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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律師       林天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全新「 型號:(U-5G)Green laser雕刻機」(下稱系爭雕刻機) ,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22,500 元。伊將該 雕刻機裝設在「wafer ID laser marking system 12吋雷射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通知伊系爭 雕刻機有字跡模糊雷射散打之缺失,伊即於同年12月16日通 知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伊於其後發 現系爭雕刻機竟為使用達10萬小時之中古設備,亦不符債之 本旨,於104年6月17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之 機器未果,再於同年7月6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22,500元。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另向台灣基恩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恩斯公司)購買設備 之損害1,522,500 元部分,及於前審追加請求檢測、更換零 件費用80,955元部分,均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購自美國RMI公司101年出廠之新機, 於同年8月16日交付與上訴人測試後驗收完畢,該機器於1年 之保固期間內均未有任何瑕疵,其後於102 年10月18日首次 出現散打現象,可能因素甚多,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收 受該機器之交付後,未從速檢查,同年12月16日始為有瑕 疵之通知,應視為已承認該機器。又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為催告,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7 號判決(下稱前審)改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5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雕刻機,約定 價金含稅1,522,500 元,保固期間一年,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6日將系爭雕刻機併同操作手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 如數給付價金完畢。 ㈡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組裝設在系爭設備後,於101年9月21日 交付予○○公司。○○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雷射試打, 未出現散打現象。 ㈢系爭雕刻機於102 年10月18日第一次出現散打,○○公司於 同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反映。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寄發燕巢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修復散打。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標題為 「Re:請提供雷射二極體& 雷射頭更換報價」,內文為「附 件為機台檢測費的報價,請查收」等語;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已過保固期,雷射散打之瑕疵應屬正 常耗材更換問題。 ㈥○○公司於103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 雷射散打是○○公司未通過驗收之主要原因,已要求上訴人 改善,惟上訴人回覆表示代理商稱:要送回美國原廠檢修, 但○○公司以除非代理商在檢修期間可提供另一台機器供○ ○公司使用,否則○○公司無法接受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 ,若更換零件仍無法達到要求,則要送回原廠處理。 ㈧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公司提供系爭 雕刻機近期雷射散打照片。 ㈨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向基恩斯公司購買雷射頭後,於同 年3月2 日,由上訴人更換Keyence新雷射雕刻機後,系爭設 備未再出現雷射散打現象。 ㈩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1 年於其網站公告最新消息表示其成為生產系 爭雕刻機原廠RMI公司於臺灣之代理商。 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提及系爭 雕刻機之序號為M00000000,出廠期間為101年7月。 U-10是IR雷射,波長1064nm,輸出瓦數10W,峰值功率75 KW ;U-5G是綠光雷射,波長532nm,輸出瓦數6W,峰值功率30K W,二者光學結構不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雕刻機,屬中古機器,且 於發生瑕疵後被上訴人拒不修補,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事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雕刻機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且拒不修補瑕疵之債 務不履行事由;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查: ㈠系爭雕刻機是否有瑕疵?