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宸(原名謝富宸)
再
抗告人 謝承濂
詹靖霈(原名詹淯璞)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治華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因屆期
後提示均不獲付款為由,持向原審法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原審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准許。然系爭
本票上有關再抗告人謝富宸之簽名均非其所
親簽,所附授權
書亦未經本人簽名,不符
民法第167 條規定,再抗告人有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未予詳查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再抗告人借款後均
按
期清償本息而無遲延,亦未違反授信約定書內容,相對人自
行簽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原裁定未審查其真正,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
證據法則情形。原裁定逕認相對
人之追索權已合法發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
駁回相對人聲請之適法裁定
云云。
二、按
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
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
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2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故本票偽造、變造與否,應非本院所
得審究。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
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見
司票字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審形式上
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因而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
,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謝
富宸簽名均非真正,且
渠等並未違約,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
應屬偽造云云,
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
縱有錯誤,與法
院漏未斟酌或調查證據,均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
備理由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有間。況依
前揭說
明,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而非訟法院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至本票是
否遭偽造等實體爭議,非屬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謀求救濟。從而,原裁定既無審究系爭本票是
否遭偽造、謝富宸是否親自簽名之必要,則再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未審查系爭本票之真正,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調查之
違法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遞予維持而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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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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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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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2日 │217,000,000 │155,501,572 │108年6月20日起至│
│ │ │元 │元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2.02計算之│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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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16日│40,000,000元│34,280,000元│108年6月2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65計算之│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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