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秀貞
代 理 人 李昌明
律師
湯金全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23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簽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其中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之訴
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條款),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乃以簽約當時
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為定
合意管轄法院,並無預期以
嗣後於105 年間所
成立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
裁定將
本件移轉由橋頭地院管轄,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
是以「抗告
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嗣橋頭地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則依該條約定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為抗告人所在地
即橋頭地院,亦屬高雄行政區域內之法院,故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惟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查,兩造就系爭租
約涉訟合意之管轄法院,究係以高雄地院抑或橋頭地院,兩
造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四、
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3 條第3 項、第6 條第4 項、第16項及第7 條第2 項第
4 款、第10條第2 項、第1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抗告人取得環保署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
列管,且消除污染整治場址惡名文件時止,按月給付50萬元
暨回復承租標的建物原狀及
堪於使用狀態等語,有
起訴狀附
於原審卷
可稽。而依抗告人主張上情,係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觀之,
核屬系爭條款約定「本契約
有關之訴訟」之範圍。其次,該條款先記載「抗告人所在地
」,復接續「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文字,依其前後文義
,應指以抗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合
意因系爭租約履行衍生之訴訟管轄法院,即為高雄地院。至
105 年9 月1 日成立橋頭地院,就原屬高雄地院之案件部分
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僅涉及不同法院間
土地管轄等問題,
與兩造間前開合意管轄
無涉。據上,應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既向合意管轄法院即
高雄地院起訴,應認該院有管轄權。
五、綜上,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
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從而,原法院以兩造
合意抗告人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為橋頭地院為由,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