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交付系爭雕刻機予上訴人,上訴人 將之裝設於系爭設備後,於同年9 月21日將含系爭雕刻機在 內之系爭設備交付○○公司,○○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進 行試打,並未出現散打現象,迄至102 年10月18日始出現第 一次散打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雕刻機 為中古機因此功率不足出現散打現象,並提出機器面板顯示 使用時間為10 萬小時之照片、散打照片、RMI公司客服電郵 為憑(原審卷一第31、22頁;原審卷二第87、114 頁)。被 上訴人則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RMI公司總裁Yubong Hahn於106年10月4日所簽署文件(前審卷第95-102頁),並 於107年5月30日陳報狀提出101年4月29日提單(下稱系爭提 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文件(前審卷第178、180、181 頁),辯稱系爭提單所示U-5G機器,即為系爭雕刻機,系爭 雕刻機為101年出廠之全新雕刻機云云。查: ⑴對於進口商品之買賣,相對於國內商品,難以查明產品來源 、產地等,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確保商品來源可靠性及便於轉 售、處分等買受人之債權行使,交易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出 具國外廠商之出產證明以為憑證。而所謂商品序號,乃製造 商為有效控管商品之產製過程、品質、瑕疵追蹤,並銷售對 象及利於售後服務(如汽車之據以召回),而於生產過程, 就各類產品之種類、品項、型號、產出時間、個體或批號商 品(大量生產者可能僅有批號)等,依時序予以編排之產製 紀錄,據以特定商品(或批號商品)。另機器銘牌,是製造 商就其生產製造之成品名稱、生產者、製造日期、規格或序 號等所為簡述(詳簡未必相同),目的在特定或可得特定該 商品。是以現代經營管理,生產者就上開商品之產製、序號 等資料,當會有翔實之記錄當之文件保存。 ⑵系爭提單所示101年4月29日進口之貨品,雖為U-5G機器,然 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雕刻機銘牌清楚標示「Manufactur e Date:July 2012」(即製造日期101年7月;前審卷第218 頁),是系爭提單貨品進口之時間,早於系爭雕刻機銘牌所 示製造日期,形式上足認系爭提單所示進口之U-5G機器,並 非本件買賣交付之系爭雕刻機。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與RMI 公 司客服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詢問系爭雕刻機銘牌上標示 :「Model Number:U-05G-01、Serial Number:M00000000 、Manufacture Date:July 2012」意義,RMI公司回覆:「 On the serial number labels there is a"Manufacture Date".The date should show March,2008 for the contro ller and the marker.」(原審卷二第87、116 頁),明白 指出銘牌是標示機器之製造時間,且依系爭雕刻機銘牌所示 製造日期應是標示2008年3 月等語,與前述機器生產者以銘 牌標示生產者、製造日期、規格或序號等簡述以特定所出產 之產品之常情相符。而公司客服系統係為服務不特定消費者 幫助其等解答使用產品時所發生之問題,所得答覆之內容通 常即為公司之制式標準答案,是上開電郵內容即採信。且 被上訴人為RMI 公司販售系爭雕刻機之臺灣代理商,機器之 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等文件,為被上訴人商業活動之資料, 涉及機器是否確實出自原廠或為水貨,及保固年限之確認, 甚需依其出廠年限、規格確認維修零件,是此類資料通常會 妥善保管,縱然遺失,亦得經由其與RMI 公司間之往來資料 以為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雕刻機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等文件,以特定被上訴人交付 之雕刻機,被上訴人直至提出系爭提單前,均一再以無從取 得上開文件回應,爭訟2 年多後,才突然發現系爭提單之存 在而予提出,已與經驗法則有違,系爭提單所載進口日期又 與系爭雕刻機銘牌標示之製造日期相矛盾,誠難憑系爭提單 而認定當次進口者即為系爭雕刻機。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RMI公司總裁Yubong Hahn所簽署之文件,主張系爭雕刻機為全新機器云云,然此 僅能證明該文件係由Yubong Hahn所簽署,其性質上仍屬私 文書,被上訴人仍應證明該文書實質內容之正確性。且觀Yu bong Hahn簽署之文件記載:「RMI Laser.LLC.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a U-5G,serial number M00000000, was『sent』in 0000 to Signgrafs Technology in Taiwan .…」(前審卷第101頁),依其字義僅係表示系爭雕刻機( M00000000)是在2012年「出貨」給臺灣的公司,並不當然 表示系爭雕刻機即是當年度製造之全新機器,是上開文件並 無從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嗣雖提出RMI公司電子郵件表示該公司指派其國際 業務總監Paul B.Kang統一回覆,RMI公司已明確回應系爭雕 刻機為新的機器云云(原審卷二第124、125頁)。然觀被上 訴人所提出指由RMI公司總監Paul B.Kang回覆之郵件記載: 「The U-5G was a new system after conversion from U- 10 in 2012.The label of laser system should be upda ted and changed. Once more, RMI Laser confirmed the U-5G(M00000000)was a brand new system and provided 1 year warranty(as Manual REV2.0)」(原審卷二第128頁) 。