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呂克勇
被
上訴人 張璐
訴訟
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
102 年12月13日,共同決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70 萬
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應有部分10萬
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6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2 樓之2 房屋
暨同段7275建號、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027之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共同
住所
,自備款由上訴人給付,其餘1,17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則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
造
嗣後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
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扣除原抵押貸
款後之餘額,兩造各得分配取得2 分之1 。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1,400 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扣除貸
款本息餘額10,320,689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手續費34
7,825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5,743 元
等情。
爰
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分配款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
5,7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6
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而向他人借款,但系爭房地仍於108 年7 月間遭
債權人
聲請
拍賣,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低價售出,即委託房屋仲介儘
速覓得買家,最終以1,400 萬元售出,扣除相關規費並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後,上訴人僅分得537,859 元,被上訴人至多
得受分配半數即268,929 元。又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第6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兩造在大陸之投資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已支
付之購買系爭房地簽約金150 萬元、訂金20萬元、自備款22
8 萬元、代收款17萬元、交屋金2 萬元、系爭房地裝潢費及
家電費1,786,500 元、已繳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2,980,27
1 元、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出售為止之大樓管理費239,56
2 元,依公平
誠信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上訴人
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15,780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 年12月13日,以
總價1,5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共同住所,自備款由上訴
人支付,其餘1,170 萬元向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於103
年1 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於同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
。
㈢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再向土地銀行增貸
5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訴外人林○嬌、張○仁。其後於108 年9 月間,以1,40
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雪峰,並於同年
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支出仲介費25萬元、賣方履約保證
帳戶費4,200 元、代書費12,388元、土地增值稅78,087元、
房屋稅3,150 元,合計347,825 元,兩造同意應予扣除。
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清償積欠土地銀行系爭貸
款之本息總額為9,760,348 元。
五、兩造協商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照離婚協議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分配款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第一審所未主張之抵銷事由,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依照離婚協議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分配款金額為若干?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配款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應分配
價金之可扣除項目除相關規費、稅金外,僅限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存在之原房屋貸款剩餘數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尚應包
含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債務
云云置辯。
㈡
經查,系爭分配款約定記載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2 房屋(即系爭房
地),於售出後,以售出金額扣除該房屋於出售時之貸款餘
額及相關規費、稅金後,其剩餘金額由甲(即被上訴人)乙
雙方平均受領」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頁),就其中「扣除
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究係指兩造離婚當時存在之貸款之
餘額,或包含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因個人事由新增之借款債務
之餘額,
尚非明確,自應由本院綜合系爭離婚協議簽立緣由
、內容、兩造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並
參酌社會經驗法則而
為認定。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除載明兩造同意離婚意
旨外,並就兩造名下財產之分配為約定,而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於離婚而為財產分配時,係以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附債務後,就剩餘款項平均分配,系爭房地為兩
造婚後財產,然於兩造離婚時尚未出售,致無法確定此部分
可計入分配之財產數額,兩造始約定如系爭房地日後售出,
出售金額應扣除貸款餘額及相關費用後
予以平分(即系爭分
配款約定),依兩造為此約定之原因及目的,該約款
所稱「
貸款餘額」應係指離婚前已存在而屬婚後負債之系爭貸款之
餘額,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及當時之約定目的。上訴人抗辯
離婚後因其個人借貸增加之債務(即其向土地銀行增貸之50
萬元、向林○嬌及張○仁之抵押借款),亦屬應扣除之貸款
餘額云云,
核與兩造之真意及約定目的不符,自
不足採信。
㈢其次,上訴人於108 年10月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1,400
萬元,代償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含系爭貸款、50萬元貸款
)本息總額10,320,689元後,餘款為3,679,384 元(含利息
73元),再扣除仲介費25萬元、賣方履約保證帳戶費4,200
元、代書費12,388元、土地增值稅78,087元、房屋稅3,150
元及代償上訴人私自向林○嬌、張○仁抵押借款債務2,789,
500 元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餘款為537,859 元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單(賣方)
可憑(原審卷第101 頁),參以被上訴
人未爭執該確認單之真實性,固
堪認定。
惟系爭分配款約定
所稱「扣除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係指系爭貸款之餘額
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清償之系爭
貸款餘額為9,760,348 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參以兩造同意
上開確認單
所載仲介費、賣方履約保證帳戶費、代書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合計347,825 元,為得自系爭房地出售
款扣除之費用,依此計算,兩造得分配之系爭房地出售餘款
為3,891,827 元(計算式:14,000,000-9,760,348 -347,
825 =3,891,827 ),被上訴人得分配其中之半數即1,945,
9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第一審所未主張之抵銷事由,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
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因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
頭期款、裝潢費、電器費等400 多萬元,更於兩造婚姻期間
耗盡存款,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遂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
及向林○嬌、張○仁抵押借款,
嗣後系爭房地以1,400 萬元
售出,清償貸款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其實收金額為537,859
元,被上訴人僅得分配該數額之半數等語,惟未以其所支付
之購買系爭房地款項、裝潢費、家電費、繳納之貸款數額、
大樓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嗣於上訴後始為之,衡其情形應
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尚無礙被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且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分配款,
如不許上訴人以其先前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款項為抵銷,
顯
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付其支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金150 萬元、訂金20
萬元、自備款228 萬元、代收款17萬元、交屋金2 萬元、系
爭房地裝潢費及家電費1,786,500 元,及已繳納系爭房地銀
行貸款2,980,271 元、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出售為止之大
樓管理費239,562 元,依公平誠信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一半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買賣合約書、上
訴人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管理費繳款明細、寬目慢宅室內設
計公司工程預算書、裝修工程合約書、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
付款同意書、蒙奇窗簾訂購單、洛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包
工程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67至127 、165 至
177 頁)。然查:
⒈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第7 款約定:「除上述約定外,甲
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互不再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
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
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就婚後財產、債務及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除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第1 至6 款所
載明者外,均不得再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權利互為
請求,則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簽約金、訂金、
自備款、代收款、交屋金、裝潢費、家電費及婚姻期間所
繳納之銀行貸款、大樓管理費,依前開約定,均已無權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即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⒉再依系爭分配款約定:「……上開房屋於售出前,甲方(
即被上訴人)有權無償居住於該房屋……」等語,可知被
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依約本即得「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且兩造就離婚後系爭房地貸款究應如何負擔,已於
同條款約定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扣除出售時之貸款餘額、
相關規費、稅金後,將餘款分配予兩造,及於第2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上開房屋出
售之日止,應將出租上開房屋所取得之租金,如數交予乙
方以用於處理房屋貸款事宜」等語,更可見兩造就系爭貸
款繳付及計算事宜已約明以上述方式為之,上訴人自無再
以其他事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抗辯依公平
誠信原則,離婚後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其餘應繳付款項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云云,委無足採,其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
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第6 款
所載之投資款30萬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分配款債
權相互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配款數額為1,645,914 元(計算式
:1,945,914 -300,000 =1,645,914 ),堪可認定(至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分配款數額為1,615,780 元,
雖較本院認定數額為少,然被上訴人既未上訴爭執,自不在
本院判斷範圍,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15,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