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吳冠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中關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