而U-10是IR雷射,波長1064nm,輸出瓦數10W,峰值功率 75KW;U-5G是綠光雷射,波長532nm,輸出瓦數6 W,峰值功 率30KW,二者光學結構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 訴人總經理廖國宏證稱:U-5G與U-10,無論光路結構、雷射 種類、波長,雕刻頭、控制力,及共振腔等均不同,沒有辦 法改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59頁),被上訴人亦坦承二 種機型並無法改裝(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郵件所謂「 The U-5G was a new system after『conversion』(轉換 )from U-10」,顯然與事實已有不符;且如係改版後之機 器要更新、更換銘牌標籤,何以未併同更換M00000000之序 號?況其指「U-5G(M00000000)was a brand new system」 機器,然U-10實際上無法改版為U-5U,何有「new system」 可言?是上開文件亦無足憑為認定系爭雕刻機為全新機器之 依據。 ⑸被上訴人另稱其於101年時退回兩台U-10雷射雕刻機並換取 兩台全新之U-5G雷射雕刻機(其中一台即為系爭雕刻機), 並補給RMI公司機器價差,為免遭重複課稅,乃要求RMI公司 將U-5G之序號沿用退回之U-10機序號(其中一台即沿用M000 00000),後經報關行人員發現U-5G與U-10適用不同稅則稅 率,U-5G為免關稅貨物,而即以U-5G之品項名稱進口報關云 云(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所謂RMI公司總監Paul B.Kan g電郵:「Please send the RMA numbers to Lisa and Jim my for their 2×U-10 below which will be converted to 2×U-5G in HQ.As we talked,the two U-5G systems must have the same serial number of the 2×U-10 afte r the conversion work,for Signgrafs to avoid double taxing in Taiwan Customs office.」為憑(原審卷二第18 3頁),然如前述,U-5G、U-10無從改裝(或改版),上開 郵件指「converted to 2×U-5G」已有可議,而若如被上訴 人所改稱係換機為避稅目的而援用原U-10序號,該等雕刻機 重新進口報關時,衡情當以原U-10名義進口方可達其避稅目 的。惟觀系爭提單仍記載U-5G而非U-10產品進口,且其上並 無序號之記載,此情亦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7年7月17日 北普業一字第1071028287號函覆本院:進口貨物之序號並非 法令要求應記載事項,係屬任意記載事項等文互相吻合(前 審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為免重複課稅,而將系爭 雕刻機援用送回之U-10之序號等語,即與卷證資料不合。被 上訴人後雖稱因發現U-5G與U-10適用不同稅則稅率,U-5G為 免關稅貨物,而即以U-5G之品項名稱進口報關云云,然序號 並非進口貨物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其前既已曾進口兩台U- 10又退貨,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本無必要為免稅而要求RMI 公司沿用舊序號而更換銘牌。且其事後又改稱因系爭雕刻機 1年之保固期間應於原廠出貨日起算,上訴人要求延長保固 期間,經被上訴人爭取延長,「RMI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更換 系爭雕刻機之銘牌,並將製造日期改為101年7月」等語(本 院卷第239頁),然依其所陳意旨顯指系爭雕刻機之銘牌係 為延長保固期間而由被上訴人經RMI公司授權後更換,並非 RMI公司所為,而機器銘牌係在特定機器本體,等同一般人 之身分證,如可恣意變更,即失其特定機器之目的,且如欲 延長保固期間,一般僅需在商品保證卡加註,或在出售者提 供之平台登錄延長期限即可,被上訴人所述為延長保固期間 而由代理商變更機器銘牌之詞,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 其前述為免稅而要求RMI公司沿用舊機序號更換銘牌之語相 違,實難採信。 ⑹查序號為產製及銷售管理所必要,業於前述,如得任意變更 序號,即與編排序號之目的有悖,而依被上訴人所陳RMI公 司為國際著名雷射雕刻機廠商,衡情對其公司貨物之產製管 理當甚嚴謹。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及RMI公司函旨,全新之U-5 G雕刻機竟可援用原U-10序號,致失其編列序碼之功能與目 的,已與生產管理經驗法則顯然不合,亦與前述Paul Kang 電郵意旨:「The U-5G was a new system after conversi on from U-10 in 2012.The label of laser system shoul d be updated and changed.」,指出改版後為全新之U-5G 雕刻機,機器標籤貼紙一定要被更新更換等語相矛盾(原審 卷二第130頁)。又依上開電郵可知,依RMI公司之生產管理 制度,全新之機器將依序以實際製造之序號編列,何以反而 為配合被上訴人避免重複課稅,而置正常編列序碼於不顧, 積極配合援用其他型號、規格產品之序號,甚如被上訴人所 述為延長保固期間而授權代理商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製造日 期?被上訴人上開所指與工廠生產實務及商品標示應予據實 之基本要求,顯然有違。參以系爭雕刻機如果為RMI公司依 正常產製流程生產之全新U-5G雕刻機,則其對於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雕刻機出產證明、序碼編列過程等文件 ,本得輕易提出,協助被上訴人舉證,卻未能提出,反而以 各該電郵等方式陳明,已與經驗法則有悖,各該電郵內容又 與上訴人依正常客服管道詢得之資訊相違,則系爭雕刻機是 否為全新機器,誠非無疑。