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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幃麟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傅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為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廣霖公司於民國100 年 間有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兩造約定由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600 萬元借款),若延遲還款或違約,被告願另給付伊100 萬元 之違約金,伊遂於100 年6 月30日將系爭600 萬元借款匯予 被告。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期 日延至104 年6 月30日,被告並以其本人及廣霖公司為共同 發票人,簽發面額7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支票 號碼D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嗣被告 仍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而因被告前於103 年6 月25 日已將廣霖公司股份全數售與其胞弟即訴外人傅有堅,兩造 遂於105 年5 月5 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 被告向廣霖公司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再清償上開債務。 伊遲未獲清償,於106 年1 月1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廣霖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廣霖公司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下稱系爭訴訟)。事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向伊佯稱廣霖公司欲處理系爭支票之債 務,惟伊需交還系爭支票並撤回系爭訴訟,待被告代為將系 爭支票交還廣霖公司後,廣霖公司即會交付700 萬元與伊, 且其亦願出具領受系爭支票之保管條。被告委由訴外人即 律師陳永祥交付其於106 年7 月18日親自簽名之保管條1 紙 (下稱系爭保管條)予伊,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7 月25日撤回系爭訴訟,復於同年8 月初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其擔任廣 霖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交予傅有堅,傅有堅則開立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5 紙,面額580 萬 元支票1 紙,面額共3080萬元支票6 紙予被告。被告收受 廣霖公司簽發之支票後,並未交付700 萬元與伊,經扣除被 告自行分次償還之60萬元後,伊仍受有640 萬元之損害。另 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 損害,被告今仍受有640 萬元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簽立系 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均係因傅有堅低價接收廣霖公司之 股權,伊遂簽發系爭支票欲以此要求傅有堅交付金錢,並先 行交付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並無真正票據權利,且系爭協議 書、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 至9 頁、第34至35頁 ): ㈠被告前為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600 萬元與被告。 ㈢被告以其本人及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將廣霖公司股份全數售與傅有堅,並 由傅有堅接任廣霖公司負責人。 ㈤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向橋頭地院對廣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後因廣霖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㈥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向原告表示廣霖公司欲處理 系爭支票債務,惟原告需交付系爭支票並撤回系爭訴訟,並 經由陳永祥交付系爭保管條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 向橋頭地院撤回系爭訴訟,並於106 年8 月初將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交與被告。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簽發 之其他支票交與傅有堅,傅有堅則簽發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為500 萬元5 紙、面額為580 萬元1 紙,合 計6 紙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並未將700 萬 元交與原告。 ㈧被告分次給付60萬元予原告。 ㈨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號案偵辦後,認其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107 年度 易字第265 號、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以詐 欺取財罪論處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誆稱交付系 爭支票後,伊即可獲償700 萬元,並交付系爭保管條以取信 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係以詐欺方式 ,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向 其誆稱交付系爭支票後,即可獲償700 萬元,被告並交付系 爭保管條,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內容為「…於收受執票人王幃麟交付如下附之支票 原本(面額新臺幣柒百萬元、票號:DA0000000 )及退票理 由單原本後,保管人將持以交還廣霖公司,廣霖公司於收受 票據後將匯款新臺幣柒百萬元予王幃麟。王幃麟應於收訖款 項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對廣霖公司及傅有照之民事訴 訟」之系爭保管條為憑(見他一卷第4 頁);且證人即被告 委任之律師陳永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廣霖公司 要求被告將其任內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收回,並且要求原告撤 回系爭訴訟,才願意給被告30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 )、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傅有堅要求他要把 任內以廣霖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拿回來,才願意給被 告一筆錢,另外一開始沒有提到撤回系爭訴訟,是在協議之 過程中,傅有堅的律師提到原告有向廣霖公司提告,後來被 告找伊跟原告說,伊就順便跟原告講要先撤回訴訟,…後來 被告自己應該也有跟原告說,要先撤回系爭訴訟的事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2至43、49、53至54頁);證人傅有 堅則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廣霖公司開出去的支票,為 了公司信用,才會處理支票的事情,當時原告有針對系爭支 票提起訴訟,後來被告就把系爭支票拿回來跟伊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與傅有堅於106 年8 月9 日 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第二條: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持有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票號 為:DA0000000 至0000000 共伍拾紙支票全數交予甲方(即 傅有堅)。