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楊文城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楊子逸
被
上訴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芊智律師為被上訴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已因董事長、
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
主管機關限
期內改選,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當然解任,
嗣由原法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為源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惟王芊智律師及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