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委任關係、
無因管理等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
嗣經拆除,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
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
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揭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同理,因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
等情,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記於蔡清和名下
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
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105頁)。蔡清和雖否認
上開籌建會會議
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
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
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
縱有人員重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
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
而非上訴人,且與上訴人
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
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
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
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
尚非無據。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將系爭4筆土地
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
拘束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
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據之
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
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
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
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
見證人王咨翔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
證言可知,其與證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
對價,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無權利義務關係
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
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洵難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始足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
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在
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
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有契約書、收據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
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捐款對象,
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
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
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而調取並調查之,
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
地上物」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