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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傅曉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現應受       黃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之1 條、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10 年7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 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該公司董事為李明華、黃 勳瑜(原名李柏賢),該二人依法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 屬法定代理人,爰依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5-159 頁 ),命其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及經營,亦未 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直至訴外人張麒憲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向上訴人送達判決時,上訴人始知自己被登記為被上訴人監 察人乙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有委 任契約之合意,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有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已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按公司 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而委任 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僅 為一名家庭主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 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00 頁)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曾提供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證件予被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明華,隔幾日並簽署被上訴人第6 屆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訴卷第42、44頁,下稱系爭同意 書)等語,佐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 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 屆監察人. . . 」(見原審審訴卷第18 1 頁),則上訴人見前揭文字應知其一旦簽署,即表示同意 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仍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人」欄位簽名,自堪認與被上訴人達成監察人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監察人之任 期有遭手寫塗改,塗改處所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基於委 任期間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塗改後之日期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見原審訴卷第105 、107 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原繕打文字 「. . . 任期自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6日」,固有上訴人所指遭手寫塗改為「. . . 任期自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並 於塗改處蓋用其印文之情形(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頁),惟 兩造既就未塗改之「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第6 屆監察人. . . 」內容達成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同意書所載任期縱遭塗改,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委任 契約之效力。再者,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係指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而不及於委任期間,此參諸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於委任期間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乙情,益徵委任期間並非委任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以兩造未就監察人之委任期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要不足採。 2.上訴人固另主張:伊不知道何謂監察人,亦不了解系爭同意 書的意義(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 ,上訴人為66年次,有身分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 187 頁),參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餐飲 業服務生、藥局收銀員(見原審訴卷第40、43頁),足見其 於106 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能力。且依上訴人所陳:李明華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詹明仁為 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伊知悉李明華在中正路、和平路口 以「日盛」為招牌開設珠寶店,系爭同意書是詹明仁拿回來 ,跟伊說李明華請伊簽的(見原審訴卷第41-42 頁)等語, 可見其已知被上訴人為李明華所開設,經營的業務與珠寶買 賣相關,並基於其夫詹明仁與李明華之交情,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表示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難認有不了解系爭同意 書意義之情事,是其事後再以不知悉何謂監察人云云,主張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 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董事會,無從選任其擔任監察 人(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 21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訴人為監察人,有被上訴人股東會 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未同意擔任被上 訴人之監察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