩造有爭執。嗣兩造於本 院前審107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以:「假如本院 認定上訴人沒有終止權,因為兩造都不同意再支付相關的打 撈費用,本件打撈業務全部停頓,沒辦法繼續,兩造是否同 意終止B 契約打撈部分,並以105 年12月7 日契約終止時之 狀態結算」等語,兩造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 頁)。嗣兩造於本院就107 年5 月2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之打撈部分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兩造 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繼續打撈系爭船體,則系爭打 撈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之「因故延期」或「打 撈失敗」之情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再者,兩造既於訴訟 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雖兩造並未明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 所約定之比例進行結算,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 出資共同打撈系爭船體,於打撈船體完成出售後如有所得,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分配盈利,如因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 失敗,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由兩造分擔虧損,業如前述 ,則兩造前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 年12月7 日契約 終止時之狀態結算,仍應準用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比例 進行結算,始符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真意。縱退步言之參諸系爭打撈作業,自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第2 次匯款 150 萬元予台潛公司後,既未再匯款,被上訴人亦無意付款 。且台潛公司與上訴人均認打撈作業已因無從繼續而有終止 結算必要(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本院審酌系爭打撈作業 迄今幾近10年,且無新資金之注入而未能繼續,客觀上足認 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考 量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之不確定性,而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等情即應依比例分擔損失,則 兩造前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 年12月7 日契約終止 時之狀態結算,亦得類推用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比例 進行結算,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條約定進行損益結算,始符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真意 等語,堪以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請求莊明亮給 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 年9 月16 日、同年7 月12日各匯款150 萬元予陳靜觀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 頁) ,復有系爭契約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就系爭打撈工程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4,11 8,138 元及申請打撈執照費用20萬元,合計4,318,138 元,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損失等語,並 提出請款單、漁船租賃契約書、工作人員潛水員薪資、勝峰 五金行100 年7 月6 日估價單、唯靖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6日明細表、憲弘五金有限公司100 年7 月間之估價單、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益菖五金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台 潛公司請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9頁)。而 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 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打撈工程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4,11 8,138 元及申請打撈執照費用20萬元,合計支出4,318,138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潛水工作船租金180 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陳靜觀向許玉珠租用玉珠滿號漁船( 下稱 系爭漁船) 進行打撈,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期間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並已支付許玉珠 租金180 萬元一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 一第38頁至第41頁) ,且據證人即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 許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漁船平常是伊配偶陳靜 