而兩造並不否認交易之標的應為 全新雕刻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交付之系爭雕刻機為 全新機器,上訴人指其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非無據。 ⒉又經由雷射射出清晰之文字等,為雷射雕刻機之主要功能, 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審卷一第22頁),字體處 散佈點狀孔呈現暈開狀(即散打),確未符合雷射雕刻機應 射出清晰文字之要求。而此散打瑕疵與系爭雕刻機並非全新 機器有無關連?上訴人就此主張散打即因中古機之雷射二極 體功率下降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交機當時業經試打並 無問題,散打應係上訴人插拔機器接頭污損接頭端面,又擅 改程式所致等語。查: ⑴雷射出現散打現象可能是雷射無法聚焦、系統喪失功能、光 纖故障、系統污染或二極管故障,如果改變雷射與載具之間 距後,仍無法改善字體打印情況,那該系統應該是功率不足 需要維修等語(It could be a failing optic,contaminat ion in the system,or a failing laser diode.…the sys tem has low power and would have to be repaired.), 有RMI公司客服電郵可參(原審卷二第87、114頁)。 ⑵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21日拍得系爭雕刻機出現工作10萬小時 以上之顯示(LD WORKING TIME〈H:MM〉105595:59),有 相片可憑(原審卷一第31 頁)。而「LD WORKING TIME」表 示「Total Working Time」,有系爭雕刻機說明書可參(原 審卷二第102頁背面),RMI公司客服表示:「The LD WORKI NG TIME represents the amount of time that the laser diode has been powered on.(譯:「LD WORKING TIME」 是指雷射二極管電源開在on的累計時間量)」(原審卷二第 89、118頁)。而105595小時約為12.05年(計算式:105595 ÷24÷365≒12.05),以上訴人拍照日期回推計算,系爭雕 刻機之雷射二極體約在91年4月間即已運作,然RMI公司表示 96年才開始生產U-5G機型(原審卷二第153頁),是上開105 595 小時之紀錄,已不無可議。又雷射雕刻機係以雷射二極 體發射之雷射切割物體,雷射二極體如老化、損壞,主要表 現為效率明顯下降(卷附雷射二極體百科知識參照),而依 ○○公司寄送給上訴人之電郵表示:「雷射二極體使用時間 約1萬小時~1萬5千小時(即約416天~625 天)之間」等語 (原審卷一第179 頁),顯見雷射二極體屬應定時更換之耗 材,其最長使用時間亦僅為15,000小時,則如系爭雕刻機之 雷射二極體果已使用105595小時,衡情早已老化、功率下降 而無法通過試打,足見該時間紀錄明顯違反常理,且○○公 司表示經查詢系爭雕刻機103年4 月21日之ALARM紀錄並未發 現上述105595小時之異常訊息(原審卷二第51頁),是上開 照片之時間紀錄自難憑採為雷射二極體實際運作時數。惟被 上訴人於101年8 月16日交機給上訴人,上訴人組裝後在101 年9月21日交機給○○公司,○○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進行 試打,結果正常,102 年12月18日出現第一次散打現象,上 訴人於組裝過程中縱為測試機組運作狀況,其試打時間應屬 有限,則○○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進行試打,102年12月18 日出現第一次散打現象,相隔僅約301 日,明顯短於上述雷 射二極體通常可使用時間,佐以系爭雕刻機並非全新機器, 則上訴人指稱散打係因中古機之雷射二極體功率下降等語, 並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交機當時業經試打並無問題,散打瑕疵係因 上訴人插拔接頭污損端面,又擅改程式所致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指稱當時有提供上訴人SDK 程式,上訴人擅改機器 內建程式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SDK 程式 ,但指明SDK 程式相當於雷射雕刻機之驅動程式,被上訴人 並未提供原始碼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查上訴人係買受 系爭雕刻機裝設於系爭設備,足見系爭雕刻機並非限於單機 作業,而得搭配適用於各種系統設備,被上訴人並有交付上 訴人使用SDK 函式庫功能提供編程參考,以供買受者為多種 功能之運用,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前審卷第78頁)。 而依網路維基百科對SDK之解釋略為其為軟體開發套件(Sof tware Development Kit),是被軟體工程師用於為特定的軟 體包、軟體框架、硬體平臺、作業系統等建立應用軟體的開 發工具的集合,可以簡單的為某個程式設計語言提供應用程 式介面API 的一些檔案,但也可能包括能與某種嵌入式系統 通訊的複雜的硬體。一般的工具包括用於除錯和其他用途的 實用工具。還經常包括示例程式碼、支援性的技術註解或者 其他的為基本參考資料澄清疑點的支援文件(前審卷第54頁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SDK 函式庫顯僅係為利 於上訴人搭配其他機具組成系統設備運用所提供之應用程式 介面工具,並非系爭雕刻機原始碼,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有提供機器原始碼之其他證據,是上訴人應無更改系爭雕刻 機內建原始設定程式之可能。況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將系 統設備送交○○公司,○○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雷射試打良 好(參不爭執事項㈡),若謂系爭雕刻機之散打,係因上訴 人將系爭雕刻機不當裝置於系統設備或擅改程式所致,早於 ○○公司試打時即應產生散打現象,且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 事後因散打問題於102年12月到場維修,亦未曾表示有何內 建程式遭修改情況,此參被上訴人服務單之記載內容可知( 前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依據。 ②被上訴人另稱散打係因上訴人插拔接頭,致光纖纜線接頭端 面磨損所致,並提出鏡頭污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79 頁) 。然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維修人員之建議於102年12 月更換 光纖纜線,有被上訴人服務單上訴人採購單可憑(前審卷 第22頁正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於更換光纖纜 線後,系爭雕刻機之散打現象仍未改善,是該散打問題應與 光纖纜線接頭端面磨損、污損無關。被上訴人另稱係連接光 纖纜線之雕刻頭端拋光面有損害,需送回RMI 公司修復等語 (本院卷第299 頁)。而系爭雕刻機之機器接頭端為一突出 之螺狀接頭,機器接頭端面深入機器內部,有圖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79 頁),由外觀並無法觀察到機內接頭端面有 無磨損、污損情況,國內亦無單位可資鑑定(原審卷三第74 頁),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然系爭雕刻 機散打現象既存有前述中古機之雷射二極體功率下降原因, 縱上訴人拔插接頭或組裝過程磨損、污損機器接頭端面併為 散打現象之成因之一,亦無解於被上訴人因所交付之機器並 非全新機器,且機器之雷射二極體功率下降致生散打現象而 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事實。 ③至被上訴人引證人即上訴人之研發經理李○○證述: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雕刻機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曾檢測,試打10次, 沒有問題;上訴人將系統設備交付○○公司時,○○公司亦 試打10次,亦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然如前 述,系爭雕刻機係因中古機之雷射二極體功率下降致生散打 現象,此瑕疵屬功能性缺失,並非短期試打即可發現,是上 訴人及○○公司試打當時縱未出現散打現象,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保固期約定,非在減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況本件中古機、散打等缺失,均屬於功能性之缺失,非 於交付系爭雕刻機時經由試打即可發現,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以保固期滿抗辯其無庸負責,並非可採。又上開功能性缺 失,非可經由通常檢查方式即可查知,上訴人或○○公司於 發現散打現象後,亦已通知被上訴人檢修,並無未及時檢查 或通知之情,而被上訴人為系爭雕刻機代理商,對機器是否 為全新機台,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是此應無民法第356條第2 、3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逾民法第365條所定請求瑕疵 擔保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 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上訴人係RMI公司 臺灣代理商,依卷附採購單所示(原審卷一第6 頁),兩造 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Green leser U-5G,標準件,並非指定 之特製品,堪認本件標的物為RMI 公司產製之該型號雕刻機 ,為種類之物。而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 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雕刻機予上 訴人時該機已為特定給付物。而系爭雕刻機有中古機、雷射 二極體功率下降致生散打現象之瑕疵,此為被上訴人交付即 特定該機時即存有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買賣契約定有 確定之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期滿 未依約給付,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其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 給付之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約等語(本院卷 第65、218頁)。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瑕疵,限期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設備,逾期即解 除契約,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6 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 原審卷一第38-40、45-46頁)。 ⑵上訴人執原證1之標準件採購單(原審卷一第6頁)為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之依據。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確定期限 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 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而原證1 乃記載「預交日 :0000-00-00」,依其文意僅係預定交貨日,並非已經具體 指定其期日,難謂定有確定期限,是其指被上訴人未於採購 單所載日期交貨,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云云,並非可採。