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志賢
訴訟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下包商朱俊榮之友人,
兩造
間素無往來,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
分許,以暱稱「牛牪犇」在臉書粉絲專頁「北中南副本大集
合」(下稱
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伊之半身像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吳志賢
,自稱房屋裝修工程老闆,欠血汗錢尾款不給,還惡意扣款
,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打電話也不接、不回,你
良心過得去嗎?」之文章1 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為朱俊榮催討工程尾款,其
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亦
非誠實信用方法,其作
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5 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屬不法,且致上訴人個人名譽及個
資受損,非經刊登道歉啟事公告周知,不能回復上訴人名譽
。為此,
爰依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擇一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原
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
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朱俊榮一同向上訴人接洽工程,上訴人
叫伊等去收尾,伊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時,上訴人之工作室即
搬遷,伊等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最終聯繫到上訴人,上
訴人說他在白河工作,之後再與伊等聯絡時,且說伊等施作
有瑕疵,伊說有瑕疵就扣款,但工地主任說伊等做的不錯。
伊說上訴人夭壽,係因其未給付工程款,伊只好去借高利貸
以發薪予工人,伊覺得自己很可憐。上訴人確有積欠工程款
1 萬9,000 元,伊始發文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暱稱「牛牪
犇」在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上訴人之半身像照片及系爭貼文
,供不特定網友閱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
與否。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
合意見表達之評
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
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同。且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朱俊榮之同居人,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
可見被上訴人與朱俊榮關係密切(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10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
。而朱俊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下包商,
為上訴人施作燕巢及埤北路工程,卻未拿到尾款數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9頁),佐以上訴人
自承其先後於108 年1 月14
日、同年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俊榮處理磁磚膨
脹(台語俗稱「澎共」)、油漆問題,並通知朱俊榮倘不處
理,將自行派工並課扣保留款(見原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
1297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25頁)
等情,可知上訴人與
朱俊榮確因施工瑕疵修繕糾葛,雙方各執一詞,而衍生扣款
之爭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提及「尾款不給」、「扣款
」等語,非屬無據,自
難認其有捏造不實事實之故意或過失
。至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爭議所敘稱「欠血汗錢」、「惡意
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你良心過
得去嗎?」等語(見雄簡卷第23頁),乃就具體事實表達其
個人主觀意見,縱令上訴人感受不快,亦
難謂逾越合理之意
見表達範疇,而欠缺不法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
「夭壽」2 字,為罵人之語,且經常與做壞事相連結;使用
「欠血汗錢」,欲塑造伊為欠血汗錢之企業及老闆,損及伊
個人及企業形象,且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並非危險或困苦
及令人難以接受之工作場所
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
為其已就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施作完成,卻遭上訴人無故課
扣尾款,故而指稱上訴人「欠血汗錢」、「才幾萬塊為什麼
要這麼夭壽呢?」等語,或有發洩不滿情緒或詛咒上訴人短
命早死之意,然用語
尚非聳動、偏激,雖其語意非屬正面,
惟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何因系爭貼文
而貶損之情事,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而受侵害。
㈢次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將上
訴人之姓名、公司行號、職業、照片均列出,而侵害其個資
法益云云。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
人格權遭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個資
法,並於該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個資
定義、合理利用範圍及方法予以規範,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
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換言
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 條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具
不法性,應斟酌
前揭要件事實以定之。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個
資法第2 條第1 款可明。查,上訴人為欣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欣禾鑫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室內裝潢、門窗
安裝、油漆、建材批發及人力派遣等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姓名及欣
禾鑫公司之名稱、營業址、所營事項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
第393 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之應公開事項;同條第3 項
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
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上開資訊,
堪認上訴人姓名、所營事業均因辦理公司登記,而成為不特
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性。又被上訴人固將
其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號碼之名片一併揭示於系爭
貼文內,然上訴人印製名片之目的,衡情係為供不特定大眾
知悉其聯絡方式而得與之為商業交易,亦難認該名片上之電
話號碼等資訊具有隱密性。是被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揭
露上訴人姓名、長相、聯絡方式,並稱上訴人為「房屋裝修
工程老闆」等情,
核與前開公示資料大致相符,亦與前述系
爭貼文內容(課扣工程款爭議)相關,且被上訴人陳明該等
資料係其自上訴人臉書中取得,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要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方法蒐集或使用上開
資料且其蒐集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至被上訴人將系爭照
片與上訴人之姓名結合,至多使不特定大眾得藉此辨識上訴
人本人,別無其他加工醜化上訴人情形,亦要難謂為不當使
用。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涉及個資不當蒐集、使用
,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末者,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徵,係指足資識別該個人特有之資料,例如痣
、聲紋、掌形等,系爭照片僅係個人圖像,非該條項
所稱之
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為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徵云云,亦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照片及貼文,其內
容難認為不實,且未逾合理之意見表達範疇,客觀上亦不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而不具不法性,亦無不法蒐集
或利用個資之情事,其主張名譽權及個資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並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個資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係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在中國時報高屏澎
區第B4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