觀在使用,若陳靜觀有標到工作,就是使用這艘船,如 中央氣象局、港灣技術研究所的標案,只要有海底的工 作,即使用「玉珠滿號」,船上有打氣瓶的空壓機;伊 有在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的漁船租賃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無誤,伊只有拿到半年的租金 ,但是系爭漁船船開到富基漁港1 年;因為系爭漁船是 台潛公司的,所以租金是台潛公司決定,其上所載租金 是行情價,沒有多報,伊與陳靜觀雖係配偶,陳靜觀使 用系爭漁船還是要算租金,因系爭打撈工程係大家一起 在做,不是台潛公司單獨承接,所以要特別書立契約, 如陳靜觀去承接工作,也是要向台潛公司租船、裝備, 款項後來是交給台潛公司;當時陳靜觀承租這艘船是要 打撈沉船,地點在富基漁港,所以系爭漁船停在富基漁 港1 年;系爭漁船自100 年7 月至12月停在富基漁港, 伊不清楚每日工作進度,但伊有與陳靜觀等人出去過, 那工作很危險,水流很急,好天氣時船會出海,但東北 季風來臨,就沒辦法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至 第159 頁)。復據證人即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家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945 號 案訊問時證稱:系爭船體沉船報告由其公司出具,系爭 船體沉沒之海域,流水湍急,埋沙快速,打撈作業具有 相當之困難度,僅於農曆4 月底至8 月間適合打撈作業 ,於8 月後東北季風到來,又有颱風,不適合打撈作業 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80頁),足認台潛公司於農 曆8 月前即因天氣及海象而須停止作業,復審酌台灣北 部於農曆8 月後東北季風到來,又有颱風,不適合打撈 作業之氣象狀況,屬台灣歷年之氣象常態,台潛公司係 潛水專業公司,陳靜觀為台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前 開情節自知之甚詳。再觀諸系爭漁船之進出港檢查紀錄 單所示,於前開租賃期間內,系爭漁船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間係於高雄港旗后安檢所、興達 漁港安檢所間進出港。嗣於100 年7 月23日始自興達漁 港安檢所出港,於同年月24日進入淡水第二漁港安檢所 出港,復於同年月27日自該港出港後,於同日抵達富基 漁港,迄同年9 月18日止,頻繁於富基漁港安檢所及正 濱漁港安檢所間進出,嗣於101 年6 月間始有出港紀錄 ,足認陳靜觀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農曆8 月後即無承租系爭漁船之必要,簽訂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顯見100 年10月 後承租系爭漁船之租金,屬系爭打撈工程之必要費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承租系爭漁船之租金於 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之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 3 =9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並無足取 。 ⑵至系爭漁船於101 年6 月間固有進出港資料,惟被上訴 人主張陳見田、陳靜觀、鄭金火進行系爭打撈工作,而 支出100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10 1 年6 年間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而支出薪資,則系爭漁 船於101 年6 月進出港,顯與系爭打撈工程無關,非屬 系爭打撈工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於10 1 年6 月間支出租金部分,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漁船為台潛公司所有,用以打撈本 無須另行給付租金,縱認仍應給付租金,然該筆租金仍 回流於台潛公司,被上訴人抗辯支出租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系爭漁船雖係台潛公司所有,系爭打撈工程非屬 台潛公司單獨承接之工程,佐以系爭契約第3 條既有就 系爭打撈工程之利潤、虧損為比例分配之約定,系爭打 撈工程之盈虧即非單純歸於台潛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 陳靜觀使用系爭漁船進行系爭打撈工程亦應支付租金等 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承 租系爭漁船無需支出租金云云,自無足取。 ⒉附表編號2 職業潛水員薪資90萬元部分(含陳見田薪資18 萬元、鄭金火薪資36萬元、陳靜觀薪資36萬元): ⑴陳見田薪資18萬元部分: 證人即潛水員陳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42 頁潛水員薪資上「陳見田」係伊所簽,當時陳靜觀是說 與上訴人有糾紛,伊有領取薪水就要簽名,因伊確實有 按月領薪,所以就簽名,伊領的薪水有時還比其上所載 高一點;伊是船長,年輕時曾受僱於台潛公司,每月薪 水不一定,有時3 萬元,好一點會有多車馬費,沒有很 精準的計算,每個月都是領現金,工作內容係視陳靜觀 之吩咐而定;伊不會潛水,只負責載東西過去,陳靜觀 等人負責打撈,伊只負責做岸邊的工作,一般是打雜、 幫潛水氣瓶打氣;陳靜觀帶伊到何處工作伊就前往,伊 從未過問工作地點,若風浪大、海湧大時就無法下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系爭漁船於 100 年間,最後一次出港日為100 年9 月18日一節,業 如前述,足認台潛公司自無於100 年10月起僱用陳見田 負責做岸邊的工作,打雜、幫潛水氣瓶打氣之必要,是 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陳見田之薪資於100 年7 月 至同年9 月間之9 萬元( 計算式:3 萬元×3 =9 萬元 )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⑵鄭金火薪資36萬元部分: 證人即潛水員鄭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潛水員, 曾經受僱於台潛公司很久的時間,主要都是做雜工、臨 時工,沒有每天潛水,薪水以日計算,一日3,000 元, 工作內容有時是在水底打撈、做海底工程;卷一第43頁 