又依上訴人以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主 張,其所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於期限內給付 無瑕疵之物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則其所指應屬不完全給 付後之給付遲延問題,並非原來之給付有遲延問題,合先指 明。 ⑶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而為規範,前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如其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 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 後者則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而系爭雕刻機固有 前述瑕疵,然系爭雕刻機並非特殊規格,雷射二極體為耗材 本需定時更換,是其瑕疵顯非不能補正,此由上訴人亦主張 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可參。 ⑷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 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 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債務人遲延給付 ,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35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已受領系爭雕刻機,系爭雕刻機 之瑕疵為被上訴人可能補正,其補正之給付原無確定期限, 則上訴人應先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上訴人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瑕疵,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設備,逾期即 解除契約,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22 日函覆表示散打係耗材應更換,且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而 拒絕負擔修復及交付同款設備之責(原審卷一第42-44 頁) 。然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 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上 開補正期限屆至前之拒絕,並不即生遲延之效果,被上訴人 仍應於104年6月24日補正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始生遲延責 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遲延責任後,需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 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並未再定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即於104年7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即難謂適法。 ⑸況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雕刻機為全新機器,然雷射雕刻機之 核心零件為雷射二極體、雷射頭,此部分係屬得更換之耗材 ,機體本身縱為中古貨,對機器之使用效能並不會產生太大 影響(至多於出售時或有折舊損失),且上訴人係將之裝設 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其中之雷射雕刻機本體(不含雷射二 極體、雷射頭)是否為中古貨,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效能及整 體價值影響有限,而雷射雕刻機散打現象除雷射二極頭老化 外,光纖故障、鏡頭污損亦為成因之一,系爭雕刻機先前即 曾因光纖電纜接頭磨損更換纜線,被上訴人並懷疑機器接頭 端面亦有磨損而造成散打現象,且自101年8月16日交機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雕刻機組裝於系爭設備出售予○○ 公司使用,此期間,系爭雕刻機完全不在被上訴人保管占用 中,被上訴人亦曾提議更換雷射二極體、雷射頭或將機器送 回原廠而遭上訴人拒絕,則系爭雕刻機自交付上訴人迄至上 訴人解約已2 年10月餘,系爭雕刻機雷射二極體老化所造成 之散打瑕疵亦非不得通過更換耗材予以修復,如認上訴人仍 得予以解約取回全部價金,相較於被上訴人僅能取回早逾折 舊年限之雕刻機(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2項所示 ,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設備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顯有 失衡平。且上訴人事實上已在104年3月向基恩斯公司購買新 雕刻機,卻在104年6 月要求被上訴人在7日內提出無瑕疵之 物,否則即行解約,亦非合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 交付全新新品並非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尚非無據 。是上訴人執上開瑕疵主張解約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解約並非適法,則其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22,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22,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