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 訴 人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及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上訴人 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