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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代 理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王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慶霖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4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而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前既於 民國108 年12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陳已收受抗告人所提 出之107 、108 年度之股東會議簽到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及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 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帳冊,可認相對人之股 東資訊探知權未受侵害,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觀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而無必要。 再者,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亦有違誤,而有用 法規錯誤之處,於法自難謂合。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 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 三、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 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而身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 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 之利害關係人,惟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 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 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 ,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原審法院於相 對人提出聲請後,於第一審程序即在108 年9 月18日通知兩 造到院進行調查並陳述意見,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4 號卷第111-113 頁)。本 件於第一審程序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 程序,於原審非有特別情事,當無再重複踐行訊問兩造及使 兩造再為重複陳述之必要。又經選任之檢查人,並非非訟事 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稱原審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云云,自不可信。 ㈡抗告人雖再稱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之股東會議簽到簿、財 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帳冊,已 足以保障其資訊探知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原審除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予以審 查外,復已就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相關帳冊資料,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公司恐有業務經營及 資產狀況異常、或有操控報表之損益記載情事等非無理由, 認有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予以說明,此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權 ,自與法規適用無涉,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係權利 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況按 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 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 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 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 賦予股東權之行使,而衡情檢查人所為之檢查行為,抗告 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 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 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在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 發展目的,是抗告人謂相對人所為聲請檢查人進行之檢查程 序,係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