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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瑞晃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 等自民國70幾年起即為再抗告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發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占瑞興發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5.15 %,故相對人為瑞興發公司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瑞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第三人曾 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100 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睿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瑞興發公司, 睿鴻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並由瑞興發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 鴻公司為瑞興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 於100 年11月8 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第三人呂俊毅、 呂佳憲及呂佳樺等人為股東,其等應於100 年3 月2 日至同 年11月8 日間曾向瑞興發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然相關資 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修正前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瑞 興發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選派卓傳 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瑞興發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瑞興發公司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以108 年度抗字第4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瑞興發公司不服,提起再抗 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 正客觀之執行態度,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 當之調查詢問權限,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院應於裁定前對檢查人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又檢查人查核之範圍事涉專業,亦應先詢問其聽取其意 見後,始得決定檢查瑞興發公司之期間,原法院未踐行上開 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 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 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 原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77 條之1 所明定。又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 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2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 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 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 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 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 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 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 違法。 四、查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兩造(見橋院聲字卷第65-68 頁), 足見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 而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業如前述。原法院作成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前 ,已依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卓傳陣會計師, 電詢其並徵得其同意擔任瑞興發公司之檢查人(見橋院聲字 卷第9 頁),顯無拒絕就任之情形。再者,社團法人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亦有檢附卓傳陣會計師之學經歷背景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字卷第42-43 頁),可供兩造閱卷表示意 見,且原法院在作成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前亦函請兩造 就選派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表示意見(見橋院聲字卷第 11頁),並於108 年6 月14日訊問程序訊問兩造就該檢查人 選之意見時,兩造明確表示對於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 沒有意見(見橋院聲字卷第67頁)。復綜觀瑞興發公司歷次 書狀,僅就相對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疑義, 從未就卓傳陣會計師之學經歷背景、客觀公正表示意見。是 原法院有無訊問卓傳陣會計師本人,對於再抗告人之程序利 益毫無影響,再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無足採。 五、又依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法文意旨,檢查人 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並未規 定法院不得指定檢查公司之期間,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 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 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確信,在法 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功能,若檢查人有 違法或濫權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程序中, 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依非訟事件法 第173 條第2 項亦得訊問檢查人,故再抗告意旨主張檢查人 查核之範圍事涉專業,亦應先詢問其聽取其意見後,始得決 定檢查瑞興發公司之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