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泰安
代 理 人 陳雲惠
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Societe d’Importation de Motos et d’
Accessoires SAS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Fourgeaud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外國仲
裁判斷
聲請承認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
略以:相對人係法國公司(法國登記公司
編號:000000000 ),依公司法第4 條有
權利能力。相對人
與再抗告人(英文名稱:Taiwan Golden Bee Co . , Ltd;
TGB )於民國94年間有業務合作,
嗣於97年12月5 日簽訂製
造與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在法國獨
家銷售再抗告人之地形車、越野車,系爭合約於3 年期滿後
,
兩造持續依系爭合約條件合作。
詎再抗告人於105 年10月
底,以相對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獨
家性為由,終止合作,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失。然相對人銷
售之產品實非再抗告人之競爭產品,再抗告人亦未以書面給
予合理通知
期間,違反法國商法典第L .442-6條。而系爭合
約第18條訂有仲裁條款,基於仲裁可分割性與獨立性,不因
系爭合約期滿而無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4日向新加坡國
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簡稱SIAC)提起仲裁,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以法
國法為準據法,於107 年11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仲裁編號
SIAC ARBITRATION NO .295 of 2016;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判斷編號AWARD NO .127 of 2018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歐元288 萬1,670 元、仲裁
費用新加坡幣10萬0,046.56元、律師費歐元9 萬6,005.37元
,
暨均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起,
按年息3%計算之複利利息。
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原法院第一審以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協議有效
與否,與新加坡仲裁庭有無
管轄權乃一體兩面之問題,原法
院第一審既認定兩造同意新加坡仲裁庭有管轄權,卻又認定
兩造間無有效仲裁協議,前後矛盾。㈡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
中多次書面同意新加坡仲裁法庭有管轄權,依相對人於原法
院第一審主張依據新加坡仲裁法第4 ⑹條,視同兩造間存在
有效仲裁協議,原法院裁定理由竟對相對人
上開主張隻字未
提,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兩造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依據
系爭合約重要條款繼續商業關係,原法院第一審竟未諮詢新
加坡法專家,逕
自認定系爭合約仲裁條款獨立性於系爭合約
期滿後,不能有效
拘束兩造,有理由不備與逾越
非訟事件審
理權限之違法。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
裁定理由,係援引該案仲裁判斷下有關仲裁協議仍有效之論
述,駁斥該案抗告人仲裁協議已失效之主張,並未自行實體
認定該案仲裁協議是否失效,原法院第一審竟理解錯誤,據
該民事裁定不附理由認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屬原法院形式
審查範圍,有裁定理由不備及逾越
非訟事件審理權限。㈤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106 年5 月24日信函,僅是仲裁爭點協議要
約,絕非仲裁協議要約,原法院第一審昧於信函字面文義,
認定該信函為仲裁協議要約,有認定事實違反卷內證據等語
。請求廢棄原法院第一審
前揭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原法院
合議庭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係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及仲裁規則(SIAC Rules)作出判斷,已具備仲裁法第47
條第1 項、第48條第1 、2 項所定程式要件。㈡相對人在法
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 號,依公司法第4 條,與我
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且依相對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
名,可見其於系爭合約、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受系爭仲
裁判斷、中間判斷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同一性與合
法性,相對人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
第一審108 年6 月24日
調查程序期日,已當庭檢視相對人所
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相對人無須再提出經
認證之
繕本。㈣依據系
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款約定,可認凡因系爭合約所引起之爭
議及兩造就系爭合約各自之權利或義務有不同意見時,均屬
得提付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爭議範圍,形式上
均屬因系爭合約引起之爭議範圍,符合上開得提付仲裁之範
圍,應認兩造間形式上確有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指之情形。㈤系爭合約雖於100 年
12月4 日期滿,然依仲裁法第3 條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之規定
,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款,不因系爭合約期限屆滿終止而
影響其效力,應視是否符合該仲裁條款之事由
而定。而相對
人提付仲裁之事由,形式上均屬因系爭合約引起之爭議範圍
,符合系爭合約仲裁條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㈥抗告人
提起仲裁之
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L .442-6條,屬系爭合
約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㈦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判斷以
法國法為最接近與真正關連之
法律,而為準據法,並據此為
仲裁判斷,
難認有何違反
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情形。㈧抗
告人並未提出新加坡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事證,新
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
確定判決效力,可期待以普
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況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僅
係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非應予駁回等為由,以108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
意見,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㈡原裁定針對非訟程序之
當事人適格、代理程序之
合法性所為認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錯誤。㈢兩造
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後未再續約,兩造僅
有個案商業往來。相對人提付仲裁之具體事實,係於系爭合
約屆滿後所發生,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事項,為「因發生
於000 年00月0 日以後之再抗告人於105 年10月31日拒絕再
與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非因過期經銷契約或任何其他契
約而生,亦非兩造各自於過期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歧異
而生,此乃不同
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無關,本件無仲裁條
款獨立性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卻仍認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
款,對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之爭議仍有適用,顯違反仲裁
法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0條第4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
規之錯誤。㈣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作成仲裁
判斷,原裁定認兩造於105 年10月底所發生之爭議屬系爭合
約之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最基本法理及
原則,違反新加坡仲裁法第4 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2A、19
58年紐約公約,及我國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承認
系爭仲裁判斷,將導致強制我國企業及國民與外國人締結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商業契約,且遭強制成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
