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綉珠
訴訟
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張若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7 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
院於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張峻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若麟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佰零柒
萬伍仟元本息部份,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峻豪、張若麟供
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係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若麟則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
詎
張峻豪及張若麟(下稱張峻豪2 人)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於附表示一所示時間,以生
活公司為契約名義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
三年期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予原告,
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生命館公司為契約名義人、生活公司為全權代理
人,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CB受益契約」(
下稱受益契約)予原告,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外,並以消費
增值金、年配、月配等名義,約定給付原告相對於高額利息
之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原告已領得相當於
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餘
額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求
為判命:㈠生活公司應與張峻豪、張若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3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生命舘公司應就
第一項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未於本院準備
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若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則
略以:其於
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
期間,同意原告所為
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9 年
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附卷
佐證,生活公司、生
命館公司、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張若麟自認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
公司總經理,並對擔任總經理期間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見
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生活
契約與受益契約,期間均跨越張若麟自認任擔任總經理期間
,自
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確定,而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
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
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參
照)。本件張峻豪為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事長,張若麟
則擔任生活公司之總經理,雖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僅載
明張峻豪為董事長,未載明經理人為何人,有生活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65 頁),
惟
張若麟既
自承擔任總經理職務,依前揭說明,張若麟亦屬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張峻豪、張若麟為
法人行為負責人,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8 年6 月確定,有前述
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所繳納支付之金額,扣除已領得相當
於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
餘額未領得,則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顯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生活公司應與
張峻豪、張若麟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
示合計4,835,000 元;請求生命舘公司就
上開金額其中之4,
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生活公司與張峻豪、張若麟連
帶給付4,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22日、同年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生命舘公司並應就第一項
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訂 約 日 期 │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76│
│ │ │ │ │萬元。 │
├─┼───────┼────┼────────┼─────────┤
│1 │102年12月20日 │50萬元 │102 年12月20日至│38萬元 │
│ │ │ │105 年12月19日止│ │
├─┼───────┼────┼────────┼─────────┤
│2 │103年1月23日 │50萬元 │103 年1 月23日至│38萬元 │
│ │ │ │106 年1 月22日止│ │
└─┴───────┴────┴────────┴─────────┘
附表二:
┌─┬───────┬────┬────────┬─────────┐
│編│訂 約 日 期│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 │
│ │ │ │ │4,075,000元 │
├─┼───────┼────┼────────┼─────────┤
│1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2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3 │104年10月28日 │60萬元 │104 年10月28日至│54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
│4 │104年10月28日 │300 萬元│104 年10月28日至│270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