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訴人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景營造有限公司、程邑實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