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傅曉君
訴訟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現應受
黃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26之1 條、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10 年7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
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該公司董事為李明華、黃
勳瑜(原名李柏賢),該二人依法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
屬法定代理人,
爰依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5-159 頁
),命其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及經營,亦未
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直至訴外人張麒憲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向上訴人送達判決時,上訴人始知自己被登記為被上訴人監
察人乙事
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有
委
任契約之
合意,
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有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已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按公司
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而委任
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僅
為一名家庭主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
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
合致(見本院卷第200 頁)
云云。
惟查
,依上訴人所
自承:其曾提供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證件予被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明華,隔幾日並簽署被上訴人第6 屆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訴卷第42、44頁,下稱
系爭同意
書)等語,佐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
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 屆監察人. . . 」(見原審審訴卷第18
1 頁),則上訴人見
前揭文字應知其一旦簽署,即表示同意
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仍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人」欄位簽名,自
堪認與被上訴人達成監察人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監察人之任
期有遭手寫塗改,塗改處所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基於委
任
期間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塗改後之日期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見原審訴卷第105
、107 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原繕打文字
「. . . 任期自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6日」,固有上訴人所指遭手寫塗改為「. . . 任期自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並
於塗改處蓋用其印文之情形(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頁),惟
兩造既就未塗改之「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第6 屆監察人. . . 」內容達成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同意書
所載任期縱遭塗改,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委任
契約之效力。再者,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係指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而不及於委任期間,此
參諸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於委任期間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乙情,
益徵委任期間並非委任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以兩造未就監察人之委任期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要不足採。
2.上訴人固另主張:伊不知道何謂監察人,亦不了解系爭同意
書的意義(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
,上訴人為66年次,有身分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
187 頁),參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餐飲
業服務生、藥局收銀員(見原審訴卷第40、43頁),足見其
於106 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能力。且依上訴人所陳:李明華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詹明仁為
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伊知悉李明華在中正路、和平路口
以「日盛」為招牌開設珠寶店,系爭同意書是詹明仁拿回來
,跟伊說李明華請伊簽的(見原審訴卷第41-42 頁)等語,
可見其已知被上訴人為李明華所開設,經營的業務與珠寶買
賣相關,並基於其夫詹明仁與李明華之交情,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表示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難認有不了解系爭同意
書意義之情事,是其事後再以不知悉何謂監察人云云,主張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
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董事會,無從選任其擔任監察
人(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
21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訴人為監察人,有被上訴人股東會
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未同意擔任被上
訴人之監察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