潛水員薪資上「鄭金火」係伊所簽,當時是陳靜觀請伊 簽的,但伊的薪水是以日計算,1 日3,000 元,不是以 月薪計,若是在碼頭待命,就是1 日領2,000 元,下水 就領3,000 元,但1 個月不一定有6 萬元,要視天氣而 定;在富基漁港工作時,主要是潛水、開船,下水把繩 子綁好,把東西鎖好,伊當時要把船吊起來,要用拖船 去拉,但後來沒有吊起來,天氣不好,颱風來了,海象 也不好,老闆就說休息,不然浪這麼大會翻船;台潛公 司每月都會提供伙食,公司有負責煮飯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又系爭漁船於100 年間 ,最後一次出港日為100 年9 月18日一節,業如前述, 則台潛公司自無於100 年10月起僱用鄭金火負責潛水、 開船等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鄭金火 之薪資於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之18萬元( 計算式: 6 萬元×3 =18萬元)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理由。 ⑶陳靜觀薪資36萬元部分: 台潛公司固辯稱陳靜觀擔任潛水員,下水進行系爭船體 打撈作業,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自100 年7 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合計支出薪資36萬元。惟系爭漁船出海 打撈之必要,且系爭漁船於100 年間,最後一次出港日 為100 年9 月18日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台潛公司自無 於100 年10月起僱用陳靜觀負責擔任潛水員,下水進行 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 出陳靜觀之薪資於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之18萬元( 計算式:6 萬元×3 =18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 船艙浮揚充氣螺壓縮機27萬元部分:證人即 勝峰五金行負責人黃榮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卷 一第44頁的估價單,當時係伊處理的,其上所載物品1 台 是螺旋式空壓機(125 型),另1 台也是空壓機,上面那 台是12萬元,下面那台是15萬元,總共27萬元,陳靜觀確 實有向伊買2 台空壓機,當時是吩咐伊以車送到臺北的某 個工地,說是要打撈用的,應該是富基漁港;伊沒有追蹤 陳靜觀購買空壓機的用途,伊只是出售的人,不會去追蹤 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審酌 證人黃榮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支出船艙浮 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4 潛水3000PSI 空氣壓縮機(15HP)17萬元部分 : 證人即唯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口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卷一第45頁明細表係伊所開立,壓縮機有很多用途,有 的是潛水用,有的是工廠用,一般潛水是高壓的,若是工 廠則是低壓的,用途不同,價格要看每台的高、低壓或馬 力大小、新舊來判斷,15HP是馬力大小,這會影響到價格 差異,這張是17萬元;陳靜觀購買的時間就是收據上的日 期,陳靜觀是給付現金,其是專門做潛水的行業,伊不知 道陳靜觀的工作單位,但陳靜觀買去都是潛水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本院審酌證人侯口 山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並有與 其證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 被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支出潛水3000PSI 空 氣壓縮機(15HP)17萬元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5高壓過濾器3萬元部分: 證人即憲弘五金有限公司員工張弘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卷一第46頁的估價單係伊開的,高壓空氣過濾器的價格係 以壓力等級來區分,高壓比較貴,高壓空氣過濾器後面是 尺寸,越高壓越長,越低壓越短,上面所載價格只是估價 ,伊要看到實品才能確認是否為伊所售出,因為伊公司都 有做記號;若確定有售出,會開發票,但這件太久了,一 般只有保存4 年,若是會計師處,最多也是5 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弘道與 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並有與其證 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支出高壓過濾器3 萬元 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 ⒍附表編號6 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6,638元部分: 證人即怡進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蔡珽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卷一第171 、172 頁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是公司開立的 貨單無誤,其上所載物品都是軟管與配件,一般是接管在 用的,可能是台潛公司業務上有需要,當初台潛公司購買 時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珽輝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 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 訴人之必要,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 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 爭打撈作業,支出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6,638元之必要費用 等語,堪以採信。 ⒎富基租房費12萬元部分: 證人即房東徐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靜觀原不相 識,但陳靜觀到富基漁港詢問伊可否租房子,租期大約是 6 個月,月租金2 萬元含水電,伊有同意,陳靜觀就是每 月給付伊現金2 萬元,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租屋地址即係 伊的戶籍地址,伊住處有4 個房間,伊將其中1 間1 樓的 房間租予陳靜觀,坪數約4 、5 坪左右,未特別裝潢,但 可以使用客廳、廚房;租期6 個月,伊每日都有看到陳靜 觀,約3 、4 人住在其中;陳靜觀是說要來漁港打撈,但 並未言明打撈何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添福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 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因陳靜觀表示要來漁港打撈,而 向其承租房屋,並有約3 、4 人住在屋內等語,核與本院 認定台潛公司僱用陳見田、鄭金火、陳靜觀等人進行打撈 系爭船體之情節,相互符合。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 出房屋租金12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至陳見田、鄭金火、 陳靜觀雖自100 年10月起無出海打撈之必要,惟因陳靜觀 係向徐添福前開租屋6 個月,而6 個月之房屋租賃期限, 核與房屋租賃市場需6 個月以上之常情相符,尚難認100 年10月起之租金,非屬系爭打撈工程之必要費用,附此敘 明。 ⒏伙食、車馬費、雜支、其他零件3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8 所示之伙食、車馬費、雜支 及其他零件費用36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潛 公司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支出云云,尚難採信。 ⒐技術潛水器材371,5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技術潛水器材費371, 50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 款單係台潛公司所出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台潛 公司確實有購買請款單所示之器材,及就其確實有支出此 部分款項、將前開器材使用於系爭打撈作業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支 出云云,尚難採信。 ⒑打撈執照費20萬元部分: 經查:陳靜觀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51 號詐欺事件(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指上訴人 )匯款,我說打撈費用要支付給林武國(即慶祥公司負責 人),告訴人(指上訴人)匯第二筆款(即100 年9 月16 日匯款)叫我從150 萬元中支付,所以我給林武國的20萬 元是從這裡支付」等語,並未敘及未收到300 萬元打撈費 用,即將該款用於其他如報關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 ) 。核與證人即慶祥公司負責人林武國於上開刑事偵查中 證述:「陳靜觀、張明亮及上訴人於向德威輪沈船代理人 長茂公司購得沈沒之船體後,旋即委由具『打撈業許可證 』之慶洋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檢具打撈計畫向基隆港 務局台北港分局申請打撈作業,經該局審查同意准予備查 」等語,相互符合,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7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 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因打撈支出系爭打撈 執照費用20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⒒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台潛公司因系爭打撈工程業支出費用 於2,236,638 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系爭漁船租金90萬元 +薪資45萬元+船艙浮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潛水00 00 PSI空氣壓縮機( 15HP) 17萬元+高壓過濾器3 萬元+ 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6,638元+富基租房費12萬元+打撈執 照費20萬元=2,236,638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已出資300 萬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台潛公司 僅將其中2,236,638 元用於系爭打撈工程,台潛公司因系爭 打撈工程支出之費用並未逾300 萬元,自無從以所抗辯之支 出費用4,318,138 元予以抵銷,則上訴人請求以300 萬元計 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比例請求結算工程款,請求台 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計算式:300 萬元×40% =12 0 萬元) 、請求莊明亮給付60萬元( 300 萬元×20% =60萬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 契約第3 條約定分擔虧損,即台潛公司應分擔120 萬元、莊 明亮應分擔60萬元虧損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其備位依契 約關係,請求台潛公司、莊明亮依序給付120 萬元、60萬元 ,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民事補正狀分別於10 5 年12月8 日、同年月7 日送達台潛公司、莊明亮,見原審 卷三第32頁送達回執,上訴人僅請求自106 年12月7 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