第三條:乙方應將與廣霖公司有關或以廣霖公司 名義申請之所有銀行支票(包含已簽發、未簽發)、存摺等 相關文件正本全數交還甲方,並保證已無乙方擔任廣霖公司 負責人期間簽發之支票在外流通…」等語(見偵卷第95至98 頁),認傅有堅要求被告須將其擔任廣霖公司負責人期間 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全數收回,且原告須撤回系爭訴 訟,始願意給付被告3080萬元,被告因而向原告陳稱若交付 系爭支票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待其將系爭支票交 還廣霖公司後,原告即可取得700 萬元,並交付系爭保管條 以取信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撤回系爭訴訟 。 ⒊又參酌被告系爭刑案一審時自陳:案發時伊對外積欠6000餘 萬元之債務,又要給幫伊跟傅有堅協商之人1200萬元報酬, 伊自傅有堅處實際僅拿到188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162 至163 頁),顯見被告於向原告索取系爭支票時, 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系爭 支票、撤回系爭訴訟,藉此向廣霖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700 萬元以供清償自己其他債務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於系 爭刑案一審自承:伊一開始就沒有預計要將700 萬元全部拿 給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0 頁),且被告將系 爭支票交與廣霖公司後,自廣霖公司取得之款項,不論係支 票面額之3080萬元或被告辯稱之1880萬元,其金額均遠高於 系爭保管條所載原告應得之700 萬元,然被告卻始終未將70 0 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原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交付700 萬元 款項予原告之意,其為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遂向原告宣稱 可取得700 萬元,並以交付系爭保管條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撤回系爭訴訟等情 ,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即與原告達成協議 ,原告同意其以30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向廣霖公 司取得之款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給被告系 爭支票之前或同時,兩造並無分期付款之協議,係被告取走 系爭支票後,才透過陳永祥向伊說要分期等語(系爭刑案一 審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208 頁、第215 至216 頁),參酌 陳永祥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在簽立系爭保管條時,被告 沒有說要以分期之方式給付700 萬元,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 伊,問被告是否已從廣霖公司拿到錢了,伊後來有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才請伊向原告說想要分期給付700 萬元,但原告 不同意,說要一次把錢算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 42至43頁、第46至48頁),是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並 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票面金額700 萬元,被告前開所辯,顯 與陳永祥前開所證情節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 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保管條係記載原告應於收訖款項後,始向 橋頭地院撤回系爭訴訟,而原告在尚未取得700 萬元前即先 行撤回,足見原告已同意伊無須立刻全數清償700 萬元云云 。然陳永祥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廣霖公司是家族企業,當 初伊知道這筆錢是原告借出來讓被告拿去公司使用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9頁),足見原告貸款後取得之金錢, 係交由被告作為廣霖公司周轉所用。此參以被告與原告所簽 立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立約定書人廣霖公司有限公司(負 責人:傅有照【下稱:甲方】)」、「茲甲方(即被告)為 商借資金以供公司周轉使用」、「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02 年 6 月30日前連帶清償完畢」,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廣霖公司 之公司印章(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及廣霖公司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此可認原告於100 年間向銀行所借之600 萬元,係借 予被告作為廣霖公司周轉之用無誤。是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權,前於於100 年間即發生,而迄106 年間,原告尚未能 獲得任何清償,此此情形下,原告為及早取回款項,復已取 得被告簽立之系爭保管條為擔保,因而同意在取得700 萬元 之前,即撤回系爭訴訟,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與陳永祥前開之證述相歧異,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為佐 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再辯稱其對原告之欠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 款項,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兩造講好,欲以此向廣霖公司拿錢 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自陳:伊是動之以情,加上原 告同意接受30期分期給付,伊才把系爭支票拿回來云云(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2 頁),倘兩造初始即協議欲以系爭 支票向廣霖公司拿錢,則被告又何須藉由動之以情,並承諾 分期付款,始可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有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在廣霖公司向 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案件中自承:因廣霖公司有資金 需要,所以請原告貸款借錢給公司,在伊尚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當還款支票等語(見橋頭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24578 號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係事後製作,欲向廣霖公司拿錢云云,亦與其前開於另 案偵訊所述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此節,不能採信。至被告辯 稱:伊已經付了很多錢給原告,伊認為並未欠原告任何錢云 云,然查,依陳永祥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在協調時被告並 沒有說因為之前給了很多錢,所以從700 萬元扣除,被告是 直接開口說讓他分期付,然後他可以給更多,願意給900 萬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0至51頁),倘被告此部所 辯屬實,其豈可能未將溢付款項用先行扣抵700 萬元,甚而 因要求分期付款而欲給付900 萬元? 被告所辯其已給付原告 超過700 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⒎承上,被告本無全額支付700 萬元予原告之意,竟詐騙原告 交付系爭支票,致其喪失對被告及廣霖公司700 萬元之票據 權利,自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又被告事後分次給付原告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40 萬元。 ⒏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於109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於 109 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