用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對我國之中小企
業走向世界、進行國際貿易形成巨大障礙,違反我國
民法損
害填補、
回復原狀原則,令我國當事人賠償未受損害之法國
當事人即相對人鉅額金錢,賦與相對人
不當得利等違反我國
之基本立法政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及基本原則,有
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發生。此外,系爭仲裁判
斷於系爭合約無約定準據法下,逕依法國商法典L .442-6條
,認定再抗告人應負近乎天文數字之鉅額
損害賠償責任,顯
有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
效果或所依據之法律上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原裁定就此未與調查,有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
顯有上開所指違背
法令之錯誤。為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仲裁承認之聲請等語。
五、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為仲裁法
第52條所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六、
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
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
,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部分:
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4條第2 項、
第46條亦有明文。
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
述意見在內。
⒉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08 年
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否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於10
8 年11月21日、12月27日提出
抗告狀、抗告㈠狀(見原裁定
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5頁),原法院合議庭並曾於108 年
12月2 日函催再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具狀表示意見,經再抗告
人依序於108 年12月2 日、26日、27日、30日函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
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
辯㈣狀、民事答辯㈤狀等陳明意見(見原裁定卷第33至38頁
、第71至97頁、第103 至120 頁、第121 至126 頁、第131
至141 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對再抗告人前
揭書狀
所載內容,與本件再抗告意旨大致相同。至於再抗告
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消極違反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然相對人上開抗告狀所提出僅為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含中譯本),其餘陳述內容大致與原法
院第一審相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前開答辯狀已就相對人
所提出之抗告狀所敘理由,陳明其事實及法律上意見,
尚非
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可認原法院合議庭亦依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 項規定,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再抗告人
主張原法院合議庭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針對非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代理
程序之合法性所為認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確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且合法委任
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係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仲裁判斷之
正本,且經相對人當庭檢視
無訛,有原審
108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
足稽(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448
頁),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聲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
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進認相對人聲請
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再原裁定依據系爭合約所載明,相對人係依法國法組織及存
續之法人(法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 號,見原法院
第一審卷一第40頁),依公司法第4 條,與我國公司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且依抗告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見系爭
合約(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23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
序(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31頁)、受系爭仲裁判斷,及中
間判斷(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3 頁)等文
書,認定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見原法院第一審
卷一第9 頁)具有同一性與合法性。而按當事人為外國人或
外國公司時,其委任書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
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次按就外國
人涉訟,委任臺灣
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委任狀(或授權書
)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
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
他造亦不爭執,即無
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司法院91年11
月15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廷九七號函文意旨參照】,
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序合法,自無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30條規定,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又以: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導致強制適用法國商法
典L .442-6條,令我國當事人賠償未受損害之法國當事人鉅
額金錢,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原裁定就此未與調
查,有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云云。但查: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
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固為仲裁法第
49條第1 項所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
業糾紛所生違約賠償、律師費用暨仲裁費用負擔等事項(見
系爭仲裁判斷第49至54頁即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157 至162
頁),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
念,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無涉。是原裁定認不能僅因我國
無類似關於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據此
判斷命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鉅額賠償、律師費,並以複利
計算
遲延利息,遽謂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況以國
際仲裁實務上,不乏仲裁規則規定法律代理及協助所生之合
理費用屬仲裁費用,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規則第43.2(f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2018年仲裁規則第
34 .1 (d )乙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7 月17日(
108 )仲業字第1080940 號函1 紙
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審卷
二第9 頁),均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情形等
語(見原裁定理由欄六所載),並無違背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可言,再抗告人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判斷認定法國商法為最接近與真
