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參,
惟上訴人
迄 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