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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邱紳篪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昭       蔡秉勳 共   同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他造間之法律 關係,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 移轉之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一種。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為第三人與他 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 題。從而,法院為便於辨識現在權利義務之歸屬,在判決主 文中將移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張秀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3 月11日, 將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蔡 秉勳,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原審卷第563 頁),被上 訴人蔡秉勳主張由其單獨進行訴訟,被上訴人張秀昭則撤回 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569 頁),固含有被上訴人蔡秉勳就 該部分承當訴訟之意,然既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明 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57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張秀昭仍 列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縯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縯騏公司領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應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點貯存、清除,竟自104 年8 、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將縯騏公司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少量氧化鐵土壤、碎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下稱系爭 廢棄物),僱工載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 ,即被上訴人蔡秉勳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11至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秀昭所有同段15至 16地號土地(下稱15至16地號土地,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上堆置,致被上訴人受有清除該等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86,000 元、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課徵105 至108 年度地價稅共423,512 元,合計4,809,512 元之損害,並自104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約4 年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02,568元。嗣被上訴人張 秀昭將其就15至1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邱紳篪之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蔡秉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秉勳4,80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秉勳13,102,568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係屬具有價值 之氧化鐵,並廢棄物,且上訴人已清理完畢。被上訴人所 清除之廢棄物,非上訴人所堆置。再者,系爭土地並未受廢 棄物污染,亦毋需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壤再回填乾淨之土方, 被上訴人所清運之物為廢爐渣及廢五金,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邱紳篪賠償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之費用4,311,000 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蔡秉勳4,311,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蔡秉勳另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88,82 8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蔡秉勳敗訴,因未據被上訴 人蔡秉勳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該部分事實,不另論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秀昭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蔡秉勳為同段11至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縯騏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上訴人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 之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兩年,案經上訴 ,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上訴人業已支付污染物清除及土壤檢測作業費用土方回 填作業費用,合計4,311,000元予清紘有限公司。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311,000 元本息,有 無理由? 七、經查: ㈠被上訴人張秀昭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蔡秉勳為同段11至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為縯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 第5 頁至第16頁),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明知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 點貯存、清除,竟自104 年8 、9 月間至同年11月4 日止, 將縯騏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雇不知情工人載運至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系爭土地堆置,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審認在卷 ,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堆 置者,係屬具有價值之氧化鐵,並非廢棄物,且上訴人已清 理完畢等云云查: ①證人林建達(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已到庭證稱:104 年11月4 日現場督察看到現場 有堆置一些資源回收廠回收後的剩餘廢棄物及爐渣,主要有 鐵鏽色的廢鐵、廢塑膠、廢泡棉、鐵釘、廢紙等,雜七雜八 的會認為不具有再利用價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大量散 布在11至14地號土地上,算是部分地號,只寫出大概範圍, 有堆置在地上的,也有在坑洞裡,其中警卷第304 頁蒐證照 片編號6 右下角就可以看到上述廢棄物,另外從蒐證照片編 號6 、7 、10、11、12、24、34也可以判斷外觀上符合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中蒐證照片編號11已清楚顯示混雜有廢塑膠 片、一小截水管及類似電線等物,我們拍照時不會故意將廢 棄物集中,都是直接依現狀拍照,這張照片因為拉近鏡頭放 大,比較可以清楚辨識,其他照片則是因拍攝距離較遠,所 以較難辨識,現場看就不會有這種感覺。現場拍攝的照片中 土堆有兩種不同顏色,比較深色的就是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灰色就是一般土。我們於104 年12月17日有再到縯騏公司 廢鐵回收廠督察,看到回收廠破碎篩選後的一些剩餘廢棄物 ,有的是土和一些雜質如廢塑膠片、鐵釘還有一些無法分類 的廢棄物,類似在11至16地號土地所看到的回收廢棄物,一 樣有廢鐵釘、廢塑膠、廢紙、泡棉等,11至14地號土地是有 看到鐵鏽色的土,但都夾雜廢塑膠、鐵釘、泡棉、廢紙等混 在一起,沒辦法篩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五第59頁至第 63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情形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22 頁、第327 頁 至第330 頁、第332 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83頁至第 87頁)。 ②104 年11月4 日會同現場勘查之保七員警即證人曾柏蒼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有接收到民眾檢 舉才過去稽查,民眾檢舉是說他土地有凹洞且有怪手在進行 回填動作。現場時,有1 位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從事回填的部 分,我們看到的是挖土機有在做動作,當時看到他回填的物 品應該是他們公司出來的篩選過後後面的那些碎石、砂礫及 含帶一些他們可能公司已經無法再利用的,吸鐵的怪手無法 再吸的一些殘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1 頁至 第102 頁);環保局稽查人員蔡虹如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 :在現場稽查時土地上有很多塑膠廢品的東西,零零散散的 ,不是很少量那種很少、很少的東西,一看就是一大片土地 都是零零散散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79 頁) ,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係屬具有價值 之氧化鐵,並非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已清理完畢云云,惟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進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載運氧化鐵(鐵砂)的時候,當時有請怪手將 鐵砂移到車上,也有拍照,而我去現場載運氧化鐵的內容中 並沒有這些廢水管等東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 167 頁),故輝樺公司當時所載走之物與在系爭土地查獲之 廢棄物,並不相同,自難憑此作為對上訴人已清理完畢之認 定。又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雖曾到場勘驗,惟關 於系爭土地,係勘驗有無堆放潛盾工程廢土及填放廢五金, 而非勘驗系爭土地上有無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雖當日勘驗結果認潛 盾工程廢土由外觀上已清除,且坑洞廢棄物等已清除,惟仍 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清理完畢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在 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述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堆置,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所據 。 ①又被上訴人主張清除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4,311,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汙染物清除及土壤檢測作 業委託合約書及估價單、土方回填作業委託合約書及估價單 、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 25 7頁、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547 頁至第551 頁),並 有負責清理之清紘有限公司110 年2 月5 日清環字第110020 501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7 頁至第533 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並未受廢棄物污染,亦毋需清除系爭 土地之土壤再回填乾淨之土方,上訴人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清紘有限公司已敘明上述費用包括現 場執行土壤及廢棄物快篩八大重金屬濃度檢測費用,現場過 多過高之雜草清除及清運費用,才能進場執行開挖檢測作業 ,再將系爭土地範圍內40M ×20M ,深度1M之土方清除後回 填客土,有該公司上述函文可佐,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 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包括廢塑膠、廢泡棉、鐵釘、廢紙 等物,並大量散布在系爭土地上無法篩選等情,業如前述, 則本件自有檢測系爭土地是否遭污染,及將已經混入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法篩選之土壤予以清除後,重新回填乾淨無廢棄 物之土壤之必要,此與系爭土地檢測結果是否確有遭污染無 涉,上訴人前述抗辯自不足採,亦堪認上述費用係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張秀昭業已將其就15至16地號土 地對上訴人邱紳篪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蔡秉勳,復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蔡秉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 ③至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清運之物為廢爐渣及廢五金, 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具狀主張清理之 過程中,經受告知土地內應尚有廢爐渣及廢五金,然由被上 訴人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並未見廢爐渣及廢五金(見原 審卷第261 頁),且被上訴人亦僅敘明清紘有限公司建議僅 將清理過之部分回填新土方,再往下清運並無實益等語(原 審卷第247 頁),並未自認委由清紘有限公司所清除者,係 與上訴人所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涉之廢爐渣及廢五金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清運之物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亦 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秉勳4,3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