正關連之法律,而以其為準據法一情,有中間判斷第11頁第
32點、第33頁第120 點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174 、
196 頁及原裁定卷第415 、437 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據此
為判斷,亦有系爭仲裁判斷第7 頁第19點可考(見原法院第
一審卷一第58、115 頁)。然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準據法之選
用,亦屬實體判斷之依據,當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抗告人此一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仲裁之具體事實,係於系爭合約
屆滿後所發生,非因兩造就各自過期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有
所歧異而生,與系爭合約無關;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
0 年12月4 日屆滿後並未續約,其後僅有個案商業關係。相
對人所提付仲裁所指之具體事實係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之
商業往來,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作成仲裁判
斷。原裁定認定兩造於105 年10月底之爭議仍屬系爭合約之
仲裁協議範圍,有系爭合約第18條即仲裁條款獨立性約定,
對系爭合約期滿後之爭議仍有適用,違反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4 款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及新加坡仲裁法第4 條、新加
坡國際仲裁法2A與1958年紐約公約(即上開再抗告意旨㈢至
㈣所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茲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
仲裁判斷,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關於此項聲請及抗
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承認與否之審查並
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
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係指
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
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另「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
成仲裁判斷而言。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又關於仲裁協議標的
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就該仲裁判斷另行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
要旨參照)。
⒉其次,仲裁法第50條本文及第2 款明定,仲裁判斷有「仲裁
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
法為無效者」之情形,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
仲裁判斷之聲請。
申言之,於審究應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
,就仲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存立,應依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
法律或判斷地法
予以決定。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0
年12月4 日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約,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
則兩造並無約定之法律。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新加坡作成,
依上開說明,應依新加坡法決定兩造間有無合法有效之仲裁
協議存在。
⒊按新加坡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
第2A⑶、⑷、⑸、⑹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為書面」、「若
仲裁協議內容以任何形式
記錄時,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契約是
否已通過口頭、行為或其他方式訂立,仲裁協議視為已有書
面」、「
倘若電子通訊中所包含的資訊可為存取,並可作為
往後之參考,則該電子通訊符合書面仲裁協議要求」、「在
任何仲裁或法律程序中,當事人在訴狀、案件陳述中或以任
何其他文件就存在仲裁協議之主張,要求對方答覆而該主張
未遭對方否定時,則視為兩造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
議」(原文:⑶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in
writing . ⑷An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 writing if
its content is recorded in any form , whether or no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contract has been con-
cluded orally , by conduct or by other means . ⑸The
requirement tha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in writing is satisfied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
tion if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therein is acces-
sible so as to be useable for subsequent reference .
⑹Where in any arbitration or legal proceedings , a
party asserts the existence of an arbitration agree-
ment in a pleading ,statement of case or any other
document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assertion
calls for a reply and the assertion is not denied ,
ther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n effectiv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pro ceedings
. 見原裁定卷第173 、175 、289 、291 頁)。而再抗告人
於仲裁程序中雖主張系爭合約已於2011年12月4 日到期,但
對於相對人之仲裁通知書所載各項爭點歸於仲裁庭管轄,並
不爭執;兩造並於仲裁程序同意下列事項:仲裁地點為新加
坡、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以英文進行仲裁程序、依據新
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再抗告人且確認
(confirmed )仲裁庭對因雙方業務往來關係終止所衍生之
相對人
求償具有管轄權,以上各情均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
及中間判斷,並有再抗告人仲裁
答辯書附卷
可憑(原法院第
一審卷一第54-55 、57頁,中譯見同卷第110 、114 頁;原
法院第一審卷二第172 頁,中譯見原裁定卷第413 頁;原法
院第一審卷二第371-378 頁即聲證15至17)。由是可認,再
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對於相對人仲裁通知書所列爭點得由仲
裁庭仲裁,並未否定,且進一步與相對人
合意仲裁地、仲裁
使用語言及仲裁適用之程序規則,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前引
規定,自視為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
⒋承此,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所作成,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
4 款所定事由,法院得駁回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
云云,
並無可採。原裁定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100 年12月4
日屆期後並未續約,
惟仍得適用系爭合約第18條所約定仲裁
條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屬違背法令,惟不影響裁判之
結果,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77 條之1 規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七、末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判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
件,有關是否可以仲裁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
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後,足認系爭仲裁判斷
係合法有效作成,自應予以承認。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錯誤
曲解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未審酌仲裁法、非訟事件法等規定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俱無
可採。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