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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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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綉珠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張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7 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 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張峻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若麟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佰零柒 萬伍仟元本息部份,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峻豪、張若麟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係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若麟則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 張峻豪及張若麟(下稱張峻豪2 人)明知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於附表示一所示時間,以生 活公司為契約名義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 三年期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予原告,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生命館公司為契約名義人、生活公司為全權代理 人,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CB受益契約」( 下稱受益契約)予原告,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外,並以消費 增值金、年配、月配等名義,約定給付原告相對於高額利息 之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原告已領得相當於 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餘 額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求 為判命:㈠生活公司應與張峻豪、張若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生命舘公司應就 第一項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未於本院準備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若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其於 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期間,同意原告所為 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附卷佐證,生活公司、生 命館公司、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張若麟自認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 公司總經理,並對擔任總經理期間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見 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生活 契約與受益契約,期間均跨越張若麟自認任擔任總經理期間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確定,而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 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 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張峻豪為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事長,張若麟 則擔任生活公司之總經理,雖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僅載 明張峻豪為董事長,未載明經理人為何人,有生活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65 頁), 張若麟既自承擔任總經理職務,依前揭說明,張若麟亦屬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張峻豪、張若麟為 法人行為負責人,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8 年6 月確定,有前述 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所繳納支付之金額,扣除已領得相當 於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 餘額未領得,則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顯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生活公司應與 張峻豪、張若麟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 示合計4,835,000 元;請求生命舘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之4, 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生活公司與張峻豪、張若麟連 帶給付4,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22日、同年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生命舘公司並應就第一項 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訂 約 日 期 │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76│ │ │ │ │ │萬元。 │ ├─┼───────┼────┼────────┼─────────┤ │1 │102年12月20日 │50萬元 │102 年12月20日至│38萬元 │ │ │ │ │105 年12月19日止│ │ ├─┼───────┼────┼────────┼─────────┤ │2 │103年1月23日 │50萬元 │103 年1 月23日至│38萬元 │ │ │ │ │106 年1 月22日止│ │ └─┴───────┴────┴────────┴─────────┘ 附表二: ┌─┬───────┬────┬────────┬─────────┐ │編│訂 約 日 期│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 │ │ │ │ │ │4,075,000元 │ ├─┼───────┼────┼────────┼─────────┤ │1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2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3 │104年10月28日 │60萬元 │104 年10月28日至│54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 │4 │104年10月28日 │300 萬元│104 年10月28日至│270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